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是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8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地方法規,於199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 外文名:Anshan Qianshan Scenic Area Management Regulations
- 【發布單位】:80616
- 【發布日期】:1998-11-28
- 【生效日期】:1999-01-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鞍山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8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保護、管理、利用和開發千山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和《遼寧風景名勝保護管理暫行條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鞍山市行政區域內的千山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區)及保護地帶。
第三條凡進入風景區的國內外旅遊者,風景區和保護地帶內的單位、居民與保護、管理、利用和開發風景名勝資源相關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鞍山市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代表市政府對風景區的規劃、保護和利用實行統一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保護風景區名勝資源、文物、自然生態環境;
(二)實施風景規劃,科學利用、合理開發風景名勝資源;
(三)植樹綠化,護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蟲害和防止水土流失;
(四)建設、管理和保護風景區設施,改善遊覽服務條件;
(五)審查、監督風景區內的建設項目和衛生防疫監察管理;
(六)保護佛教、道教正常的宗教活動;
(七)其他管理事項。
(一)保護風景區名勝資源、文物、自然生態環境;
(二)實施風景規劃,科學利用、合理開發風景名勝資源;
(三)植樹綠化,護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蟲害和防止水土流失;
(四)建設、管理和保護風景區設施,改善遊覽服務條件;
(五)審查、監督風景區內的建設項目和衛生防疫監察管理;
(六)保護佛教、道教正常的宗教活動;
(七)其他管理事項。
第五條市政府各有關部門應依法按各自職責協助管委會做好風景區的管理工作,其在風景區設立的派出機構,除各自業務受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外,都必須服從管委會對風景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六條管委會應當依據風景區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各景區的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按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批准和備案。
編制各景區詳細規劃,涉及到村莊、集體土地和山林時,應考慮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風景區內村鎮建設規劃及集體土地、山林利用規劃,應服從風景區規劃。
經批准的各景區規劃是保護、建設風景區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如確需修改,須按原審批程式辦理。
編制各景區詳細規劃,涉及到村莊、集體土地和山林時,應考慮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風景區內村鎮建設規劃及集體土地、山林利用規劃,應服從風景區規劃。
經批准的各景區規劃是保護、建設風景區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如確需修改,須按原審批程式辦理。
第七條風景區的一切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的環境,均屬風景名勝資源。國家所有、集體所有的風景名勝資源均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進行保護管理。
第八條對風景區內的寺廟、碑碣、石刻、石雕、古建築、古墓葬等人文景物必須嚴格保護,嚴禁占用、拆遷、損毀、破壞等行為。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必須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規定嚴格保護,及時修繕。
第九條對風景區的古樹、名木、奇峰、異石、地熱水、名泉和冰川遺蹟必須實行特殊保護,應建立檔案,懸掛標牌,制定保護措施。
第十條對風景區的地貌必須嚴格保護,未經管委會及有關部門批准,不得開山採石、挖沙取土,不得開墾荒地,不得建造墳墓。
第十一條對風景區的河溪、泉水、地熱水、深潭的水流、水源,除按風景區規劃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應保持原狀,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它改變。
禁止向前款規定的水體排放、傾倒污水、垃圾及其它污染物。
禁止向前款規定的水體排放、傾倒污水、垃圾及其它污染物。
第十二條加強風景區林木的保護,做好植樹綠化、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和防止病蟲害工作,按照規劃要求進行撫育管理。
風景區內國有林木的撫育、更新性採伐,管委會須預先提出計畫,報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嚴禁採伐名木古樹。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伐風景區內集體所有的林木及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須經管委會同意,再按有關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為解決風景區內居民的生活燃料問題,可在集體所有的景觀價值較低的區域規劃一定數量的薪炭林。
不得擅自採挖苗木、花、草、藥材及珍稀植物。因科研、教學需要採集標本、野生藥材及其它林產品的,需經管委會同意,在指定地點限量採集。
風景區內國有林木的撫育、更新性採伐,管委會須預先提出計畫,報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嚴禁採伐名木古樹。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伐風景區內集體所有的林木及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須經管委會同意,再按有關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為解決風景區內居民的生活燃料問題,可在集體所有的景觀價值較低的區域規劃一定數量的薪炭林。
不得擅自採挖苗木、花、草、藥材及珍稀植物。因科研、教學需要採集標本、野生藥材及其它林產品的,需經管委會同意,在指定地點限量採集。
第十三條風景區應切實維護好動物的棲息、繁殖環境,為野生動物創造必要的棲息、繁殖條件。嚴禁獵捕和傷害野生動物。
