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國有企業清產核資實施辦法

為加強對全省企業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範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真實反映企業的資產狀況及財務狀況,完善企業基礎管理,為科學評價和規範考核企業經營績效及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提供依據,根據《青海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實施辦法》、《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國有企業清產核資實施辦法
  • 地區:青海省
  • 實質:實施辦法
  • 目的:規範企業清產核資工作
總則,清產核資範圍,清產核資的內容,清產核資的程式,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全省企業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範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真實反映企業的資產狀況及財務狀況,完善企業基礎管理,為科學評價和規範考核企業經營績效及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提供依據,根據《青海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實施辦法》、《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清產核資,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家工作要求或者企業特定經濟行為需要,按照規定的工作程式、方法和政策,組織企業進行帳務清理、財產清查,並依法認定企業的各項資產損益,從而真實反映企業的資產價值和重新核定企業國有資本金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我省各級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及其子企業或分支機構,有關部門管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非轉經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四條 企業清產核資包括帳務清理、資產清查、價值重估、損益認定、資金核實和完善制度等內容。
第五條 企業清產核資清查的各項資產損失和資金掛帳,一舉清產核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處理。
第六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

清產核資範圍

第七條 國有企業發生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進行清產核資:
(一)企業資產損失和資金掛帳超過所有者權益,過著企業會計信息嚴重失真、帳實嚴重不符的;
(二)企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緊急情況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造成嚴重資產損失的;
(三)企業帳務出現嚴重異常情況,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四)企業分立、合併、重組、改制、撤銷等經濟行為涉及資產或產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動的;
(五)企業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情況的;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企業特定經濟行為必須開展清查三核資工作的。
第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有資產監管需要統一組織的清產核資,清產核資的範圍依據《清產核資工作方案》的規定執行。

清產核資的內容

第九條 帳務清理是指對企業的各種銀行賬戶、會計核算科目、各類庫存現金和有價證券等基本財務情況進行全面和對核清理,以及對企業的各項內部資金往來進行全面和對何清理,以保證企業帳帳相符,帳證相符,帳表相符,促進企業帳務的全面、準確和真實。
第十條 資產清查是指對企業的各項資產進行全面的清理、和對何查實。在資產清查中把實物盤點同核實帳務結合起來,把清理資產同核查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結合起來,重點做好各類應收及預付帳款、對外投資、帳外資產的清理,做好企業有關抵押、擔保等事項的清理。
第十一條 價值重估是對企業帳面價值和實際價值背離較大的主要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按照國家規定方法、標準進行重新估價。
第十二條 損益認定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據清產核資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對企業申報的各項資產損益和資金掛帳進行認證。
第十三條 資金核實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企業上報的資產盤盈和資產損失、資金掛帳等清產核資工作結果,一舉清產核資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組織進行審核並批覆準予帳務處理,重新核定企業實際占用的國有資本金數額。
第十四條 企業占用的國有資本金數額經重新核定後,應當作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評價企業經營績效及考核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基數。

清產核資的程式

第十五條 企業開展清產核資,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下達清產核資通知或企業提出申請;
(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覆同意立項;
(三)企業制定工作實施方案,成立清產核資工作機構,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組織帳務清理、資產清查等工作;
(四)聘請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社會中介機構獨傾向韓合資結果進行專項財務審計和對有關損溢提出鑑證證明;
(五)企業上報清產核資工作結果報告及社會中介結構專項審計報告;
(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資產損溢進行認定,對資金核實結果進行批覆;
(七)企業根據統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企業清產核資資金核實結果的批覆調帳;
(八)企業制定和完善各項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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