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車船稅實施辦法》已經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車船稅實施辦法》已經2011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車船稅實施辦法
- 通過:2007年6月29日
- 實施:二○○七年七月五日
- 相關會議:二○○七年七月五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青海省車船稅實施辦法,修訂的辦法全文,相關報導,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58 號
《青海省車船稅實施辦法》已經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宋秀岩
二○○七年七月五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85號
《青海省車船稅實施辦法》已經2011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駱惠寧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青海省車船稅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車輛、船舶(以下簡稱車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為車船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車船稅。
本辦法所稱車船,是指依法應當在車船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船。
第三條 車船的具體適用稅額,依照本辦法所附的《青海省車船稅稅目稅額表》執行。
第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車和農村公共運輸車暫免繳納車船稅。
第五條 車船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六條 車船稅納稅地點為車船的登記地。車船集中在州(地、市)車船管理部門登記的,由車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的縣級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七條 車船稅按年計征,一次繳納。徵收時間為每年第一季度。
由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的,車船稅的納稅期限為納稅人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當日,實行一次徵收。
未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由納稅人向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第八條 公安、交通、農牧、軍事等車船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供車船管理等方面信息,配合地方稅務機關做好車船稅徵收管理工作。
第九條 車船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條例》、《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運輸車是指在城市、縣城區域內按照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線路、站點、時間和價格營運,供公眾乘坐的客用車輛。
農村公共運輸車是指在縣(市)及毗鄰縣(市)中村與村、村與鄉鎮、村與縣城、鄉鎮之間、鄉鎮與縣城之間,按照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線路、站點、時間和價格營運,供公眾乘坐的客用車輛。
第十一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地方稅務機關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青海省車船使用稅實施細則》及車船使用牌照稅等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青海省車船稅稅目稅額表(略)
青海省車船稅稅目稅額表年基準稅額稅
稅目 | 子稅目 | 計稅單位 | 年基準稅額 (元) | 備 注 |
乘用車 | 4.0升以上 | 每輛 | 4200 | 核定載客人數9人(含)以下,按發動機汽缸容量(排氣量)分檔 |
3.0升—4.0升(含4.0升) | 每輛 | 2700 | ||
2.5升—3.0升(含3.0升) | 每輛 | 1500 | ||
2.0升—2.5升(含2.5升) | 每輛 | 660 | ||
1.6升—2.0升(含2.0升) | 每輛 | 360 | ||
1.0升—1.6升(含1.6升) | 每輛 | 300 | ||
1.0升及以下 | 每輛 | 60 | ||
商用車 | 10人—19人(含19人)客車 | 每輛 | 540 | 核定載客人數10人(含)以上,包括電車 |
20人及以上客車 | 每輛 | 600 | ||
貨車 | 整備質量 每噸 | 60 | 包括半掛牽引車 | |
掛車 | 整備質量 每噸 | 30 | ||
其他車輛 | 專用作業車 | 整備質量 每噸 | 60 | 不包括拖拉機 |
輪式專用機械車 | 整備質量 每噸 | 60 | ||
三輪車和低速載貨汽車 | 整備質量 每噸 | 60 | ||
機車 | 每輛 | 60 |
修訂的辦法全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以下簡稱車船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屬於本辦法所附的《青海省車船稅稅目稅額表》規定的車輛、船舶(以下簡稱車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為車船稅的納稅人,應當依法繳納車船稅。
車船稅的具體適用稅額,依照實施條例和本辦法所附的《青海省車船稅稅目稅額表》執行。
第三條除車船稅法已列明免稅的車船外,下列車船暫免徵收車船稅:
(一)經主管部門批准,在城市、縣城區域內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時間和價格營運,供公眾乘坐的城市公共運輸車;
(二)經主管部門批准,在縣(市)及毗鄰縣(市)中村與村、村與鄉鎮、村與縣城、鄉鎮之間、鄉鎮與縣城之間,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時間和價格營運,供公眾乘坐的農村公共運輸車;
(三)農村牧區居民擁有並主要在農村牧區使用的機車、三輪汽車和低速載貨汽車。
對因受地震等嚴重自然災害影響納稅困難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確需在一定期限內減免稅的,由省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商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車船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從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為機動車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
依法不需要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自行申報繳納車船稅。
第五條新購車船申報納稅期限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起60日內。
由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納稅人應當在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同時繳納。
納稅人自行向車船登記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的,應當於當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申報繳納當年的車船稅。
第六條車船稅由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的,納稅地點為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納稅人自行申報繳納車船稅的,納稅地點為車船登記地。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車船,納稅地點為車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七條扣繳義務人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時,納稅人不得拒絕。
納稅人不能提供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且拒絕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不得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單、保險標誌和保費發票等票據交付投保人,同時報告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處理。
第八條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解繳代收代繳的稅款和滯納金,並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扣繳義務人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解繳稅款和滯納金時,應當同時報送明細的稅款和滯納金扣繳報告。
第九條納稅人對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有異議的,可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訴,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納稅人對答覆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條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手續費,由稅款解繳地的財政、地方稅務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車輛註冊登記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業務時,對未提交年度完稅憑證或者免稅證明的,不予辦理註冊登記和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二條地稅、公安、交通、農牧和扣繳義務人應當建立健全車船信息共享機制,定期提供車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收代繳車船稅款及車船保有、年檢等信息。
第十三條扣繳義務人不履行車船稅扣繳義務或在代扣代繳中弄虛作假,造成稅款流失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造成稅款流失的,由同級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五條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地方稅務部門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12年1 月1 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07年7月5日公布的《青海省車船稅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報導
為確保車船稅法律法規的順利實施,加強稅收征管,擴大地方稅收規模,根據《車船稅法》和《車船稅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車船稅征管實際,我省出台《青海省車船稅法實施辦法》,並於2012年l月1日起施行。
《實施辦法》充分考慮到車船稅的財產稅特點,從稅負公平出發,不論車船是否向管理部門登記,都納入徵稅範圍。為體現鼓勵使用低能耗、低排放的小排量汽車政策,把發動機排氣量作為計稅依據,實行按排氣量大小分檔計征的辦法將排氣量在2.5升以下的車船稅稅額調整在國家規定的下限,發揮了車船稅應有的調節功能,體現了對汽車消費的政策導向。車船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從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為機動車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在收取保險費時依法代收車船稅。同時,鑒於機動車輛數量龐大,稅源分散,僅靠稅務機關自身力量征管難度較大的實際,結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管理機構比較健全,制度和手段措施比較嚴密的特點,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車輛註冊登記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業務時,對未提交年度完稅憑證或者免稅證明的,不予辦理註冊登記和核發檢驗合格標誌”這對提高車船稅徵收效果,防止稅源流失具有重要意義。
《實施辦法》除保留現行規定的對公共運輸車給予免稅優惠外,還規定對農牧民擁有並主要在農牧區使用的機車、三輪車和低速載貨汽車暫免徵收車船稅。
《實施辦法》的出台,為規範我省車船稅徵收管理,提高征管手段提供制度保障。同時,對增加地方財政收入,規範地方稅制將產生積極的促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