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

《青海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在1997.09.29由青海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9.29
  • 實施時間:1997.09.29
經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頒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測繪成果管理,保障測繪成果的有效利用,提高測繪成果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更好地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完成的測繪成果,均按本實施辦法管理。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測繪成果,是指在陸地(含水域)和空間測繪完成的下列基礎測繪成果和專業測繪成果:
(一)天文測量、大地測量、衛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的數據和圖件;
(二)航空和航天遙感測繪底片、磁帶;
(三)各種地圖(包括地形圖、普通地圖、地籍圖和其他有關的專題地圖等)和地圖集(冊);
(四)工程測量數據和圖件;
(五)其他有關地理數據、測繪成果光碟、軟碟;
(六)與測繪成果直接有關的技術資料等。
第四條 測繪成果實行分級歸口管理。
省測繪局主管全省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負責全省基礎測繪成果和有關專業測繪成果的接收、蒐集、整理、鑑定、儲存和提供使用。
州(地)、市、縣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接收、蒐集、整理、鑑定、儲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專業測繪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測繪成果應實行科學管理,建立健全規章制度,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及時、準確、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六條 測繪成果應根據公開(即公開使用、公開出版)和未公開(即內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質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七條 基礎測繪成果的密級劃分、調整、解密,以及利用,按國家測繪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專業測繪成果的密級劃分、調整、解密,以及利用,由有關專業測繪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確定,並報省測繪局備案,其密級不得低於原使用的地理底圖和其他基礎測繪成果的密級。
使用保密的測繪成果,必須按國家保密法的規定進行管理。確需公開使用的,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解密處理。
保密測繪成果的銷毀,應經測繪成果使用單位的縣級以上(含縣級)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批准,嚴格進行登記、造冊和監銷,並向提供測繪成果的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州(地)、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省內測繪單位(含中央駐青測繪單位)當年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和專業測繪成果,必須在第二年三月底之前向省測繪局匯交下列測繪成果的目錄或副本一式兩份:
(一)天文測量、大地測量、衛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的數據和圖件的目錄及副本;
(二)航空、航天遙感測繪底片和磁帶的目錄;
(三)省管限額以上的地形圖、普通地圖、地籍圖和其他重要專題地圖的目錄;
(四)正式印製的各種地圖(包括各種正式出版的普通地圖、政區地圖、教學地圖、交通旅遊圖,以及全國和省一級專題地圖)的副本;
(五)大中型工程測量的數據和圖件的目錄。
測繪成果目錄、圖件及本條第(四)項規定的地圖實行無償匯交。
第九條 省外測繪單位和軍隊測繪單位在我省境內完成的民用測繪任務,其測繪成果應移交委託單位;委託單位應按本實施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向省測繪局匯交測繪成果的目錄或副本。
第十條 外國的組織、個人經批准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完成的測繪成果,必須向省測繪局提交全部測繪成果目錄和副本一式兩份。
第十一條 省測繪局應每年編制一次測繪成果目錄,並向使用單位提供。
第十二條 測繪成果的使用,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省內單位使用基礎測繪成果的,由使用單位出具索取測繪成果專用公函,到省測繪局辦理使用手續;
(二)省外的單位需要使用我省基礎測繪成果的,須持單位所在地省級測繪成果主管部門的公函,到省測繪局辦理使用手續;
(三)使用我省專業測繪成果的,按專業測繪成果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省內單位需要使用省外基礎測繪成果的,須持省測繪局的專用公函,向該成果所在的省(直轄市、自治區)測繪成果主管部門辦理使用手續。
省內單位需要使用外省(直轄市、自治區)專業測繪成果的,應按專業測繪成果所屬部門的規定辦理使用手續。
第十四條 省內單位需要使用軍事軍用測繪成果的,由省測繪局通過軍事測繪主管部門統一辦理。
軍事部門需要使用我省基礎測繪成果的,由其團級以上有關主管部門出具公函,到省測繪局統一辦理。
第十五條 省測繪局對基礎測繪成果和省管限額以上測繪項目的測繪成果實施質量監督。
測繪單位應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質量管理制度,測繪成果經嚴格檢查驗收,質量合格後方能提供利用。
第十六條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使用。具體收費辦法和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測繪成果屬於智慧財產權的,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十七條 測繪成果不得擅自複製、轉讓或轉借,確需複製、轉讓或轉借的,須經提供該測繪成果的部門批准。複製保密測繪成果的,必須按照原密級管理。
受委託完成的測繪成果,受託單位未經委託單位同意不得複製、翻印、轉讓、出版。
第十八條 向外國的組織、個人提供省內未公開的測繪成果,必須報經省測繪局批准。
向外國提供的測繪成果涉及重要軍事設施的,送審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九條 國家未公開發布的涉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包括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應以省測繪局提供的為準,使用者不得公開發布和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條 對測繪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貢獻或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省測繪局或州(地)、市、縣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按以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測繪單位賠償直接經濟損失,並負責補測或重測,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或者降低測繪資格等級直至取消測繪資格證書;
(二)對未經批准,擅自複製、轉讓、轉借測繪成果的,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測繪產品收費標準,擅自提價收取測繪成果費用的,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的規定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相當於非法所得金額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不履行匯交測繪成果義務的單位或個人,省測繪局和州(地)、市、縣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可依據國家測繪局《關於匯交測繪成果目錄和副本的實施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該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丟失測繪成果,或造成測繪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測繪成果管理人員不履行職責,致使測繪成果遭受重大損失,或擅自提供未公開測繪成果的;
(三)擅自對外國的組織、個人提供未公開測繪成果的;
(四)測繪成果丟失或泄密造成嚴重後果,以及對造成丟失測繪成果或泄密事故不報告、不查處的單位負責人。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測繪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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