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港港章》是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一九五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發布的檔案。
奉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一九五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交海字七二案續二三海發(督)(53)二三七號令批准公布試行,於一九五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青港監(53)字第七九三號公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青島港(以下簡稱本港)的安全、秩序、清潔衛生,並充分發揮港口為運輸服務的效能,及迅速交流物資,特制定本港章以資遵守。
第二條 凡本港章未經規定者,應依照我國其他有關法令及本港軍事管理規則辦理,其中有關避碰及信號部分,本港章及我國其他有關港務法令均未規定者,應依照國際海上避碰章程及國際通語信號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港章所稱各種船舶如下:
一、船舶——系指一切水上機動與非機動的各種大小船舶。
二、機動船或輪船——系指一切船舶由機器動力推進行駛者(機帆並用之機帆船包括在內)。
三、非機動船——系指一切船舶用人力或風力推進,或以其它船隻拖帶行駛者。
四、拖輪——系指機動船舶有拖帶其它船舶行駛能力,並以拖帶船舶為主要業務者。
第二條 凡本港章未經規定者,應依照我國其他有關法令及本港軍事管理規則辦理,其中有關避碰及信號部分,本港章及我國其他有關港務法令均未規定者,應依照國際海上避碰章程及國際通語信號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港章所稱各種船舶如下:
一、船舶——系指一切水上機動與非機動的各種大小船舶。
二、機動船或輪船——系指一切船舶由機器動力推進行駛者(機帆並用之機帆船包括在內)。
三、非機動船——系指一切船舶用人力或風力推進,或以其它船隻拖帶行駛者。
四、拖輪——系指機動船舶有拖帶其它船舶行駛能力,並以拖帶船舶為主要業務者。
第二章 港界及泊區
第四條 本港港界如下:
一、自太平角起至象嘴止,自孤山角起至黃山嘴止,自黃山嘴起至顯浪嘴止,自顯浪嘴起至腳子石嘴止各引一直線,在此四直線以內之水域。
二、本港區陸地界線,自小港南防波堤尖端起,沿小港西側岸線經菏澤路、莘縣路及小港沿一路至小港北防波堤根;再沿中港岸線經新疆路至大港入口通路,向東北方向伸延,順鐵路線至第五號炮台舊址鐵路橋同,轉向西北,沿國棉一、二廠及青島電廠岸線直至孤山角鐵路橋洞為止。其具體辦線另訂之。
三、港界內自團島嘴至腳子石嘴引一直線為內外港之界線,界線以東為外港、界線以西為內港。
第五條 內港分下列各區:
一、大港區——自大港五號碼頭防波堤之尖端起,至六號碼頭尖端止引一直線,在此直線以內為大港區域。
二、船渠港區——自船渠港防波堤北端起,至一號碼頭東端止引一直線,在此直線以內為船渠區域。
三、中港區——自六號碼頭防波堤之尖端(即大鮑島燈標)起,至小港北防波堤之尖端止引一直線,在此直線以內為中港區域。
四、小港區——自小港兩防波堤之尖端聯一直線,在此直線以內為小港區域。
五、檢疫錨地區:
甲、按下列四點聯成四直線,在此四直線以內之水域為五百總噸以上船舶檢疫錨地區。
⑴36度05分9秒N 120度16分30秒E
⑵36度04分57秒N 120度16分41秒E
⑶36度04分32秒N 120度15分33秒E
⑷36度03分51秒N 120度16分12秒E
乙、按下列三點聯成三直線,在此三直線以內之水域為五百總噸以下船舶檢疫錨地區。
⑴36度04分38秒N 120度17分00秒E
⑵36度04分00秒N 120度17分35秒E
⑶36度03分22秒N 120度16分38秒E
第六條 進入本港之船舶應按下列規定停泊。
一、大港——為五百總噸以上之船舶停泊區。
二、中港、小港——為五百總噸以下船舶停泊區。
三、船渠港——為本局工作船舶停泊區。
如有特殊情況需要,經本港港務監督長(以下簡稱港務監督長)核准,不受上列規定之限制。
一、自太平角起至象嘴止,自孤山角起至黃山嘴止,自黃山嘴起至顯浪嘴止,自顯浪嘴起至腳子石嘴止各引一直線,在此四直線以內之水域。
二、本港區陸地界線,自小港南防波堤尖端起,沿小港西側岸線經菏澤路、莘縣路及小港沿一路至小港北防波堤根;再沿中港岸線經新疆路至大港入口通路,向東北方向伸延,順鐵路線至第五號炮台舊址鐵路橋同,轉向西北,沿國棉一、二廠及青島電廠岸線直至孤山角鐵路橋洞為止。其具體辦線另訂之。
三、港界內自團島嘴至腳子石嘴引一直線為內外港之界線,界線以東為外港、界線以西為內港。
第五條 內港分下列各區:
一、大港區——自大港五號碼頭防波堤之尖端起,至六號碼頭尖端止引一直線,在此直線以內為大港區域。
二、船渠港區——自船渠港防波堤北端起,至一號碼頭東端止引一直線,在此直線以內為船渠區域。
三、中港區——自六號碼頭防波堤之尖端(即大鮑島燈標)起,至小港北防波堤之尖端止引一直線,在此直線以內為中港區域。
四、小港區——自小港兩防波堤之尖端聯一直線,在此直線以內為小港區域。
五、檢疫錨地區:
甲、按下列四點聯成四直線,在此四直線以內之水域為五百總噸以上船舶檢疫錨地區。
