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防重大工業事故公約(174號公約)

預防重大工業事故公約(174號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93年06月02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工業
  • 簽訂日期:1993年06月0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預防重大工業事故公約(174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九三年六月二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八十屆會議,並注意到有關的國際勞工公約的建議書,特別是一九八一年職業安全和衛生公約和建議書及一九九0年化學品公約和建議書,強調有必要採取一種綜合連貫的方式,並注意到一九九一年出版的國際勞工組織《預防重大工業事故工作守則》,並考慮到必要確保採取一切適宜的措施,以便:
(a)預防重大事故;
(b)儘量減少發生重大事故的風險;
(c)儘量減輕重大事故影響,並檢討此類事故的原因,包括組織工作方面的差錯、人為因素、部件失靈、偏離正常操作條件、外界干擾和自然力量,並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和世界衛生組織之間,有必要在國際化學品安全計畫範圍內進行合作,以及同其它有關的政府間組織合作的必要性,並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預防重大工業事故的若干提議,並確定這些提議應採用一項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九三年六月二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九三年預防重大工業事故公約。
第一部分範圍和定義
第1條
1.本公約的目的是預防危害物質造成的重大事故,並限制此類事故的影響。
2.本公約適用於重大危害設施。
3.本公約不適用於:
(a)核設施和加工放射性物質的工廠,但這些設施中處理非放射性物質的部門除外;
(b)軍事設施;
(c)設施現場之外的運輸,但管道輸送不在此例。
4.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同有關僱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組織以及可能受到影響的其他有關各方磋商後,可將已具備同等保護的設施或經濟部門排除在公約的實施範圍之外。第2條
凡因出現實質性的特殊問題而無法立即實施本公約規定的全部預防和保護措施時,經同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以及可能受到影響的其他有關各方協商,會員國須制定出在特定的期限之內逐步實施上述措施的計畫。第3條
就本公約而言:
(a)“危害物質”一辭系指根據其單體或複合體的化學、物理或毒特徵,構成某種危害的一種物質或若干種物質的混合物;
(b)“臨界數量”一辭系指國家法律和條例關於特定條件下某種或某類危害物質的規定數量,若超過該數量,則列為重大危害設定;
(c)“重大危害設定”一辭系指不論長期地或臨時地生產、加工、搬運、使用、處理或儲存超過臨界數量的一種或多種危害物質或物質類別的設定;
(d)“重大事故”一辭系指在重大危害設定內的一項活動過程中出現的突發性事件,諸如嚴重泄漏、失火或爆炸,涉及一種或一種以上的危害物質,並導致對工人、公眾或環境造成即刻的或日後的嚴重危險;
(e)“安全報告”一辭系技術、管理和操作情況的一種書面報告,內容包括某個重大危害設定具有的各種危害和風險及其控制措施,並提出為該設定的安全而採取的措施的理由;
(f)“準事故”一辭系指任何涉及一種或多種危害物質的突發性事件,如果不是由於緩解措施、行動或系統,可能已升級為一起重大事故。
第二部分總則
第4條
1.根據國家法律和條例、狀況和慣例,經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以及可能受到影響的其他有關各方協商,會員國須制定、實施並定期檢討有關保護工人、公眾和環境免於重大事故風險的國家一貫政策。
2.須通過為重大危害設定制定預防和保護措施來實施這一政策,並酌情促進使用最佳安全技術。第5條
1.根據國家法律和條例或國際標準,根據各種危害物質、危害物質類別或包括兩者的一覽表,以及各自的臨界數量,主管當局或經主管當局批准或認可的機構,在同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及可能受到影響的其他有關各方協商之後,須制定出一套制度,以識別第3條(c)款所限定的重大危害設定。
2.須定期檢查和修訂上款中提及的制度。第6條
經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組織協商,主管當局須作出專門規定,保護根據第8、12、13或14條的規定向其提交或使其獲得的、一旦泄漏可能會給僱主的經營造成損失的機密資料,只要這種規定不會導致工人、公眾或環境蒙受嚴重風險。
第三部僱主的責任
識別第7條
僱主須根據第5條所言的制度,識別其管轄的任何重大危害設定。
通報第8條
1.僱主須將其已識別的任何重大危害設定向主管當局通報:
(a)如為現有設定,則須在規定的期限內通報;
(b)如屬新建設施,則須在其投入運轉之前通報。
2.在重大危害設定作永久性關閉之前,僱主也應向主管當局通報。
設定一級的安排第9條
僱主須為每一重大危害設定建立並保持關於重大危害控制的成文制度,包括規定:
(a)危害的識別與分析,以及對於風險的評估,包括考慮各種物質之間可能發生的相互作用;
(b)技術措施,包括設定的設計、安全系統、建造、化學品的選用、運轉、維修以及有條不紊的監察;
(c)組織措施,包括對人員的培訓與指導、提供保障其安全的裝備、工作人員配備標準、工作時間、職責的界定,以及對外來契約人員和設定現場臨時工人的管理;
(d)應急計畫和步驟,包括:
(Ⅰ)制定一旦發生重大事故或出現事故危險時應予實施的有效的現場應急計畫和步驟,包括應急醫護措施,定期檢驗和評估其有效程度,並做必要的修訂;
(Ⅱ)向主管當局以及向負責制定設定現場之外的公眾和環境應急保護計畫和程式的機構,提供有關可能發生的事故的資料和現場應急計畫;
(Ⅲ)同此類主管當局和機構進行一切必要的協商;
(e)控制重大事故影響的措施;