第十四條風景區和保護地帶內,應加強防火管理工作。管委會防火指揮部全面負責防火、滅火的組織領導;凡在風景區內和保護地帶內的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均為聯防單位,應簽定聯防協定;健全防火組織,完善防火設施,劃定責任區,落實責任制。
一切進入風景區的機動車輛,必須配帶滅火器,進入風景區的人員,嚴禁在規定的吸菸地點以外區域吸菸;嚴禁攜帶、存放易燃、易爆品;嚴禁篝火、野炊、燒荒、燒紙;嚴禁損壞防火設施。
一切進入風景區的機動車輛,必須配帶滅火器,進入風景區的人員,嚴禁在規定的吸菸地點以外區域吸菸;嚴禁攜帶、存放易燃、易爆品;嚴禁篝火、野炊、燒荒、燒紙;嚴禁損壞防火設施。
第十五條風景區內各項建設應嚴格執行風景區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風景區內占用土地、建設房屋、修建寺廟或其它工程,都須經管委會按規劃審查同意,再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風景區內的建築物布局、設計,均應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工程施工時,必須嚴格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景物與環境。
風景區內的建築物布局、設計,均應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工程施工時,必須嚴格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景物與環境。
第十六條風景區內禁止建設工礦企業及有礙景觀的工程設施。對原有建築物應進行清理整頓,凡有礙觀瞻的,應限期改造、拆除或外遷。
風景區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的企業不得破壞風景資源、污染環境、妨礙景觀。原有的鎮、村企業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應限期整頓。
風景區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的企業不得破壞風景資源、污染環境、妨礙景觀。原有的鎮、村企業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應限期整頓。
第十七條保護地帶內要保護好地貌、山體、林木植被,搞好封山育林、植樹綠化。
保護地帶內的各項建設,都應當與景觀相協調,不得建設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設施。
保護地帶原行政管理和隸屬關係、權屬不變。管委會根據規劃對保護地帶提出環境要求,由當地行政管理機關實施。
鞍千公路倪家台至千山正門段公路兩側,鞍會公路上石橋至廟宇嶺段公路兩側的建設規劃、建築物的設計,應與風景區的景觀相協調。
保護地帶內的各項建設,都應當與景觀相協調,不得建設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設施。
保護地帶原行政管理和隸屬關係、權屬不變。管委會根據規劃對保護地帶提出環境要求,由當地行政管理機關實施。
鞍千公路倪家台至千山正門段公路兩側,鞍會公路上石橋至廟宇嶺段公路兩側的建設規劃、建築物的設計,應與風景區的景觀相協調。
第十八條管委會應確定各景區、景點的遊覽接待容量和遊覽路線,制定旅遊旺季疏導遊客的具體方案,有計畫地組織遊覽活動。不得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人。
風景區的遊覽票價應根據國家有關物價管理的規定確定。
風景區的遊覽票價應根據國家有關物價管理的規定確定。
第十九條進入各遊覽區的車輛,必須執行管委會關於車輛的管理的規定,按指定路線行駛,在規定的地點停放。
第二十條風景區的服務網點和公用設施,由管委會統一規劃和管理。進入風景區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的地點和經營範圍文明經營。
第二十一條管委會應加強風景區內的衛生防疫監察管理。設定必要的衛生設施,妥善處理污水、垃圾,保持整潔優美的遊覽環境。對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應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管委會應充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組織、指導遊覽活動,開展科學、文明、有益的文化娛樂活動,對賭博、算命、封建迷信等不文明、不健康的活動應及時制止,確保風景區的良好秩序。
第二十三條管委會應加強風景區的安全管理。遊覽區的險要部位,都應設定安全設施。未設安全設施或安全設施損壞的,應暫時封閉。危岩險石和其它不安全因素應及時排除,險峰峭壁應設警牌,保障遊人安全。
第二十四條風景區應加強治安管理,經常進行治安巡邏檢查,及時制止、處理破壞風景名勝資源和危及遊人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進入風景區的旅遊者和其他人員,應愛護風景名勝資源和各項安全設施、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風景區的有關規定。不準私自在景物上刻劃、塗寫;不準隨地吐痰、便溺;不準亂扔果皮、食品、包裝物;不準亂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管委會或有關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違反規劃,違章建設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經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處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罰款。
(二)擅自開山採石、挖沙取土、建造墳墓、開墾荒地的,處500元至3000元罰款;
(三)污染或破壞自然環境的,處3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損毀林木植被、獵捕野生動物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300元至3000元罰款。
(五)占用、拆遷、損毀人文景物的,處1000元至2萬元罰款。
(六)損毀安全設施、公用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100元至3000元罰款。
違反規定,涉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規劃,違章建設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經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處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罰款。
(二)擅自開山採石、挖沙取土、建造墳墓、開墾荒地的,處500元至3000元罰款;
(三)污染或破壞自然環境的,處3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損毀林木植被、獵捕野生動物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300元至3000元罰款。
(五)占用、拆遷、損毀人文景物的,處1000元至2萬元罰款。
(六)損毀安全設施、公用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100元至3000元罰款。
違反規定,涉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風景區工作人員因失職而造成火災、人身傷亡、景物損毀及其它事故的,分別由市人民政府、管委會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