⑴36度05分9秒N 120度16分30秒E
⑵36度04分57秒N 120度16分41秒E
⑶36度04分32秒N 120度15分33秒E
⑷36度03分51秒N 120度16分12秒E
乙、按下列三點聯成三直線,在此三直線以內之水域為五百總噸以下船舶檢疫錨地區。
⑴36度04分38秒N 120度17分00秒E
⑵36度04分00秒N 120度17分35秒E
⑶36度03分22秒N 120度16分38秒E
第六條 進入本港之船舶應按下列規定停泊。
一、大港——為五百總噸以上之船舶停泊區。
二、中港、小港——為五百總噸以下船舶停泊區。
三、船渠港——為本局工作船舶停泊區。
如有特殊情況需要,經本港港務監督長(以下簡稱港務監督長)核准,不受上列規定之限制。
第三章 船舶進出港
第七條 輪船進出本港,除依《本國輪船進出口管理暫行辦法》、《外籍輪船進出口管理暫行辦法》及《進出口船舶、船員、旅客、行李檢查暫行通則》之規定辦理外,並按本港章規定辦理之。
第八條 凡行駛本港五百總噸以上之輪船,在抵港至少八小時前,須以電報向港務監督長報告輪船預定到達之正確時間和前後吃水,如載有危險品時,並須報告危險品的種類與數量。
第九條 外國籍船舶(以下簡稱外國船)申請進出本港,應分別於到達本港四十八小時前,及駛離本港二十四小時前辦理之,經港務監督長核准後方準進出本港。
第十條 總噸位一千噸以上之本國籍船舶,須向本港港務監督(以下簡稱港務監督)申請指派引水員引領,方得進出港或移泊(經港務監督長特許者不在此例),外國船不論噸位多寡一律強制引水。
第十一條 凡船舶於日出後,日落前進出本港時,應懸掛下列旗號與信號:
一、本國——國旗、公司旗、登記船外信號旗(無登記船舶信號之船舶可免懸掛登記船名信號旗)及其他必要之信號旗。
二、外國船——國籍旗、公司旗、登記船名信號旗及其他必要之信號旗。
第十二條 凡進出本港之船舶(二百總噸以下船舶除外)到達外港時,必須受信號山旗台之指揮,如因天氣不清、距離較遠不能分辨該旗台之信號外,應遵照匯泉角附近旗台之指揮。
第十三條 凡進出大港區之船舶,必須遵照大港旗台(五號碼頭西端之旗台)之信號:
一、進港信號——晝間懸紅白二色燕尾旗,夜間垂直懸掛白紅二燈。
二、出港信號——晝間懸藍白二色尖旗,夜間垂直懸掛白綠二燈。
第十四條 凡船舶進出本港港界前須檢疫者,應懸掛檢疫信號,並在檢疫錨地下錨停泊等候檢疫,經檢疫所發給檢疫準單或限制檢疫準單後,方準進港,其規定如下:
一、來自國外或來自本國有疫港之船舶,船上船員、旅客、牲畜健康情況正常,無傳染病或死亡者:
日間——懸掛國際通語信號“Q”字旗。
夜間——垂直懸掛紅色環照燈三盞。
二、船舶在航行中船上船員、旅客、牲畜發生疑似傳染病或中途死亡或船內載運屍體者:
日間——懸掛國際通語信號“QQ”字旗。
夜間——垂直懸掛紅、白、紅環照燈四盞。
三、進口船舶如船上船員、旅客、牲畜染有傳染性疾病,或中途有傳染病死亡者:
日間——懸掛國際通語信號“QL”字旗。
夜間——垂直懸掛紅、白、紅白環照辦四盞。
以上二、三兩項情況之船舶應於發現情況後,立即以電報向港務監督長報告。
第十五條 凡船舶有檢疫信號者,在未經檢疫人員許可前,任何船舶不準靠攏該船,該船船員和旅客、貨物均不許上下,並應遵守檢疫規章。
第十六條 船舶進入本港港界後,應禁止使用下列設備及儀器:
一、本國船——船舶無線電報收發報機(收聽氣象報告不在此限)。
二、外國船——船舶無線電報收發報機、測深器、雷達、測向儀、自衛武器、信號槍彈、照相機、望遠鏡、六分儀。
第十七條 凡本國船需駛入本港界內停泊避風時,須預先以電報向港務監督長申請許可。
第十八條 凡船舶在啟航前,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在未經處理、糾正或氣象轉變前,本局局長或港務監督長有權禁止出航。
一、載貨超過載重線者。
二、載客逾額者。
三、裝載不良致使船傾斜、有礙航行安全者。
四、救生、防火、醫藥設備不足或不合標準者。
五、船員配備不足或技術條件不合格者。
六、貨物裝載或危險品的裝載情況,有礙航行安全者。
七、違犯我國其他規章法令,國際航行條例或有礙航行安全情事者。
八、遇密霧、大雪、大雨、或其他惡劣天氣,影響航行安全者。
第十九條 船舶發生海事,應依《海事處理暫行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凡行駛本港五百總噸以上之輪船,在抵港至少八小時前,須以電報向港務監督長報告輪船預定到達之正確時間和前後吃水,如載有危險品時,並須報告危險品的種類與數量。
第九條 外國籍船舶(以下簡稱外國船)申請進出本港,應分別於到達本港四十八小時前,及駛離本港二十四小時前辦理之,經港務監督長核准後方準進出本港。
第十條 總噸位一千噸以上之本國籍船舶,須向本港港務監督(以下簡稱港務監督)申請指派引水員引領,方得進出港或移泊(經港務監督長特許者不在此例),外國船不論噸位多寡一律強制引水。
第十一條 凡船舶於日出後,日落前進出本港時,應懸掛下列旗號與信號:
一、本國——國旗、公司旗、登記船外信號旗(無登記船舶信號之船舶可免懸掛登記船名信號旗)及其他必要之信號旗。
二、外國船——國籍旗、公司旗、登記船名信號旗及其他必要之信號旗。
第十二條 凡進出本港之船舶(二百總噸以下船舶除外)到達外港時,必須受信號山旗台之指揮,如因天氣不清、距離較遠不能分辨該旗台之信號外,應遵照匯泉角附近旗台之指揮。
第十三條 凡進出大港區之船舶,必須遵照大港旗台(五號碼頭西端之旗台)之信號:
一、進港信號——晝間懸紅白二色燕尾旗,夜間垂直懸掛白紅二燈。
二、出港信號——晝間懸藍白二色尖旗,夜間垂直懸掛白綠二燈。
