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

1994年8月19日遼寧省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8.19
  • 實施時間:1994.09.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鄉集貿市場的發展,規範市場行為,維護正常的集貿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遼寧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集貿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若干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參加,有固定場所、設施和管理服務機構,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各類專業性、綜合性的農副產品、日用工業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批發、零售市場。
第三條 凡在鞍山行政區域內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13第四條 市場必須依法管理,堅持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市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各有關部門和市場開辦者,要積極提供各種服務,保障和促進市場發展。
第六條 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安、稅務、財政、物價、衛生、城建、技術監督、農牧等各有關管理、監督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許可權,互相配合,共同管理好市場。
第二章 市場建設及開辦登記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有利於物資交流,方便購銷的原則,把市場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市場建設應符合城建、防火、衛生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礙交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以土地、房屋、資金等形式投資興建、擴建各類市場,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個人均可開辦市場。
開辦單位和個人應承擔市場內規劃及經營秩序的管理,並為經營者提供必要的經營設施和應盡的義務。
第十條 開辦市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開辦者應具備相應的場地、設施;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國家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開辦市場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
申請市場登記註冊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土地使用證明或場地租用協定;
(四)經城建規劃部門認可的市場設計圖紙及相應資料;
(五)屬於聯合開辦市場的,應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
(六)當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開辦的檔案。
第十二條 市場登記管理機關對開辦單位提交的市場登記註冊申請檔案進行審查,並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註冊或不予登記註冊的決定。
第十三條 開辦單位申請市場登記註冊,經市場登記管理機關審核後,頒發《市場登記證》。市場因遷移、合併、撤銷等原因改變市場登記註冊事項的,開辦單位應在作出變動決定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 市場的場地和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破壞和非法拆遷。
第三章 經營者和經營範圍
第十五條 凡有經營能力的單位和個人,均可依法在市場從事經營活動。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得入場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在市場提供勞務、技術、信息、諮詢以及中介服務,須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在市場上從事經營活動,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上市的下列物品不得上市銷售:
(一)危害人身健康的過期、失效、變質的物品;
(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
(三)毒限劇藥、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偽劣藥品和國家明令禁止上市中藥材;
(四)槍枝彈藥、炸藥、導火索等爆破器材;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準出售的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
(六)國家規定不準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七)反動、淫穢的書刊、畫片、音像製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未取得批准文號的加藥飼料。
第四章 管理監督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在市場設立舉報箱、意見箱,認真受理民眾投訴,保護合法經營,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有關管理、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市場執行公務時,應著國家制式服裝或佩帶國家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標誌,出示執行公務的專用證件。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在市場設定公平秤及其他檢驗器具。逐步實行信譽卡售貨制度。
第二十一條 凡在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有固定攤位的,應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亮照經營;農民從事自產自銷入場交易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外埠人員從事經營的,應到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領取臨時許可證;禁止在場外交易。
第二十二條 上市商品要划行歸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安排。
第二十三條 市場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服務收費標準,屬於國家定價的,必須依照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執行。其它的由交易雙方議定,隨行就市,有固定經營地點、攤位的應實行明碼標價制度。
第二十四條 在縣以上人民政府臨時劃定的疫區內,不準進行畜、禽交易。
第二十五條 在市場經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衛生許可證和健康合格證明。
第二十六條 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取不正當手段相互串通、壟斷貨源、控制價格;
(二)以次頂好、摻雜摻假、短尺少秤;
(三)排擠或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動;
(四)強買強賣、欺行霸市,騙買騙賣;
(五)使用未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六)從事傷風敗俗、野蠻恐怖、敗壞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賣藝活動;
(七)賭博、算命、測字、看相;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行為。
第二十七條 市場內的經營單位和個人轉讓租用的攤床等設施,轉讓和受讓雙方達成協定後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未辦理過戶手續的不得轉讓。
第二十八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有關部門可派專人進駐市場,市場開辦者不得取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職能。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開辦各種方便市場交易活動的服務項目。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各有關管理、監督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市場的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十一條 市場管理收費統一收取。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日用工業品和大牲畜收費不得超過成交額的1%,其他商品和經營性服務收費不得超過2%;
(二)個體工商戶在鄉鎮以下市場經營農副產品的,收費不得超過1%;
(三)對個體工商戶從事購銷活動的,按營業額的0.5%-1.5%收取;
(四)對個體工商戶從事勞務活動的,按收入總額的1%-2%收取。
收費應統一使用合法票據。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取的市場管理費和攤位、設施租賃費的使用原則是“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
第三十三條 除國家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明確規定或者依法定程式設立的收費項目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場上巧立名目,向經營單位和個人收取費用。
凡在集貿市場亂收費、亂攤派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制止,經營者有權拒付。
第三十四條 從事市場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並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對在申請開辦市場過程中提供假證明、假檔案的單位和個人,除責令其賠償因出具虛假檔案、證件給他人造成的損失外,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隱瞞真實情況的,弄虛作假的除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擅自開辦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取締,並對開辦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進行檢疫,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出售經檢疫不合格畜、禽及其產品的,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賠償受害者的損失;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予以處理;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的,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六項規定的,已出售的,沒收其高於國家收購部分,倒賣的,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七項規定的,沒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處以非法出版物總定價五倍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加藥飼料貨值二倍以下罰款。
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無照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可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物價監督機構按有關法規予以處罰。對不按規定執行明碼標價的經營者和收費單位,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不按明碼標價結算的,超出標價金額以上的收入為非法所得,應退還消費者,不能退還消費者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予以沒收。對不按規定執行明碼標價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分別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投機倒把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處理;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銷售,補足應得數量,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非法所得,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賣藝活動,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七項規定的,教育制止,屢教不改的,處以罰款。
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對轉讓方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受讓方責令限期補辦過戶手續,逾期不辦的,視同無照經營。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交市場管理費,拒繳市場管理費的,處以應繳管理費的一至二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暫停經營或停業整頓,直至扣繳或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使用非法票據,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國家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由專門機關有權查處的違法行為,由有權查處的機關依法查處,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的,由市場管理機構決定;處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上罰款或扣繳、吊銷營業執照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決定。
第四十六條 妨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以及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可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他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敲詐勒索、索賄、受賄的,給予行政處分;對玩忽職守、包庇放縱,使應該受到懲治的經營者逃避懲治的,給予行政處分;對在行使職權時,非法侵犯經營者人身權、財產權的,應依法給予賠償,並可給予行政處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問題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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