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發布單位】80617
【發布文號】
【檔案來源】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九十二號)
《鞍山市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辦法》業經1998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十二屆三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施行。
鞍山市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辦法
(1998年11月19日)
辦法內容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婚前醫學檢查,是指醫療保健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可能患影響結婚和生育的疾病所進行的醫學檢查。
第三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單位和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婚前醫學檢查工作的領導,將婚前醫學檢查工作納入本地區人口與經濟可持續發展規劃,把婚前醫學檢查覆蓋率、婚前醫學檢查率作為考核各級政府工作的重要指標;對在婚前醫學檢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婚前醫學檢查的監督管理工作。
民政、計畫生育、財政、物價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婚前醫學檢查工作。
第六條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單位必須向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保證質量、布局合理、方便民眾的原則審核批准,領取《婚前醫學檢查單位許可證》。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將本行政區域內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單位和婚檢醫師名單、婚檢證明專用章樣式抄送同級民政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婚前醫學檢查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定婚前醫學檢查宣教室。
(二)分別設定男、女婚前醫學檢查室。
(三)配備常規檢驗、專科檢查設備。
(四)配備專職婚檢醫師3至4人,檢驗人員2至3人。
第八條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務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良好的職業道德、醫德醫風。
(二)婚檢醫師具有醫師以上技術職稱,並有5年以上婦產科或泌尿外科臨床經驗;主檢醫師具有主治醫師以上技術職稱,並有7年以上醫療臨床經驗;檢驗人員具有技師以上技術職稱,並有3年以上臨床檢驗經驗。
(三)經過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培訓、考核,並取得相應合格證書。
第九條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在申請結婚登記前兩個月,持有關證明到一方戶籍所在地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接受婚前醫學檢查。
第十條婚前醫學檢查範圍包括對嚴重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有關精神病的檢查;婚前醫學檢查項目應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不得隨意增加或減少。
第十一條婚前醫學檢查應由同性別的醫務人員實施,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文明服務,為當事人的檢查結果保守秘密。婚前醫學檢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男女雙方強行銷售有關用品。
第十二條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務人員有義務宣傳《
婚姻法》、《
母嬰保健法》和《母嬰保健條例》等法律、法規,回答男、女雙方就婚前保健、孕期保健方面的諮詢。
第十三條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男女雙方應如實回答婚檢醫師就婚前醫學檢查方面的詢問。
第十四條婚前醫學檢查單位須使用衛生部統一印製的《婚前醫學檢查表》,對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男女雙方,應當在完成全部檢查項目的同時,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由婚檢醫師填寫,主檢醫師審核,加蓋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專用章。填寫《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應項目齊全、內容準確、用語規範、字跡清楚。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依法統一制定,一式三份,分別由婚前醫學檢查單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存檔。
第十五條婚檢醫師對患有影響結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雙方應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如實填寫《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並在3日內報告本級衛生行政部門。
對患有不影響婚育其他疾病的,應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建議。
第十六條婚前醫學檢查單位對可疑嚴重遺傳性疾病及其他不能確診的疑難病例,應提請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或專科醫院進行確診。
第十七條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男女雙方對檢查結果持有異議,可依法申請醫學技術鑑定。
母嬰保健技術鑑定委員會應依法受理,作出鑑定結論,出具《醫學鑑定證明》。
第十八條婚前醫學檢查單位必須嚴格執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婚前醫學檢查及醫學技術鑑定費用由接受婚前醫學檢查或者申請醫學技術鑑定的男女雙方自理;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與原結果不符的,由作出原診斷結果的婚前醫學檢查單位等醫療機構支付有關費用。
對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憑縣(市)、區民政部門的有關證件可減、免婚前醫學檢查費用。
第十九條縣(市)婚前醫學檢查單位要創造條件,主動為偏遠地區民眾服務。
第二十條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和領取生育指標時,必須持有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婚前醫學檢查單位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醫學鑑定證明》。
第二十一條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必須依法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醫學鑑定證明》並備案。經婚前醫學檢查認為應當暫緩結婚的,暫緩辦理結婚登記;不宜生育的應經男女雙方同意,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結紮手術後,方可辦理結婚登記。
第二十二條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發放生育指標時,必須依法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醫學鑑定證明》並備案。經查驗,對適宜生育的方可發放生育指標。
第二十三條婚前醫學檢查單位、婚姻登記機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加強婚前醫學檢查檔案化管理,認真做好《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醫學鑑定證明》的查驗和歸檔。
第二十四條未取得《婚前醫學檢查單位許可證》擅自開展婚前醫學檢查並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的單位,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活動,處以5000元至2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婚前醫學檢查單位只收費不檢查、增加或減少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由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或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將取消婚前醫學檢查人員或單位資格。
婚前醫學檢查單位自立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由財政、物價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出具虛假《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從事醫學技術鑑定人員出具虛假《醫學鑑定證明》的,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由所在單位或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執行罰款應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九條衛生、民政、計畫生育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不依法審批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或不依法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醫學鑑定證明》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