第十四條 凡船舶進出本港港界前須檢疫者,應懸掛檢疫信號,並在檢疫錨地下錨停泊等候檢疫,經檢疫所發給檢疫準單或限制檢疫準單後,方準進港,其規定如下:
一、來自國外或來自本國有疫港之船舶,船上船員、旅客、牲畜健康情況正常,無傳染病或死亡者:
日間——懸掛國際通語信號“Q”字旗。
夜間——垂直懸掛紅色環照燈三盞。
二、船舶在航行中船上船員、旅客、牲畜發生疑似傳染病或中途死亡或船內載運屍體者:
日間——懸掛國際通語信號“QQ”字旗。
夜間——垂直懸掛紅、白、紅環照燈四盞。
三、進口船舶如船上船員、旅客、牲畜染有傳染性疾病,或中途有傳染病死亡者:
日間——懸掛國際通語信號“QL”字旗。
夜間——垂直懸掛紅、白、紅白環照辦四盞。
以上二、三兩項情況之船舶應於發現情況後,立即以電報向港務監督長報告。
第十五條 凡船舶有檢疫信號者,在未經檢疫人員許可前,任何船舶不準靠攏該船,該船船員和旅客、貨物均不許上下,並應遵守檢疫規章。
第十六條 船舶進入本港港界後,應禁止使用下列設備及儀器:
一、本國船——船舶無線電報收發報機(收聽氣象報告不在此限)。
二、外國船——船舶無線電報收發報機、測深器、雷達、測向儀、自衛武器、信號槍彈、照相機、望遠鏡、六分儀。
第十七條 凡本國船需駛入本港界內停泊避風時,須預先以電報向港務監督長申請許可。
第十八條 凡船舶在啟航前,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在未經處理、糾正或氣象轉變前,本局局長或港務監督長有權禁止出航。
一、載貨超過載重線者。
二、載客逾額者。
三、裝載不良致使船傾斜、有礙航行安全者。
四、救生、防火、醫藥設備不足或不合標準者。
五、船員配備不足或技術條件不合格者。
六、貨物裝載或危險品的裝載情況,有礙航行安全者。
七、違犯我國其他規章法令,國際航行條例或有礙航行安全情事者。
八、遇密霧、大雪、大雨、或其他惡劣天氣,影響航行安全者。
第十九條 船舶發生海事,應依《海事處理暫行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章 港內航行
第二十條 凡船舶在港內水域航行時,務須緩行,與他船保持相當距離,避免碰撞,並應隨時注意準備投錨。
第二十一條 風在港內航行之船舶於經過正在工作中之起重船、挖泥船、潛水作業船,及其他工作船地點懸有慢車信號時,必須以最低速度行駛。
第二十二條 凡在港內航行或移船位之船舶,其救生艇、舢板、吊桿及舷梯等均須收進舷內,不得外張。
第二十三條 凡在港內行駛之帆船,嚴禁橫越壓在行駛中之大型輪船船頭,在進出大、中、小航道時,必須避讓大型輪船之航行。
第二十四條 凡船舶遇密霧、大雪、暴雨,以致防礙視線影響航行安全時,禁止在港內航行,如正在航行,應即設法避開航道停泊。
第二十五條 船舶除拖輪外,非經港務監督長核准,不得在港內拖帶其他船舶。
第二十六條 拖輪在內港水域拖帶船舶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拖輪船尾至被拖船船頭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一百公尺。
二、拖帶輪船,平拖或尾拖以一艘為限。拖帶帆船、駁船,平拖以一艘為限,尾拖輪船尾至最後被拖船舶尾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一二○公尺,拖行速度在逆流時,不得低於每小時4.5公里(2.5海里)。
第二十七條 大港區內禁止操艇,本國輪船之救生艇可在區內放下駛出大港區外操練。大、中、小港區內禁止帆船揚帆行駛。
第二十一條 風在港內航行之船舶於經過正在工作中之起重船、挖泥船、潛水作業船,及其他工作船地點懸有慢車信號時,必須以最低速度行駛。
第二十二條 凡在港內航行或移船位之船舶,其救生艇、舢板、吊桿及舷梯等均須收進舷內,不得外張。
第二十三條 凡在港內行駛之帆船,嚴禁橫越壓在行駛中之大型輪船船頭,在進出大、中、小航道時,必須避讓大型輪船之航行。
第二十四條 凡船舶遇密霧、大雪、暴雨,以致防礙視線影響航行安全時,禁止在港內航行,如正在航行,應即設法避開航道停泊。
第二十五條 船舶除拖輪外,非經港務監督長核准,不得在港內拖帶其他船舶。
第二十六條 拖輪在內港水域拖帶船舶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拖輪船尾至被拖船船頭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一百公尺。
二、拖帶輪船,平拖或尾拖以一艘為限。拖帶帆船、駁船,平拖以一艘為限,尾拖輪船尾至最後被拖船舶尾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一二○公尺,拖行速度在逆流時,不得低於每小時4.5公里(2.5海里)。
第二十七條 大港區內禁止操艇,本國輪船之救生艇可在區內放下駛出大港區外操練。大、中、小港區內禁止帆船揚帆行駛。
第五章 港內停泊、移泊
第二十八條 凡在本港水域信泊之一切船舶,必須服從本局局長或港務監督長之指揮。
第二十九條 凡在船舶在本港水域停泊或移泊,須預先以書面向本局調度室申請,經核准後方可停泊或移泊,否則不得使用任何泊位,但因氣候驟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未及先行申請者,應於停泊或移泊後,立即將經過情況詳細報告本局調度室。
前項移泊船舶,如系外國船或總噸位一千總噸以上之本國船,應申請指派引水員方可移泊。
