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濕地資源的保護,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規範青海省濕地公園建設和管理,營造人與自然和諧的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濕地公園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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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濕地資源的保護,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規範我省濕地公園建設和管理,營造人與自然和諧的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公園的建設、經營和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二條濕地公園是指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資源為目的,可供開展濕地保護、恢復、宣傳、教育、科研、監測、生態旅遊等活動的特定區域。
濕地公園建設是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屬社會公益事業。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志願參與保護和建設工作。
第三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全省濕地公園建設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市、州、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濕地公園建設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濕地公園的建設、經營和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基本原則。
第二章 濕地公園建立
第五條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市、州、縣(區)濕地公園。
國家濕地公園的建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州、縣(區)濕地公園的建立,由市、州、縣(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公園保護、建設和管理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七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可申請建立省級濕地公園:
(一)濕地面積在20公頃以上,濕地面積比例不低於規劃面積30%。
(二)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包括珍稀、瀕危野生物種的集中分布地,國家和省級重點保護水鳥的主要繁殖地、棲息地。
(三)濕地生態系統在全省或者區域範圍內具有典型性,或者區域地位重要、濕地主體功能在全省或者區域範圍內具有示範性。
(四)濕地自然景觀優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態保護、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
(五)對規劃區域內的濕地資源有合法所有權或使用權。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省級濕地公園邊界四至與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等原則上不得重疊或者交叉。
第九條申請建立省級濕地公園的,應當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建立濕地公園的檔案;跨行政區域的,需提交其同屬上級人民政府同意建立濕地公園的檔案。
(二)擬建省級濕地公園管理機構的證明檔案或者承諾建立機構的檔案;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擬建國家濕地公園土地權屬清晰、無爭議,相關利益主體無爭議,同意納入濕地公園管理的證明檔案。
(四)所在地的市、州林業主管部門提報的申請檔案及《建立青海省濕地公園申報書》。
(五)由具備乙級以上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的擬建濕地公園科學考察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其電子文本。反映擬建省級濕地公園現狀的圖片資料和影像資料。
第十條申請設立省級濕地公園遵照以下程式:
(一)省級濕地公園建設單位向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
出申請,由市(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提交相應的材料。
(二)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後,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要求的,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實地考察、評審。
(三)對通過評審的,申報單位根據專家評審意見對總體規劃和有關材料進行修改完善,並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審查通過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公示。對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立省級濕地公園。
(四)對不符合要求的,在10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一條省級濕地公園專家評審委員會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省相關部門和有關專家組成。
第三章 濕地公園規劃
第十二條濕地公園在批准建立後委託有乙級以上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完成總體規劃編制,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評審備案。經批准的總體規劃是濕地公園保護、建設和管理的依據,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評審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濕地公園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5年,並依據濕地公園的性質確定分期建設規劃。濕地公園詳細建設規劃應當符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編制濕地公園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
第十五條濕地公園分為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宣教展示區、合理利用區和管理服務區,實行分區管理。
濕地保育區除開展保護、監測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外,不得進行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活動;
恢復重建區只能開展培育和恢復濕地的相關活動;
宣教展示區可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為主的活動;
合理利用區可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生態旅遊等活動。
管理服務區可開展管理、接待和服務等活動。
第十六條濕地公園應當按照總體規劃確定的範圍進行標樁定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和挪動界標。
第十七條省級濕地公園的撤銷、範圍的變更,總體規劃的調整,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章 濕地公園管理與保護
第十八條濕地公園採取下列方式命名:
縣名稱濕地名 省級濕地公園。
第十九條應在濕地公園顯著位置掛放省級濕地公園標識。在濕地公園其它顯著位置掛放涉及濕地的宣傳欄。
第二十條濕地公園按照國家規定和相關程式,組織申報財政濕地保護補助資金、濕地保護工程資金,積極引導和鼓勵多渠道爭取建設資金。濕地公園投資主要用於濕地公園開展濕地保護、恢復、生物多樣性監測、科普宣教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市、州、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負責濕地公園建設和管理工作。濕地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和技術人員應當經過必要的崗位培訓。
第二十二條濕地公園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有關濕地資源保護和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
(二)組織實施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和相關規劃,保護和合理利用資源;
(三)制定和實施濕地公園具體保護和管理制度。
(四)負責濕地資源的調查、評估和建檔工作。
(五)負責濕地公園內有關事務的協調工作。
(六)負責濕地公園基礎設施建設和其他事項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濕地公園應當設定宣教設施,建立和完善解說系統,宣傳濕地功能和價值,提高公眾的濕地保護意識。 第二十四條濕地公園應當根據批准實施的規劃,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向公眾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態旅遊服務。根據濕地公園的生態承載能力,合理組織旅遊活動,控制接待規模,不得超容量接待遊客。
(一)濕地公園內設定的遊覽、娛樂和交通等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指標。在遊覽區域內應當設定防火、安全、環保等設施和警示標誌,配備專門的管理人員,保障遊覽安全和經營秩序。
(二)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門票和有關交通、服務費用,主要用於濕地資源的恢復、保護及濕地公園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三)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減免門票等方式,為老年人、兒童、學生、現役軍人、殘疾人等提供優惠。鼓勵濕地公園定期免費開放。
第二十五條濕地公園採取分區管理,分區經營。在濕地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徵得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依法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在濕地公園內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採集標本等活動的,應當經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七條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和動態監測,建立風險預警機制,建立檔案,並根據監測情況採取相應的保護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條濕地公園建設必須按照規划進行,並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興建破壞或影響野生動物棲息環境、自然景觀、地質遺址和妨礙遊覽、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保持濕地區域內生物多樣性及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的完整性。
第二十九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濕地公園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圍)墾濕地、開礦、採石、取土、修墳以及生產性放牧等。
(二)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截斷濕地與外圍的水系聯繫;
(三)從事房地產、度假村等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建設項目和開發活動。
(四)擅自獵捕、採集野生動植物,撿拾或者破壞鳥卵等行為。破壞野生動物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污水,傾倒垃圾等破壞濕地資源或濕地景觀的活動。
(六)破壞濕地保護設施設備。
(七)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三十條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或者進行其他工程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用濕地;國家重點工程、國防工程等確需徵用或者占用濕地的,因公共利益和國家安全需要,確須改變濕地公園內自然濕地用途的,用地單位向濕地公園管理單位提出申請,濕地公園管理單位上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凡需在濕地公園內引入外來物種的,應當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風險評估。
禁止引進任何可能造成濕地公園生態系統破壞的外來物種。
因林業有害生物危害需在濕地公園周邊進行防治時,禁止使用任何化學農藥。確需應急防治,應當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風險評估並同意後方可採取應急防治措施。
第三十二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職能部門,組織開展省級濕地公園的檢查和評估工作。對評估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撤銷省級濕地公園,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