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關市區直管公有住房管理辦法》是韶關市人民政府為規範本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充分發揮直管公有住房的社會保障作用,促進“住有所居”及和諧社會的建設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韶關市區直管公有住房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韶關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
- 發布單位:廣東省韶關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8-9-25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韶關市區直管公有住房管理辦法
房屋物業
法規內容
《韶關市區直管公有住房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9月11日韶關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屆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市長 鄭振濤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韶關市區直管公有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充分發揮直管公有住房的社會保障作用,促進“住有所居”及和諧社會的建設,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直管公有住房,是指已納入市建設局(房管局,下同)統管的政府公有住房,包括但不限於政府統管的經租房產、代管房產及託管房產,接管的市屬“退出”企業的非房改住房和接受捐贈的住房等。
第三條 韶關市建設局負責直管公有住房的統一協調管理和申請受理、審批等工作。韶關市住房保障中心負責本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建設、分配安置、維護、租金收繳等具體管理工作。
市財政、國土資源、民政、物價、各區政府等按照職責分工,協助做好直管公有住房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下列人員可以申請租賃新建及騰退的直管公有住房:
(一)持有本市市區戶籍的中低收入家庭的無房戶或住房困難戶;
(二)行政事業單位招聘的沒有固定居所的本科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工作人員。
住房困難的低保、撫恤優待對象享有優先租賃權。
第五條 申請直管公有住房實行家庭成員全員實名制。申請時應當共同指定一個成員作為申請人,其他參與申請的家庭成員作為共同申請人。
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均應具有本市市區戶籍,且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戶籍時間滿3年(引進本科以上人才除外)。
夫妻戶籍均在本市市區的應當共同申請,未成年人應當與其法定監護人共同申請。
第六條 申請直管公有住房時,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韶關市區直管公有住房申請表》;
(二)身份證、戶口簿(戶籍證明)、結婚證、計畫生育證明;配偶已去世的應當提供死亡證明;離婚的應當提供離婚證明或法院離婚判決書及子女撫養權證明;因服兵役和到外地就學等原因戶籍未在市區的應當提供派出所證明;
(三)擁有的房產及現居住住房的權屬、租賃契約等證明材料;
(四)屬於殘疾、撫恤優待對象、低保家庭的,應當提供有效證件或相應證明材料;
(五)其它相關材料。
第七條 市建設局應當在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審核意見。
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在市建設局網站公示10個工作日;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無投訴或經調查核實投訴不實的,發放《直管公房申請批准書》和輪候號碼。
第八條 在有可供安排的直管公有住房的情況下,申請人持《直管公房申請批准書》和輪候號碼,到市住房保障中心辦理住房分配安置手續,簽訂《韶關市區直管公有住房租賃契約》。
第九條 直管公有住房住戶的拆遷安置,應當堅持“先搬遷先安置”的原則,按照搬遷時間順序(同一時間的按抽籤形式)實施安置。
第十條 不同收入水平的承租對象統一按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為基數計租。符合廉租條件的住戶,按廉租住房管理的有關規定計租;撫恤對象家庭,政府補助40%,承租人實繳60%。
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的調整由市建設局會同市財政局提出方案,報市物價局審批後實施。
第十一條 承租人與實際居住人不相符的,不論其收入標準高低,均按市場平均租金計租,市場平均租金低於公有住房租金標準200%的,按公有住房租金標準200%計租。
第十二條 原承租住戶中,已購買商品房或擁有超過解困面積標準的其他住房的,不論其收入情況,均按市場平均租金計租,市場平均租金低於公有住房租金標準200%的,按公有住房租金標準200%計租。
第十三條 直管公有住房拆遷,原則上按經濟適用住房的面積標準安置,安置房面積超過原住房面積3平方米(含本數)以內的,按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標準計租,超過3平方米以上的,超過部分一律按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的150%計租。
第十四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因特殊情況造成經濟收入下降的,符合租住廉租房或相應保障條件的,可按廉租房管理規定,憑相關證明材料申請租金減免,經批准後,按相應的租金標準計租。
第十五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間,經濟狀況好轉,不再符合廉租或相應住房保障條件的,取消相應的租金優惠,從次月起按規定租金標準計租或退出。
第十六條 柴房、腳踏車房、車庫統一按市物價部門核定的租金標準計租。
第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於每月20日前按《直管公有住房租賃契約》約定的租金金額到轄區房管站或銀行網點繳納租金,拖欠租金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租賃契約約定收取滯納金。