第三十條 本局有支配港內泊位之權,必要時得變更或取消已核定之泊位,並得命令停泊港內船舶駛出港外,其應納之費用或因蒙受之損失,概由船主或貨主負責。
第三十一條 凡系靠碼頭之船舶,除應將牢固之纜索繫於專為繫船用之樁外,其他岸壁上及其他一切設備禁止系纜,並禁止將錨放置護坡石上。
第三十二條 凡船舶在本港碼頭停泊,除特殊情況取得港務監督長許可外,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凡五百總噸以上之船舶不得並列停泊。
二、五百總噸以下之船舶,並列停泊不得超過兩艘。
三、大輪旁不得停泊小船。
第三十三條 凡船舶在本港水域停泊,不論晝夜各部分留船值班員,不得少於各該部分船員配額三分之一(其中應包括高級負責船員),以應任何緊急事變,並隨著注意錨鏈或系纜,不得過松或過緊。
第三十四條 凡在本港停泊之船舶,自晨八時起至日落時止,必須懸掛其本國國旗。逢革命節日,得由港務監督長通知懸掛滿旗,遇特別慶祝時,須取得港務監督長之許可,始得懸掛滿旗。
第三十五條 凡在本港內停泊之船舶,需要進行修理,船長必須預先向港務監督長提出書面申請,說明修理性質及其期限,經核准後,方得進行修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凡在港內停泊之船舶投錨時,禁用錨標。
第三十七條 禁止靠岸之輪船作長時間之轉動推進器試驗。
第三十八條 凡在本港停泊之船舶,未經港務監督長許可及繫船員解纜,不得自行離港或轉移停泊。
第二十九條 凡在船舶在本港水域停泊或移泊,須預先以書面向本局調度室申請,經核准後方可停泊或移泊,否則不得使用任何泊位,但因氣候驟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未及先行申請者,應於停泊或移泊後,立即將經過情況詳細報告本局調度室。
前項移泊船舶,如系外國船或總噸位一千總噸以上之本國船,應申請指派引水員方可移泊。
第三十條 本局有支配港內泊位之權,必要時得變更或取消已核定之泊位,並得命令停泊港內船舶駛出港外,其應納之費用或因蒙受之損失,概由船主或貨主負責。
第三十一條 凡系靠碼頭之船舶,除應將牢固之纜索繫於專為繫船用之樁外,其他岸壁上及其他一切設備禁止系纜,並禁止將錨放置護坡石上。
第三十二條 凡船舶在本港碼頭停泊,除特殊情況取得港務監督長許可外,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凡五百總噸以上之船舶不得並列停泊。
二、五百總噸以下之船舶,並列停泊不得超過兩艘。
三、大輪旁不得停泊小船。
第三十三條 凡船舶在本港水域停泊,不論晝夜各部分留船值班員,不得少於各該部分船員配額三分之一(其中應包括高級負責船員),以應任何緊急事變,並隨著注意錨鏈或系纜,不得過松或過緊。
第三十四條 凡在本港停泊之船舶,自晨八時起至日落時止,必須懸掛其本國國旗。逢革命節日,得由港務監督長通知懸掛滿旗,遇特別慶祝時,須取得港務監督長之許可,始得懸掛滿旗。
第三十五條 凡在本港內停泊之船舶,需要進行修理,船長必須預先向港務監督長提出書面申請,說明修理性質及其期限,經核准後,方得進行修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凡在港內停泊之船舶投錨時,禁用錨標。
第三十七條 禁止靠岸之輪船作長時間之轉動推進器試驗。
第三十八條 凡在本港停泊之船舶,未經港務監督長許可及繫船員解纜,不得自行離港或轉移停泊。
第六章 貨物裝卸
第三十九條 船舶裝載,不得超過規定之載重噸位或滿載吃水線。
第四十條 凡裝卸貨物負責裝卸人員,為防止貨物散失或損壞,應按貨物性質採用適應之裝卸工具,貨物裝卸口須設定防護網。
第四十一條 凡裝卸貨物之船舶,船長或負責船員及負責裝卸人員,須事先充分檢查船舶裝卸設備,以免在裝卸時發生意外事故。
第四十二條 凡船舶夜間進行裝卸工作,必須根據工作需要與消防安全之要求,裝置充分的照明設備。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纜樁、電線桿、碼頭進口處、消防設備、電氣開關、防火標誌等,周圍半徑二公尺以內及距離倉庫一公尺以內的地方堆置貨物,並須保持通達上列地點之道路。
第四十四條 裝卸工作人員於裝卸工作完畢時,須立即收拾所有套用之裝卸設備及工具,放置指定地點,並將殘留在碼頭及倉庫之垃圾及碎屑清掃乾淨。
第四十五條 凡可能損傷倉庫和碼頭建築之貨物在堆積時,均須用適當鋪墊,以資保護。
第四十六條 凡在碼頭上堆置貨物,必須離開岸壁最少十公尺,每平方公尺堆貨重量,不得超過三公噸半。
第四十條 凡裝卸貨物負責裝卸人員,為防止貨物散失或損壞,應按貨物性質採用適應之裝卸工具,貨物裝卸口須設定防護網。
第四十一條 凡裝卸貨物之船舶,船長或負責船員及負責裝卸人員,須事先充分檢查船舶裝卸設備,以免在裝卸時發生意外事故。
第四十二條 凡船舶夜間進行裝卸工作,必須根據工作需要與消防安全之要求,裝置充分的照明設備。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纜樁、電線桿、碼頭進口處、消防設備、電氣開關、防火標誌等,周圍半徑二公尺以內及距離倉庫一公尺以內的地方堆置貨物,並須保持通達上列地點之道路。
第四十四條 裝卸工作人員於裝卸工作完畢時,須立即收拾所有套用之裝卸設備及工具,放置指定地點,並將殘留在碼頭及倉庫之垃圾及碎屑清掃乾淨。
第四十五條 凡可能損傷倉庫和碼頭建築之貨物在堆積時,均須用適當鋪墊,以資保護。
第四十六條 凡在碼頭上堆置貨物,必須離開岸壁最少十公尺,每平方公尺堆貨重量,不得超過三公噸半。
第七章 危險物品之載運裝卸
