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千山風景名勝區條例

《鞍山千山風景名勝區條例》是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申請通過的一份檔案,1999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共二十九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千山風景名勝區條例
  • 發布單位: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日期:1998年10月30日
  • 生效日期:1999年1月1日
批准時間1998年10月30日,條例規定,

批准時間1998年10月30日

鞍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8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鞍山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條例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千山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鞍山市行政區域內的千山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區)及保護地帶。
第三條 凡進入風景區的國內外旅遊者,風景區和保護地帶內的單位、居民與保護、管理、利用和開發風景名勝資源相關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鞍山市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代表市政府對風景區的規劃、保護和利用實行統一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保護風景區名勝資源、文物、自然生態環境;
(二)實施風景區規劃,科學利用、合理開發風景名勝資源;
(三)植樹綠化,護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蟲害和防止水土流失;
(四)建設、管理和保護風景區設施,改善遊覽服務條件;
(五)審查、監督風景區內的建設項目和衛生防疫監察管理;
(六)保護佛教、道教正常的宗教活動;
(七)其他管理事項。
第五條 市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管委會做好風景區管理工作。
第六條 管委會負責具體組織實施經批准的風景區總體規劃及其詳細規劃。風景區內村鎮建設規劃及集體土地、山林利用規劃,應當服從風景區規劃。
保護地帶各項專業規劃及其所在地城市分區規劃的編制,應當徵求管委會意見。
風景區規劃按照法定程式編制和報批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和變更。確需調整和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
第七條 風景區的一切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的環境,均屬風景名勝資源。國家所有、集體所有的風景名勝資源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進行保護和管理。
第八條 對風景區內的寺廟、碑碣、石刻、石雕、古建築、古墓葬等人文景物必須嚴格保護,禁止占用、拆遷、損毀、破壞等行為。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必須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規定嚴格保護,及時修繕。
第九條 對風景區的古樹、名木、奇峰、異石、地熱水、名泉和冰川遺蹟必須實行特殊保護,應當建立檔案,懸掛標牌,制定保護措施。
第十條 在風景區內禁止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十一條 對風景區的水體,除按風景區規劃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應當保持原狀,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變。
禁止向前款規定的水體排放、傾倒污水、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管委會應當會同市相關部門對水體進行定期檢測。
第十二條 加強風景區林木的保護,做好植樹綠化、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和防止病蟲害工作,按照規劃要求進行撫育管理。
風景區內國有林木的撫育、更新性採伐,管委會必須預先提出計畫,報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禁止採伐名木古樹。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伐風景區內集體所有的林木及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必須經管委會同意,再按有關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不得擅自採挖苗木、花、草、藥材及珍稀植物。因科研、教學需要採集標本、野生藥材及其他林產品的,必須經管委會同意,在指定地點限量採集。
第十三條 風景區應當切實維護好動物的棲息、繁殖環境,為野生動物創造必要的棲息、繁殖條件。禁止獵捕和傷害野生動物。
第十四條 風景區和保護地帶內,應當加強防火管理工作。管委會防火指揮部全面負責防火、滅火的組織領導;凡在風景區內和保護地帶內的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均為聯防單位,應當簽訂聯防協定;健全防火組織,完善防火設施,劃定責任區,落實責任制。
一切進入風景區的機動車輛,必須配帶滅火器,進入風景區的人員,禁止在規定的吸菸地點以外區域吸菸;禁止攜帶、存放易燃、易爆品;禁止篝火、野炊、燒荒、燒紙;禁止損壞防火設施。
第十五條 風景區內各項建設應當嚴格執行風景區規劃。風景區內的建築物布局、設計,均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工程施工時,必須嚴格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景物與環境。
禁止違反風景區規劃,在風景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區規劃,逐步遷出。
禁止在風景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在風景區內從事以上兩款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應當經管委會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風景區內禁止建設工礦企業及有礙景觀的工程設施。對原有企業及工程設施應當進行清理整頓,凡有礙觀瞻的,應當限期改造、拆除或者外遷。
禁止在風景區內從事木材加工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在風景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管委會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一)設定、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
(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四)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十八條 保護地帶內要保護好地貌、山體、林木植被,搞好封山育林、植樹綠化。
保護地帶內的各項建設,都應當與景觀相協調,不得建設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設施。
保護地帶原行政管理和隸屬關係、權屬不變。管委會根據規劃對保護地帶提出環境要求,由當地行政管理機關實施。
千山東路倪家台至千山正門段公路兩側,鞍會公路上石橋至廟宇嶺段公路兩側的建設規劃、建築物的設計,應當與風景區的景觀相協調。
第十九條 管委會應當確定各景區、景點的遊覽接待容量和遊覽路線,制定旅遊旺季疏導遊客的具體方案,有計畫地組織遊覽活動。不得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人。
風景區的遊覽票價應當根據國家有關物價管理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條 進入各遊覽區的車輛,必須執行管委會關於車輛的管理的規定,按指定路線行駛,在規定的地點停放。
第二十一條 風景區的服務網點和公用設施,由管委會統一規劃和管理。進入風景區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的地點和經營範圍文明經營。
禁止倒賣風景區各類門票(證)。
第二十二條 管委會應當加強風景區內的衛生防疫監察管理。設定必要的衛生設施,妥善處理污水、垃圾,保持整潔優美的遊覽環境。對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 管委會應當加強風景區的安全管理。遊覽區的險要部位,都應當設定安全設施。未設安全設施或者安全設施損壞的,應當暫時封閉。危岩險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及時排除,險峰峭壁應當設警牌,保障遊人安全。
第二十四條 風景區應當加強治安管理,經常進行治安巡邏檢查,及時制止、處理破壞風景名勝資源和危及遊人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進入風景區的旅遊者和其他人員,應當愛護風景名勝資源和各項安全設施、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風景區的有關規定。不準私自在景物上刻劃、塗寫;不準隨地吐痰、便溺;不準亂扔果皮、食品、包裝物;不準亂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委會依據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風景區內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風景區內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在風景區內從事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未經管委會審核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污或者在風景區內亂扔垃圾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0元的罰款;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蹟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關部門已經予以處罰的,管委會不再處罰。
第二十八條 風景區工作人員因失職而造成火災、人身傷亡、景物損毀及其他事故的,分別由市人民政府、管委會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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