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規則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規則》是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出台的工作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規則
第一條為充分發揮審判委員會的職能作用,規範審判委員會工作程式,提高審判質量和工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實施意見》的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是本院對審判執行工作進行集體領導的最高審判組織,負責掌握全省法院審判執行工作運行態勢,監督和指導全省法院審判執行工作。
第三條審判委員會履行審理案件和監督、管理、指導審判執行工作的職責:
(一)討論疑難、複雜、重大案件;
(二)結合本省和本院實際,總結審判執行工作經驗;
(三)聽取審判業務部門的工作匯報;
(四)討論決定對本院或者本省的審判執行工作具有參考意義的案例;
(五)討論其他有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議事規則。
第二章審判委員會審議事項
第五條下列案件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一)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的案件;
(二)同級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的刑事案件;
(三)擬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
(四)擬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或者免於刑事處罰的案件;
(五)擬宣告被告人無罪的案件;
(六)擬就法律適用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的案件;
(七)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報請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八)審判委員會決定再審的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經再審審理後,合議庭擬維持原判的案件;
(九)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審或者發回重審,合議庭不同意其內部函意見的案件;
(十)擬終結移交的涉訴信訪案件;
(十一)擬決定本院賠償的案件;
(十二)院長認為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其他案件。
第六條下列案件經主管院長審核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一)合議庭意見存在重大分歧,或者合議庭意見與庭(局)長、主管院長意見存在重大分歧,難以作出決定的案件;
(二)案件處理結果可能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三)法律規定不明確,存在法律適用疑難問題的案件;
(四)重大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五)對審判工作具有指導意義的新類型案件和具有典型法律適用問題的案件;
(六)賠償委員會討論的重大、疑難案件,或者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七)主管院長認為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其他疑難、複雜、重大案件。
第七條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下列審判執行工作事項:
(一)研究總結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總結全局性、指導性和典型性的審判執行工作經驗;
(三)聽取審判業務部門的工作匯報,分析審判工作形勢;
(四)研究解決審判執行工作中普遍性、突出性和前瞻性問題;
(五)討論決定對審判執行工作具有參考意義的案例;
(六)決定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擔任審判長的院長的迴避;
(七)審議批准院級審判執行工作制度和指導全省審判執行工作規範性意見;
(八)確認違法審判責任和差錯案件;
(九)研究答覆下級人民法院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案件;
(十)其他應當討論決定的審判執行工作事項。
第八條審判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刑事審判專業委員會。
第三章審判委員會會議制度
第九條審判委員會實行每周二例會制度,必要時由會議主持人決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召開。
第十條審判委員會由院長或者院長委託的副院長主持;審判委員會應當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方可召開。
第十一條提請審判委員會研究討論的案件或者事項,有關部門的主管院長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暫緩討論。
第十二條下列人員可以列席審判委員會:
(一)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
(二)提請討論的案件或者有關事項的合議庭成員及有關部門負責人;
(三)本院終審判決、裁定經再審,合議庭擬改判案件的原合議庭成員及有關部門負責人;
(四)會議主持人同意列席的其他人員。
第十三條審判委員會決定案件處理和通過有關事項,必須獲得全體委員的半數以上同意才能形成決議。少數人的不同意見允許保留,並記錄在卷。意見有重大分歧時,主持人可視情況暫緩作出決議,待進一步調查研究後,再行複議。
第十四條審判委員會作出的決議,合議庭、有關部門以及下級法院應當執行。合議庭和有關部門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建議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複議;下級法院有異議的,逐級報請省法院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複議。
第十五條審判委員會會議記錄屬於審判秘密,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四章審判委員會會議程式
第十六條本院審判管理辦公室負責處理審判委員會日常事務,配備審判委員會秘書負責辦理審判委員會有關事項。
第十七條合議庭和有關部門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或者有關事項的材料,應當於開會前三日內送交審判管理辦公室審查登記。經審查,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承辦部門補正。