第四十七條 凡各種爆炸性、易燃性、助燃性、氧化劑、毒害性、腐蝕性之固體、液體及氣體,足以使港內建築物、船舶及貨物遭受破壞,發生火災或使人與動物中毒殘廢或死亡者,均列為危險品。
第四十八條 危險品進出本港或在本港內運輸,貨主、承運人或代理人,須於事先向港務監督長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始可載運或裝卸,報告書中應說明下列各項:
一、危險品抵港時間。
二、危險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性質。
三、包裝種類、標誌、保存及防範方法。
四、用何種方法載運至港域。
五、運往何處及收貨人。
第四十九條 申請裝卸或載運危險品,港務監督長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送驗樣品或正式之化驗報告單。
第五十條 危險品非經港務監督長核准不得裝卸,其裝卸區域由港務監督長指定之。
第五十一條 石油類其燃燒點分為下列三類:
一、一等石油類——燃燒點低於攝氏28度者(如汽油、酒精等)。
二、二等石油類——燃燒點為攝氏28度至65度者(如火油、輕柴油等)。
三、三等石油類——燃燒點高於攝氏65度(如植物油、重柴油等)。
第五十二條 凡載運一等、二等石油類及爆炸物、易燃物之船舶,非經港務監督長特許,不得拖帶其他船隻或附搭旅客及押運人員。
第五十三條 非固定甲板遮蓋之船舶,一律禁止裝運爆炸物品,裝運爆炸物品時,應載入甲板下艙內或貯於固定密封之部位,以防發生危險。
第五十四條 凡經核准裝卸之危險品,應即時進行裝卸,迅速運離碼頭。
第五十五條 凡載運爆炸性、自燃性或易燃性物品之船舶,未經港務監督長許可,不得在港內停泊。
第五十六條 除特設之油庫與危險品倉庫外,禁止在港界內一般倉庫中貯存和保管危險品。
第五十七條 凡在本港內裝運爆炸物品之駁船,只準於日間由拖輪拖帶行駛。
第五十八條 裝卸危險品,須由本局經濟保衛科派員監護,始得進行。夜間裝卸時,須預先取得港務監督長之許可。
第五十九條 凡負責裝卸危險品之人員,應事先根據貨主或承辦人或代理人之報告,詳細了解該項危險貨物之性質及其防範方法,除預作防範外,並檢查包裝有無破漏情形及時向倉庫保管員和裝卸工人說明可能發生危險之情形,必要時裝卸工人應備適當之防毒器具。
第六十條 凡載有危險品之船舶,必須持有安全電燈檢查船艙,不得使用油燈或蠟燭,在檢查時須由船長或其他負責人員監督進行。
第六十一條 禁止在夜間裝卸一等石油類,如因緊急需要,經港務監督長特許,於夜間進行上項工作時,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在特別劃定的地點進行裝卸。
二、嚴禁使用蠟燭或其他露出燈火,一切非必要之電燈應關閉。
三、甲板照明須用安全電燈,其燈火裝置不行低於十公尺。
四、只準使用絕緣完整和保險的電線,嚴禁使用接頭電線。
五、船艙照明須用安全電池電燈。
六、進行裝卸時,一切不參加工作之人員應離開船員。
第六十二條 凡載運一等石油類之船舶,抵港時不準靠攏或靠近其他船隻,亦不準在港口航道附近停留。凡未經港務監督長許可之小輪汽艇等,一律禁止駛近或靠攏該油船。
第六十三條 裝卸鐵桶盛裝之一等石油類時,須用棕繩裝貨網,按每網一桶裝卸之,禁止使用鐵鉤吊裝油桶。
第六十四條 油船裝卸一、二等石油類時,須熄滅一切火源,熱天須用水沖潤甲板,遇有雷閃時,須即停止裝卸。
第六十五條 油船裝卸一等二等石油類時,必須通過輸油管進行,必須緊閉油艙艙口,裝卸三等石油可由油艙艙口灌運。
第六十六條 載有爆炸品或易燃品之船舶,禁止使用火力或電力做焊接工作,在該船周圍一百公尺以內區域禁止生火。
第六十七條 禁止在碼頭區域內灌注一、二等石油類於容器中。
第六十八條 凡載運石油類之船艙,經過通風清除殘留氣體後,檢查人員必須持用安全電燈及穿著橡皮鞋,方準入艙。
第六十九條 凡裝運爆炸性或易燃性貨物之船舶,從開始裝載至起卸完畢清除艙內殘留氣體時為止應按國際慣例於日間懸“B”字信號旗一面,夜間懸掛環照紅燈一盞。
第七十條 凡在本港駁運一等石油類之船舶,除按照上述各項規定外,並須遵守下列各項:
一、須申請港務監督長核准。
二、駁運船隻駛靠船艙時,須謹慎駕駛,以免發生碰撞。
三、禁止在駁運船隻上舉炊、吸菸或使用任何火力,並不準穿帶釘之鞋。
四、風力達四級以上時,禁止裝卸,駁運船隻須離開油輪在遠處下錨。
五、駁運船隻禁用普通油燈,須設備安全電燈或乾電池電燈
六、油駁與油輪同樣懸掛危險品信號
七、拖輪每次只準拖帶一隻油駁,拖輪之煙囪和通風筒上,須設定鐵紗網。
第七十一條 凡裝卸運輸一等石油類之船舶,須在船上明顯處張貼關於裝卸運輸應注意之事項。>
第四十八條 危險品進出本港或在本港內運輸,貨主、承運人或代理人,須於事先向港務監督長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始可載運或裝卸,報告書中應說明下列各項:
一、危險品抵港時間。
二、危險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性質。
三、包裝種類、標誌、保存及防範方法。
四、用何種方法載運至港域。
五、運往何處及收貨人。
第四十九條 申請裝卸或載運危險品,港務監督長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送驗樣品或正式之化驗報告單。
第五十條 危險品非經港務監督長核准不得裝卸,其裝卸區域由港務監督長指定之。
第五十一條 石油類其燃燒點分為下列三類:
一、一等石油類——燃燒點低於攝氏28度者(如汽油、酒精等)。
