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行政複議程式規定》在1994.05.18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行政複議程式規定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5.18
- 實施時間:1994.05.18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實施。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八日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照本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第三條 複議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預。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法規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覆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請複議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服,不能依照本規定申請複議:
(一)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不服的;
(三)對民事糾紛的仲裁、調解或者處理不服的;
(四)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不服的。
第六條 複議機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確定本機關的複議機構或者專職複議人員。
第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複議機構,應當設在政府法制機構內或者與政府法制機構合署辦公。
第八條 複議機構或專職複議人員在複議機關的領導下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複議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二)向爭議雙方、有關單位及有關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組織審理複議案件;
(四)擬定複議決定;
(五)受理複議機關法定代表人的委託出庭應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決定。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複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複議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已經受理的,在法定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一條 申請複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複議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申請複議範圍;
(五)屬於受理複議機關管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應當遞交複議申請書。
第十三條 複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申請複議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複議申請的日期。
第十四條 複議機構收到複議申請人申請書後,應依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進行審查,對確屬受案範圍、符合法定條件的,於十日內做出受理立案決定。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複議申請,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不予答覆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或者答覆。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申請人對複議機關不予受理的裁決不服,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對於申請人提供的複議申請缺少應附的必要材料和證據的,複議機構應填寫《限期補正複議申請通知書》連同複議申請書發還申請人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可視為未申請。
第十八條 對於申請人的複議請求與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或受案範圍的,複議機構不予受理,並做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傳送申請人。
第十九條 複議機構對於已經受理的複議案件,應填寫收案報告,並指派兩名或兩名以上的複議人員具體承辦。
第二十條 複議機關應當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七日內將複議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複議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或者證據,並提出答辯書,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複議。
第二十一條 複議機構審理複議案件重點審查如下內容:
(一)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否正確;
(三)處理決定是否恰當;
(四)是否超越法定許可權;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第二十二條 審理中發現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違反上述規定情形之一的,複議機構應及時做出撤銷、變更、中止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報複議機關批准並告之複議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複議機關發現受理的複議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應制定《行政複議案件移送函》,連同複議申請書等有關材料,一併移送有相應管轄權的複議機關,同時通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複議機構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複議申請人如要求撤回申請或者被申請人改變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複議申請人同意並要求撤回申請的,複議機構報請複議機關同意,製做《批准撤回複議申請通知書》傳送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申請人撤回複議申請,以同一理由與事實再申請複議,複議機構拒絕受理。
第二十五條 對案情和適用法律比較複雜的複議案件,複議機構應組織與案件有關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和有關專家,對案件的審理情況進行分析評議,組織論證,為擬定正確的複議決定提供保證。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申請複議期限內向信訪部門申訴的,信訪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申訴人向有複議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第二十七條 複議機構對審結的複議案件,由承辦人寫出《行政複議案件終結報告》。報告寫明複議案件情況,經覆核查明的事實、承辦人意見,然後填寫《行政複議案件結案審批表》送複議機關負責人簽署意見。
第二十八條 複議案件審結並逐級審簽後,由複議機構製作複議決定書傳送申請人。複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實:
(一)複議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複議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四)複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的具體條款;
(五)複議的結論;
(六)不服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當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複議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條 複議機關簽發審結的複議決定書由複議機構指定專人按《條例》規定期限送達複議申請人。
複議申請人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在送達回證上籤名並標明日期。
複議申請人拒絕接受複議決定書的,由送達人把複議決定書留在複議申請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單位收發部門,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視為送達。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市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