租金和滯納金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取後按規定上繳市財政,並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直管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改造與建設。
第十八條 每一家庭只能承租一套直管公有住房,同一家庭同時租住多套直管公有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承租,其餘的必須退出。
第十九條 已領取政府及單位住房租賃補貼的不得按廉租住戶及低收入家庭標準承租直管公有住房。
第二十條 直管公有住房租賃契約期原則為三年,享受租金補助的承租人租賃契約期為一年。
契約期滿時承租人應當騰退住房,需要續租的,應當在契約期滿前三個月提出申請,經市住房保障中心審核並重新公示後,符合承租條件的,續簽租賃契約。
第二十一條 租期未滿的承租人可按以下程式退出承租的直管公有住房:
(一)申報。承租人向市住房保障中心提出書面申請;
(二)簽訂協定。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與承租人簽訂《直管公有住房退房協定》,終止租賃關係;
(三)退出房屋。承租人應在協定規定時間內騰退直管公有住房,繳清水、電、煤氣、電視、電話、物業管理及其它應由承租人承擔的相關費用,同時將戶籍遷出;
(四)結算。退房後市住房保障中心與承租人對租金進行結算。租金結算至退出直管公有住房的本月月底。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不得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讓、轉借、轉租、分割使用,不得擅自放空,不得隨意改變住房結構及房屋設施和使用性質,不得私自換房或作其他處理。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應保護好房屋及其設備併合理使用,若因使用不當或人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設備損壞,承租人應負責修復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 新建的直管公有住房在交付使用前,應當具備基本居住條件,建設標準由市建設局按有關規定另行制定。舊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根據需要進行基本維修,相關費用納入房屋修繕經費項目管理。如承租人另行裝修的,退出時不予以任何補償和賠償。
第二十五條 直管公有住房因改造、開發或公共建設需要拆除的,承租人應當服從拆遷需要,服從市住房保障中心安置。
第二十六條 直管公有住房中的經租房產,如符合落實政策條件需退還原經租業主的,租賃雙方應無條件終止租賃關係,承租人應服從安置。
第二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及時向供水、供電、燃氣、有線電視、電信、環衛、物業管理等部門申請辦理開戶及變更等手續,相關費用由承租人獨立承擔,自行繳納。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方便,保證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條 直管公有住房的修繕維護、設備維修更新、危房改造、信息管理系統開發維護費及相關的管理費用,每年年底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編制下一年度的支出計畫報市建設局審核同意後送市財政局會審,由市財政局按計畫及時核撥。
第二十九條 凡不屬維修、養護性質的裝修、裝飾,由承租戶負責。
第三十條 直管公有住房的房屋修繕等事務性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可通過招標委託具備相關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施工。
第三十一條 直管公有住房逐步推行物業管理,新建及有條件的直管公有住房小區均實行物業管理。
第三十二條 直管公有住房統一由市建設局招聘有資質的物業管理公司進行統一管理,由市建設局及承租人與聘請的物業管理公司簽訂委託管理協定。
第三十三條 物業管理費用按物價部門核定的等級標準計收,由承租人負擔。其中,廉租住戶減免50%,撫恤對象家庭減免40%。減免部分在直管公房租金收入中統籌安排,直接撥付至物業管理企業。
第三十四條 承租人不履行或無能力履行物業服務費繳交義務的,市住房保障中心有權收回房屋或調整租賃房屋。
第三十五條 承租人以虛報、瞞報或偽造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廉租住房或低收入家庭住房租賃資格的,一經查實,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無償收回所租賃的直管公有住房,並按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的3倍追繳承租期內的租金,5年內承租人不得購買或申請承租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利用直管公有住房進行非法活動,或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用途,或擅自轉讓、轉租、轉借、調換,或在房屋樓面亂搭建、種菜、養家禽,或拖欠租金三個月以上,或無正當理由空置三個月以上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房屋,並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七條 為申請廉租住房和低收入家庭住房的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依法追究單位領導責任,並對相關責任人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市建設局和市住房保障中心應當及時受理涉及直管公有住房的來訪、來信和來電,並依法核實處理。
第三十九條 參與直管公有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承租人人為造成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損壞或亂搭、亂建危及房屋安全,違反消防、安全、衛生等有關規定,造成房屋火災、倒塌或人員傷亡的,應當承擔修復賠償和由此引起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承租人有違反房屋管理和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和房屋管理規定行為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頒布實施前已承租的公房在租賃契約到期前暫按原辦法執行,契約到期後按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