頒發《廣州市購買商品房貸款抵押規定》的通知在1995.12.18由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頒發《廣州市購買商品房貸款抵押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5年12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貸款抵押,第三章 抵押登記,第四章 保證與監督,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與處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活躍本市房地產市場,加強購買商品房的貸款抵押管理,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購買商品房貸款抵押,是指購房人在支付首期規定的價款後,由貸款銀行代其支付其餘購房款,而將所購不完全產權的商品房作為履行債務擔保抵押給貸款銀行,待清償全部貸款本息才取得完全產權的商品房的購房行為。
本規定所稱抵押物,是指將購買現成商品房或預購在建商品房設定抵押的標的物;所稱購房人、借款人與抵押人,抵押權人與貸款銀行,分別為同一權利人。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辦理購買商品房貸款抵押的,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商業銀行按本規定為購房人辦理商品房貸款抵押業務,應遵守國家的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廣州市國土局、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負責商品房抵押物的登記、處分等管理工作;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市分行負責商品房貸款業務的監管和協調。
第二章 貸款抵押
第六條 辦理購買商品房貸款抵押業務,由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憑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與貸款銀行共同商定,簽訂合作協定書,並送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申請購買商品房貸款抵押的,應由約定貸款銀行辦理。
第七條 購房人申請貸款抵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法的身份證明;
(二)首期購房付款應達到規定比例;
(三)信譽良好,確有償還貸款本息能力。
第八條 購房人以購買的現成商品房或以預購的在建商品房設定抵押物的,必須向貸款銀行提交申請書和合法有效的購房契約。
第九條 以購買的商品房設定抵押物,其合法占有的土地使用權應同時抵押,如其土地使用權已先行抵押的,須徵得原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不得設定貸款抵押:
(一)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
(二)房地產權屬有爭議的;
(三)屬於違法用地和違法建築或臨時建築的;
(四)行政、司法機關依法限制房地產權轉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貸款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購房人辦理購買商品房貸款抵押時,應與貸款銀行簽訂貸款抵押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
(一)抵押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址或營業所在地;
(二)貸款的金額、幣種、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或地點、本息歸還方式;
(三)抵押物的座落、用途、結構、面積、成交價值、使用期限、房地產權證書或預售房契約編號;
(四)抵押物的權證保管;
(五)抵押物的占管方式、占管責任、歸還方式及意外毀損、滅失的責任;
(六)抵押物的保險金額和保險受益人;
(七)抵押物的處分方式及受償人的順序;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約定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 購買商品房貸款抵押契約可以由公證部門公證;在港澳台地區或境外簽訂的契約應依法見證或認證。
第三章 抵押登記
第十三條 購房人與貸款銀行簽訂貸款抵押契約之日起30日內(在港澳台地區或境外簽訂的貸款抵押契約在見證或認證之日起60日內),雙方應持貸款抵押契約、購房契約、身份證明及有關資料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抵押登記。
以購買在建商品房作抵押的應辦理抵押登記備案;以購買現成商品房作貸款抵押的,應辦理抵押登記。
凡辦理抵押登記的,應先辦妥房地產權屬登記。
第十四條 申請抵押登記,登記主管機關對證件齊備、權屬來源清楚的應自受理之日起15日核心準登記事項,並將抵押登記備案證明書或他項權證發給貸款銀行。
第十五條 購買商品房貸款抵押契約,應自核准抵押登記備案頒發備案證明書或核准抵押登記頒發他項權證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 凡已辦理抵押登記備案而貸款抵押關係未終止的,開發企業應在房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到登記主管機關辦理房地產證,並通知貸款銀行、抵押人,補辦抵押登記。
第十七條 貸款抵押權屬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貸款抵押關係終止時,當事人應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第四章 保證與監督
第十八條 貸款抵押契約登記備案生效後,貸款銀行即為該貸款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設的監督機構,行使對所貸購房款的使用和工程建設檢查的權利,開發企業應接受監督。
第十九條 開發企業必須向貸款銀行提供下列保證事項:
(一)保證抵押貸款專款專用;
(二)保證購房人用抵押貸款購買的商品按期、按質竣工,交付使用;
(三)雙方約定的其他保證事項。
上述保證事項可以在雙方合作協定書中約定。
第二十條 開發企業應在貸款銀行設立專項帳戶,將所收購房款存入專項帳戶,由貸款銀行監管。
貸款銀行應根據雙方約定,按期轉撥款項,保證貸款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設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開發企業因故終止已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設的,應從終止之日起10日內通知貸款銀行與購房人,並應清償貸款銀行本息和賠償購房人經濟損失。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與處分
第二十二條 商品房貸款抵押期間,商品房由抵押人占管。占管期間抵押人應維護抵押物的安全、完好,不得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不得拆建。貸款銀行有權按貸款抵押契約的約定,檢查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條 商品房貸款抵押期間,抵押人或貸款銀行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抵押物變賣、贈與,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抵押物,但有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情形除外。
抵押物發生繼承或遺贈的,承受人應及時通知貸款銀行。
第二十四條 商品房貸款抵押期間,抵押人如將房屋出租的,應當徵得貸款銀行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五條 抵押人死亡、失蹤的,抵押物的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或代管人可以繼續履行貸款抵押契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貸款銀行有權申請處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不履行契約的;
(二)抵押人死亡、失蹤而無人代其履行契約的;
(三)抵押人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或代管人不願履行契約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產的;
(五)抵押人受刑罰羈押無法履約,無人代其繼續履行契約的。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所列情形,貸款銀行、抵押人及有關當事人對抵押物處分有異議的,可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抵押物處分沒有異議的,應向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在接到處分抵押物申請之日起30日內,應做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 抵押物的處分應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拍賣;
(二)變賣;
(三)折價抵償。
第二十九條 對抵押物的處分,當事人要求對抵押物進行評估的,由登記主管機關指定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
第三十條 處分抵押物所得款項,按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出資比例分配。其中抵押人的份額依照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分抵押物的費用;
(二)扣繳抵押物應繳的稅費;
(三)剩餘金額交還抵押人。
抵押人所得的金額不足償還所欠貸款銀行本息的,貸款銀行有權追索不足部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購房人、貸款銀行、開發企業及其他有關當事人應當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違約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應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二條 購房人辦理商品房貸款抵押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以虛假身份證明及其資料,騙取貸款抵押登記的,除依法賠償經濟損失外,並由登記主管機關按所騙取金額的5%以下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在商品房抵押占管期間,抵押人未經貸款銀行同意,擅自變賣、出租、贈與該商品房的,其行為無效;隨意改變、損壞房屋內部結構,能恢復原狀的,應恢復原狀;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賠償經濟損失,並由登記主管機關分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開發企業將購房貸款挪作他用的,貸款銀行有權拒絕撥款,並由建設主管機關依照有關房地產開發經營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由於不可抗力致使抵押物全部或部分滅失、毀損的,抵押占管人應及時告知有關當事人,在取得有關主管部門證明以後,可免除借款人向貸款銀行重新提供或增加擔保的責任。但不能免除償還貸款銀行本息的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購買解困房、安居工程住房,需貸款抵押的,適用本規定;購買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需貸款抵押的,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