二、二等石油類——燃燒點為攝氏28度至65度者(如火油、輕柴油等)。
三、三等石油類——燃燒點高於攝氏65度(如植物油、重柴油等)。
第五十二條 凡載運一等、二等石油類及爆炸物、易燃物之船舶,非經港務監督長特許,不得拖帶其他船隻或附搭旅客及押運人員。
第五十三條 非固定甲板遮蓋之船舶,一律禁止裝運爆炸物品,裝運爆炸物品時,應載入甲板下艙內或貯於固定密封之部位,以防發生危險。
第五十四條 凡經核准裝卸之危險品,應即時進行裝卸,迅速運離碼頭。
第五十五條 凡載運爆炸性、自燃性或易燃性物品之船舶,未經港務監督長許可,不得在港內停泊。
第五十六條 除特設之油庫與危險品倉庫外,禁止在港界內一般倉庫中貯存和保管危險品。
第五十七條 凡在本港內裝運爆炸物品之駁船,只準於日間由拖輪拖帶行駛。
第五十八條 裝卸危險品,須由本局經濟保衛科派員監護,始得進行。夜間裝卸時,須預先取得港務監督長之許可。
第五十九條 凡負責裝卸危險品之人員,應事先根據貨主或承辦人或代理人之報告,詳細了解該項危險貨物之性質及其防範方法,除預作防範外,並檢查包裝有無破漏情形及時向倉庫保管員和裝卸工人說明可能發生危險之情形,必要時裝卸工人應備適當之防毒器具。
第六十條 凡載有危險品之船舶,必須持有安全電燈檢查船艙,不得使用油燈或蠟燭,在檢查時須由船長或其他負責人員監督進行。
第六十一條 禁止在夜間裝卸一等石油類,如因緊急需要,經港務監督長特許,於夜間進行上項工作時,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在特別劃定的地點進行裝卸。
二、嚴禁使用蠟燭或其他露出燈火,一切非必要之電燈應關閉。
三、甲板照明須用安全電燈,其燈火裝置不行低於十公尺。
四、只準使用絕緣完整和保險的電線,嚴禁使用接頭電線。
五、船艙照明須用安全電池電燈。
六、進行裝卸時,一切不參加工作之人員應離開船員。
第六十二條 凡載運一等石油類之船舶,抵港時不準靠攏或靠近其他船隻,亦不準在港口航道附近停留。凡未經港務監督長許可之小輪汽艇等,一律禁止駛近或靠攏該油船。
第六十三條 裝卸鐵桶盛裝之一等石油類時,須用棕繩裝貨網,按每網一桶裝卸之,禁止使用鐵鉤吊裝油桶。
第六十四條 油船裝卸一、二等石油類時,須熄滅一切火源,熱天須用水沖潤甲板,遇有雷閃時,須即停止裝卸。
第六十五條 油船裝卸一等二等石油類時,必須通過輸油管進行,必須緊閉油艙艙口,裝卸三等石油可由油艙艙口灌運。
第六十六條 載有爆炸品或易燃品之船舶,禁止使用火力或電力做焊接工作,在該船周圍一百公尺以內區域禁止生火。
第六十七條 禁止在碼頭區域內灌注一、二等石油類於容器中。
第六十八條 凡載運石油類之船艙,經過通風清除殘留氣體後,檢查人員必須持用安全電燈及穿著橡皮鞋,方準入艙。
第六十九條 凡裝運爆炸性或易燃性貨物之船舶,從開始裝載至起卸完畢清除艙內殘留氣體時為止應按國際慣例於日間懸“B”字信號旗一面,夜間懸掛環照紅燈一盞。
第七十條 凡在本港駁運一等石油類之船舶,除按照上述各項規定外,並須遵守下列各項:
一、須申請港務監督長核准。
二、駁運船隻駛靠船艙時,須謹慎駕駛,以免發生碰撞。
三、禁止在駁運船隻上舉炊、吸菸或使用任何火力,並不準穿帶釘之鞋。
四、風力達四級以上時,禁止裝卸,駁運船隻須離開油輪在遠處下錨。
五、駁運船隻禁用普通油燈,須設備安全電燈或乾電池電燈
六、油駁與油輪同樣懸掛危險品信號
七、拖輪每次只準拖帶一隻油駁,拖輪之煙囪和通風筒上,須設定鐵紗網。
第七十一條 凡裝卸運輸一等石油類之船舶,須在船上明顯處張貼關於裝卸運輸應注意之事項。>
第八章 港內建築及航道保
第七十二條 非經本局核准,不得在港界內修建碼頭、倉庫、油池、船廠、填岸、填灘、挖泥、敷設水底電線、油管、水管及拆裝其他一切有占水底、水上岸線等工程。經核准後,應細具說明繪造精細圖樣,經本局審定後才可進行,否則本局得勒領停工或拆除。
第七十三條 凡船舶發現礁石、沙灘、沉船、漂浮物及航行標識不在原位置或信號標識不正常,對航行有危險或障礙時,應迅即報告港務監督長。
第七十四條 凡未經港務監督長同意,不得在港內設定或移動任何標識。航路標識禁止繫船,更不得有任何損傷、妨礙其性能之行為。
第七十五條 凡船舶損壞水上及岸上建築物或水底設備時,船長應立即報告港務監督長。
第七十六條 凡在本港水域內,未經港務監督長核准,不得拋網捕魚、挖蛤、採集海藻等海產物及海產物之養殖。
第七十七條 凡船舶及物資在港內及附近海面沉沒,應由所有人立即報告港務監督長,並依照指示辦理之。沉沒之船舶、物資,港務監督長認為必要是,得限令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內負責打撈清除,逾期由本局處理。
第七十八條 未經港務監督長核准,任何人不得在港域內及其附近進行勘察或打撈。
第七十九條 凡撈獲漂浮或沉沒物資,應立即送交港務監督長所屬單位保管,領取收據,聽候港務監督長處理。
第八十條 禁止在本港水域內拋擲壓船物、煤渣、垃圾、廢物等,但可申請垃圾車船起卸。違者除處罰外,港務監督長得令其在一定期限內打撈清除之。
第八十一條 非經港務監督長核准,船舶不得在港內進行解體、偏灘或試車。
第八十二條 沉船或航行障礙物之標誌如下:
一、日間——綠色浮標或懸掛綠色方旗一面。
二、夜間——綠色環照定光燈一盞。
第八十三條 打撈潛水工作船,應懸掛下列信號:
一、日間——綠色方旗一面,工作時必須加懸國際通語信號“TE”旗。當潛水人員在水底工作時,加懸紅方旗一面。
二、夜間——垂直懸掛上綠下紅環照定光燈各一盞。
第八十四條 挖泥船須懸掛下列信號:
一、日間——紅色方旗一面下加掛黑球一個。
二、夜間——垂直懸掛上紅中白下紅環照定光燈各一盞。