(f)與工人及其代表進行協商;
(g)制度的改進,包括收集信息及分析事故和準事故的措施。須同工人及其代表討論從中吸取的教訓,並根據國家法律和慣例的要求作出記錄。
安全報告第10條
1.僱主須根據第9條的要求編寫安全報告。
2.須在下列期限內編寫安全報告:
(a)如屬現有的重大危害設定,在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通報之後一段時間內;
(b)如屬新建重大危害設定,在其投入運轉之前。第11條
在下列情況下,僱主須檢查、增補和修改安全報告:
(a)當設定或其工藝或者現有的危害物質的數量發生變化對於安全水平有重大影響時;
(b)當對技術的了解或者對危害評估有所發展使得宜於這樣作時;
(c)按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間隔時間;
(d)經主管當局要求。第12條
僱主須向主管當局遞交或促使主管當局獲得第10條和第11條提到的安全報告。
事故報告第13條
在發生重大事故後,僱主須立即通知主管當局和指定負責此事的其他機構。第14條
1.僱主須在重大事故發生後的規定期限之內,向主管當局提交一份詳細報告,闡明對事故起因的分析,描述對現場的直接影響,並介紹為減輕其影響而採取的任何行動。
2.報告須包括為防止事故再次發生而擬採取哪些行動的詳細建議。
第四部分主管當局的責任
現場以外的應急準備第15條
在考慮僱主提供的信息的基礎上,主管當局須確保制定應急計畫和程式,列出保護每一重大危害設定現場之外的公眾和環境的條款,每隔一段適當時間加以修改,並同有關當局和機構協調。第16條
主管當局須保證:
(a)將發生重大事故時應採取的安全措施和正確作法的有關資料,向可能受到重大事故影響的公眾散發,而不等待他們索取,並每隔一段適宜的時間,加以修訂和重新散發;
(b)一旦發生重大事故,儘快發出警報;
(c)當重大事故可能產生越國界的影響時,須向有關國家提供上述(a)和(b)款要求提供的資料,以利使用和協調安排。
重大危害設定的選址第17條
主管當局須制定綜合性選址政策,規定計畫建造的重大危害設定同工作區和居民區以及公共設施適當分隔開,並規定對現有設定採取適當措施。此種政策須反映出本公約第二部分總則中所確立的原則。
監察第18條
1.主管當局須具備真正合格和經過培訓具有適當技能的人員,並享有充分的技術和專業支援,以對本公約涉及的各項事務開展監察、調查、評估和諮詢,以確保遵守國家法律和條例。
2.重大危害設定的僱主代表和工人代表須有機會陪同監察人員,對於根據本公約規定的措施之貫徹情況開展監督,除非監察人員根據主管當局總的指示,認為這樣做可能不利於其履行職責。第19條
主管當局有權中止任何呈現重大事故險情的操作。第五部分工人及其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第20條
為確保工作安全制度,須通過適當的合作機制,同重大危害設定中的工人及其代表進行協商。尤其是,工人及其代表須:
(a)充分和適當地得知同重大危害設定有關的各種危害及其可能發生的後果;
(b)得知主管當局做出的所有命令、指示或建議;
(c)就下列檔案的編寫參與協商,並能接觸這些檔案;
(Ⅰ)安全報告;
(Ⅱ)應急計畫和程式;
(Ⅲ)事故報告;
(d)就預防重大事故和控制有可能導致重大事故發生的事態發展的做法和程式,以及一旦發生重大事故時應遵循的應急程式,定期地得到指導和培訓;
(e)在其工作範圍內,並在不會處境不利的情況下,對根據接受的培訓和經驗而有正當理由認為重大事故迫在眉睫時,採取糾正行動,並在必要時中斷活動;並酌情在採取此種行動之前或之後,立即通知其直接上級或發出警報;
(f)同僱主商討他們認為能夠產生重大事故的任何潛在危害,並有權向主管當局通報這些危害。
第21條
在重大危害設定現場工作的工人須:
(a)遵守重大危害設定內同預防重大事故和控制有可能導致重大事故的事態發展有關的所有作法和程式;
(b)一旦發生重大事故,遵循一切應急程式。
第六部分出口國的責任
第22條
當危害物質、技術或工藝因潛在重大事故根源在出口會員國中被禁止使用時,該出口會員國須使任何進口國能夠獲取有關禁止使用情況和原因的資料。
第七部分最後條款
第23條批准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第24條生效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生效。
第25條解約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一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第26條向會員國通報批准情況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第27條通知聯合國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註:本款不適用於1-67號公約。第28條審查修訂問題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註:本條在第1-98號公約中原規定,公約生效後每十年理事會提出一次報告。根據1961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第116號),該款已由本條替代。第29條公約的修訂生效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或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一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的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收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註:本條未出現在第1-26號公約中。在第27-33號公約中,不含“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的字樣。第30條正式文本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註:在第1-67號公約中,本條規定寫作“本公約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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