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或者有關事項,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經庭長審查,並經主管院長批准;
(二)附有提請審查表;
(三)附有符合《提交審委會審理刑事二審、再審案件審理報告樣式和要求》、《提交審委會審理民事、行政案件審理報告樣式和要求》的案件審理報告或者有關事項的書面材料;
(四)附有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合議庭提交的案件審理報告應當符合規範要求,客觀、全面反映案件事實以及雙方當事人或控辯雙方的意見,說明合議庭爭議的焦點、分歧意見和擬作出判決的內容,並附案件主要證據材料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條文。對新類型和疑難案件,還應當寫明相關案例和案例主要內容。
第十九條案件審理報告應當文字簡潔、內容清晰、爭議焦點準確、處理意見明確。
二審案件應當根據案件審理情況,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證據進行歸納、總結,突出雙方當事人或控辯雙方爭議焦點,不能簡單將原判內容全面複製,力戒報告冗長繁瑣。
第二十條審判管理辦公室對於符合要求的案件或者有關事項,應當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後順序進行排期。對特殊、緊急的案件或者有關事項,經審判委員會主持人決定,可以適當調整。
第二十一條審判管理辦公室應當於會議二日前,將案件或者有關事項的書面材料呈送審判委員會委員。
臨時召開會議的,一般在會議前一日呈送。
第二十二條審判管理辦公室應當於會議前一日統計能夠參加會議的委員人數,將有關情況報告會議主持人,並通知審判委員會委員、列席人、匯報人按時到會。
第二十三條審判委員會對合議庭提交的案件,應當重點研究討論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必要時也可以對案件事實、審判程式等進行全面審查討論。
第二十四條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和有關事項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 聽取匯報;
(二) 提出詢問;
(三) 討論研究;
(四) 表決。
第二十五條由主審法官宣讀案件審理報告匯報案情,相關庭、局、室負責人、合議庭其他成員可進行補充匯報;匯報完畢,審判委員會委員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向主審法官提問,就案件焦點等問題進行討論;審判委員會委員在聽取匯報、進行詢問和發表意見後,其他列席人員經主持人同意可以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審判委員會委員發表意見的順序,應當按照職級高的委員後發言的原則進行,主持人最後發表意見。
審判委員會委員發表意見後,主持人應當歸納委員的意見,按多數意見擬出決議,付諸表決。
第二十七條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對於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雙方當事人或控辯雙方對事實證據沒有意見,只是對實體處理意見分歧的案件,主審法官向審判委員會匯報時,可以簡化匯報程式,簡要介紹案情,說明當事人或控辯雙方分歧意見和合議庭對實體處理的意見,由審判委員會就實體處理作出決議,合議庭對事實證據負責。
對於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雙方當事人或控辯雙方對部分事實認定、證據採信、處理結果意見分歧的案件,主審法官應當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或者雙方當事人對事實證據沒有意見的部分簡要匯報,重點匯報有爭議部分的事實、證據和處理意見,審判委員會重點評議有爭議的事實、證據和處理意見,就全案作出決議。
對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雙方當事人或控辯雙方對事實認定、證據採信、處理結果意見分歧的案件,主審法官應當全案匯報,審判委員會全面評議。
第五章審判委員會委員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八條審判委員會委員對研究討論的案件和有關事項有發表贊成、反對、變更、保留意見或者棄權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審判委員會委員在審判委員會會議上的職務行為不受追究。
第三十條審判委員會委員應當積極開展調查研究,總結審判經驗,並按照有關規定參加案件庭審旁聽、擔任審判長審理案件。
第三十一條審判委員會委員遇有法律規定應當迴避情形的,應主動提出迴避。是否準許,由審判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二條審判委員會委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泄露審判委員會會議內容。
第三十三條審判委員會委員應當按時參加會議,因故不能參加的,應當於會前向院長或者主持會議的副院長請假,並告知審判委員會秘書。
第三十四條審判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專職審判委員會委員,由具有較高法學理論水平和豐富審判實踐經驗的審判員擔任。專職委員除履行一般委員的職責外,重點承擔下列職責:
(一)參加審判委員會研究討論案件;
(二)參加合議庭擔任審判長審理案件;
(三)開展調查研究,總結審判經驗,指導審判工作;
(四)對審判委員會的工作制度、工作方法、自身建設等問題進行研究,提出改進建議;
(五)受院長委託,辦理其他有關事項。
第六章審判委員會秘書職責
第三十五條審判委員會秘書承擔下列職責:
(一)辦理審判委員會會務;
(二)組織審判委員會委員旁聽案件庭審;
(三)辦理審判委員會委員擔任審判長審理案件的有關事宜;
(四)負責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典型案例的整理、公布事宜;
(五)承擔審判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條審判委員會秘書負責辦理下列日常事務:
(一)審查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或者有關事項的材料;
(二)辦理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或者有關事項的登記和排期;
(三)整理、呈送會議討論材料;
(四)通知審判委員會委員和有關人員出席、列席會議;
(五)負責審判委員會會議記錄;
(六)整理審判委員會會議紀要;
(七)負責對審判委員會委員的考勤工作;
(八)辦理其他有關事務。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規則由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規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規則》和《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規則的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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