第七十三條 凡船舶發現礁石、沙灘、沉船、漂浮物及航行標識不在原位置或信號標識不正常,對航行有危險或障礙時,應迅即報告港務監督長。
第七十四條 凡未經港務監督長同意,不得在港內設定或移動任何標識。航路標識禁止繫船,更不得有任何損傷、妨礙其性能之行為。
第七十五條 凡船舶損壞水上及岸上建築物或水底設備時,船長應立即報告港務監督長。
第七十六條 凡在本港水域內,未經港務監督長核准,不得拋網捕魚、挖蛤、採集海藻等海產物及海產物之養殖。
第七十七條 凡船舶及物資在港內及附近海面沉沒,應由所有人立即報告港務監督長,並依照指示辦理之。沉沒之船舶、物資,港務監督長認為必要是,得限令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內負責打撈清除,逾期由本局處理。
第七十八條 未經港務監督長核准,任何人不得在港域內及其附近進行勘察或打撈。
第七十九條 凡撈獲漂浮或沉沒物資,應立即送交港務監督長所屬單位保管,領取收據,聽候港務監督長處理。
第八十條 禁止在本港水域內拋擲壓船物、煤渣、垃圾、廢物等,但可申請垃圾車船起卸。違者除處罰外,港務監督長得令其在一定期限內打撈清除之。
第八十一條 非經港務監督長核准,船舶不得在港內進行解體、偏灘或試車。
第八十二條 沉船或航行障礙物之標誌如下:
一、日間——綠色浮標或懸掛綠色方旗一面。
二、夜間——綠色環照定光燈一盞。
第八十三條 打撈潛水工作船,應懸掛下列信號:
一、日間——綠色方旗一面,工作時必須加懸國際通語信號“TE”旗。當潛水人員在水底工作時,加懸紅方旗一面。
二、夜間——垂直懸掛上綠下紅環照定光燈各一盞。
第八十四條 挖泥船須懸掛下列信號:
一、日間——紅色方旗一面下加掛黑球一個。
二、夜間——垂直懸掛上紅中白下紅環照定光燈各一盞。
第九章 颱風信號及防風措施
第八十五條 本港颱風信號台設定於下列地點,懸掛氣象局所規定之有關颱風或強風信號。
一、青島觀象台(青島觀象山頂)
二、大港信號台(大港口右側)
三、小港信號台(小港作業區辦公室屋頂)
第八十六條 在颱風季節內,港務監督長得根據颱風發展情況,宣布禁止或開放一切大小船舶之航行。
第八十七條 颱風警報發出之後,所有停泊本港一切大小船舶之各級船員,必須回歸本船緊守工作崗位,船長負責指揮全船人員,盡一切努力保護船舶之安全至警報解除後為止。
第八十八條 颱風有襲擊本港之危險時,所有停泊碼頭之船舶,必須服從港務監督長之指揮增加系纜,必要時港務監督長得指定區域令其拋錨避風。
一、青島觀象台(青島觀象山頂)
二、大港信號台(大港口右側)
三、小港信號台(小港作業區辦公室屋頂)
第八十六條 在颱風季節內,港務監督長得根據颱風發展情況,宣布禁止或開放一切大小船舶之航行。
第八十七條 颱風警報發出之後,所有停泊本港一切大小船舶之各級船員,必須回歸本船緊守工作崗位,船長負責指揮全船人員,盡一切努力保護船舶之安全至警報解除後為止。
第八十八條 颱風有襲擊本港之危險時,所有停泊碼頭之船舶,必須服從港務監督長之指揮增加系纜,必要時港務監督長得指定區域令其拋錨避風。
第十章 消防救護
第八十九條 凡在港界以內,陸上或船上任何人員,當發現火警時,務須立即報告本局消防隊或港警隊或本局值班人員或港務監督或調度室。
第九十條 港界內發生火警時,港內一切船舶,均須服從港務監督長及消防隊長之指揮,船上一切救火用具無代價由其支配。
第九十一條 港內建築設備或船舶發生火警時,須先自行採取一切救護措施,待港務監督長或消防隊長到達失火現場時,有關負責人應立即詳細報告失火情況,燃燒性質及措置經過,並與商討一切救護措施。
第九十二條 如燃燒之貨船鄰近載有爆炸、易燃或其他危險物品時,船長應首先設法防止火勢蔓延,並施行搶救,必要時並得注水入艙或啟開船底水門使船下沉。
第九十三條 凡船舶發生火警時,必須不斷鳴鐘並連鳴汽笛,此外並懸掛下列信號:
一、日間——國際通語信號“NQ”旗。
二、夜間——垂直懸掛綠、白、紅環照定光燈各一盞。
第九十四條 具有消防裝置之船舶,無須特別請求,應自動迅速駛抵火警船舶,受港務監督長及本局消防隊長之支配,在港務監督長、消除隊未到達現場之前,受該火警船船長支配。
第九十五條 嚴禁任何人在船上、貨艙、倉庫、碼頭及堆積貨物場所生火、吸菸。所管單位負責人應指定地點為吸菸處,其煙火頭必須捻滅,不得隨地棄擲。
第九十六條 凡船上鍋爐及其他炊煮或取暖設備在生火時,須指定值班人員,並不得擅離崗位。
第九十七條 凡碼頭界內,倉庫內外一切電氣線路及設備,均應符合電氣技術規定,經本局查驗認可後,始得使用。
第九十八條 凡船舶、碼頭、倉庫及其他建築物,均須設定消火器具,並應放置於易見易取之地點,嚴禁隨便使用或移動。滅火器等應按時檢查,不合規定應立即更換。
第九十九條 未經港務監督長許可,禁止在港內發射火箭、信號、火炮及其他焰火、爆竹。
第一百條 一切船舶內照明設備,除電燈外,只準使用堅固有良好保險之手提燈,不得使用一般火油煙及瓦斯燈。
第一百零一條 凡在西至龍口,南至北緯三十三度三十分(大沙附近)山東半島沿海一帶之船舶,因發生海難而需營救時,可通知港務監督長設法營救,並詳細報告發生事故原因、所在地點及損傷情況。
第九十條 港界內發生火警時,港內一切船舶,均須服從港務監督長及消防隊長之指揮,船上一切救火用具無代價由其支配。
第九十一條 港內建築設備或船舶發生火警時,須先自行採取一切救護措施,待港務監督長或消防隊長到達失火現場時,有關負責人應立即詳細報告失火情況,燃燒性質及措置經過,並與商討一切救護措施。
第九十二條 如燃燒之貨船鄰近載有爆炸、易燃或其他危險物品時,船長應首先設法防止火勢蔓延,並施行搶救,必要時並得注水入艙或啟開船底水門使船下沉。
第九十三條 凡船舶發生火警時,必須不斷鳴鐘並連鳴汽笛,此外並懸掛下列信號:
一、日間——國際通語信號“NQ”旗。
二、夜間——垂直懸掛綠、白、紅環照定光燈各一盞。
第九十四條 具有消防裝置之船舶,無須特別請求,應自動迅速駛抵火警船舶,受港務監督長及本局消防隊長之支配,在港務監督長、消除隊未到達現場之前,受該火警船船長支配。
第九十五條 嚴禁任何人在船上、貨艙、倉庫、碼頭及堆積貨物場所生火、吸菸。所管單位負責人應指定地點為吸菸處,其煙火頭必須捻滅,不得隨地棄擲。
第九十六條 凡船上鍋爐及其他炊煮或取暖設備在生火時,須指定值班人員,並不得擅離崗位。
第九十七條 凡碼頭界內,倉庫內外一切電氣線路及設備,均應符合電氣技術規定,經本局查驗認可後,始得使用。
第九十八條 凡船舶、碼頭、倉庫及其他建築物,均須設定消火器具,並應放置於易見易取之地點,嚴禁隨便使用或移動。滅火器等應按時檢查,不合規定應立即更換。
第九十九條 未經港務監督長許可,禁止在港內發射火箭、信號、火炮及其他焰火、爆竹。
第一百條 一切船舶內照明設備,除電燈外,只準使用堅固有良好保險之手提燈,不得使用一般火油煙及瓦斯燈。
第一百零一條 凡在西至龍口,南至北緯三十三度三十分(大沙附近)山東半島沿海一帶之船舶,因發生海難而需營救時,可通知港務監督長設法營救,並詳細報告發生事故原因、所在地點及損傷情況。
第十一章 安全秩序
第一百零二條 凡碼頭、船舶、倉庫、機械設備,於裝卸、堆集貨物時,不得超過安全載重限制。
第一百零三條 凡碼頭、倉庫、船舶(在船廠修理者例外)進行電焊工程時,每次須得港務監督長許可,方可進行,必要時港務監督長得派員監督之。
第一百零四條 禁止在照明燈、電線與電桿上懸掛繩子、金屬線或其他易於發生危險的物品。
第一百零五條 高壓電線下,絕對禁止堆集貨物。如在架空電線下堆集貨物,其垂直距離不得少於二公尺。
第一百零六條 凡未經本局或有關主管部門許可,禁止車輛及閒雜人員出入碼頭、倉庫區域及上下船舶。凡進入碼頭區域之車輛及行人,均需按規定之道路進出。第一百零七條 凡外籍船員、外籍旅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登入。
第一百零八條 凡旅客上船或離船,必須遵守秩序,依次上下,不得擁擠。接客送客非經許可禁止上船。
第一百零九條 除本局指定之地點外,不準旅客登岸或上船或裝卸貨物。
第一百一十條 凡車輛在碼頭、倉庫區域行駛時,須嚴格遵守市內交通規則,服從本局有關人員指揮,其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十公里。
第一百一十一條 凡運貨之車輛,於裝卸完畢須迅速離開工作場所駛出碼頭界外,其因工作未守須停留碼頭界內者,應在指定地點停放,不得妨礙碼頭作業及交通。
第一百一十二條 凡船舶在靠岸離泊時,禁止非有關人員聚集岸邊或船側。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未經港務監督長許可,禁止在港界攝影、測量或繪圖。
第一百一十四條 凡在本港規定之游泳場以外之海面禁止游泳洗澡。
第一百一十五條 禁止在碼頭裝卸地、露置場及通行之道路,修補魚網、縫補帆篷或曬晾漁具。
第一百一十六條 禁止在港界內酗酒、賭博、打架和其他不正當行為。
第一百一十七條 凡在港內停泊之輪船,無故不準亂鳴汽笛。
第一百一十八條 禁止在港內進行射擊。
第一百一十九條 港警隊在執行警衛工作時,除服從直屬上級之命令外,必須接受港務監督長指導。
第一百二十條 凡靠岸船舶所用跳板和舷梯,必須設有欄桿或攀索,並須將救生圈依法準備,於夜間須有充分的燈火照明。
第一百零三條 凡碼頭、倉庫、船舶(在船廠修理者例外)進行電焊工程時,每次須得港務監督長許可,方可進行,必要時港務監督長得派員監督之。
第一百零四條 禁止在照明燈、電線與電桿上懸掛繩子、金屬線或其他易於發生危險的物品。
第一百零五條 高壓電線下,絕對禁止堆集貨物。如在架空電線下堆集貨物,其垂直距離不得少於二公尺。
第一百零六條 凡未經本局或有關主管部門許可,禁止車輛及閒雜人員出入碼頭、倉庫區域及上下船舶。凡進入碼頭區域之車輛及行人,均需按規定之道路進出。第一百零七條 凡外籍船員、外籍旅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登入。
第一百零八條 凡旅客上船或離船,必須遵守秩序,依次上下,不得擁擠。接客送客非經許可禁止上船。
第一百零九條 除本局指定之地點外,不準旅客登岸或上船或裝卸貨物。
第一百一十條 凡車輛在碼頭、倉庫區域行駛時,須嚴格遵守市內交通規則,服從本局有關人員指揮,其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十公里。
第一百一十一條 凡運貨之車輛,於裝卸完畢須迅速離開工作場所駛出碼頭界外,其因工作未守須停留碼頭界內者,應在指定地點停放,不得妨礙碼頭作業及交通。
第一百一十二條 凡船舶在靠岸離泊時,禁止非有關人員聚集岸邊或船側。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未經港務監督長許可,禁止在港界攝影、測量或繪圖。
第一百一十四條 凡在本港規定之游泳場以外之海面禁止游泳洗澡。
第一百一十五條 禁止在碼頭裝卸地、露置場及通行之道路,修補魚網、縫補帆篷或曬晾漁具。
第一百一十六條 禁止在港界內酗酒、賭博、打架和其他不正當行為。
第一百一十七條 凡在港內停泊之輪船,無故不準亂鳴汽笛。
第一百一十八條 禁止在港內進行射擊。
第一百一十九條 港警隊在執行警衛工作時,除服從直屬上級之命令外,必須接受港務監督長指導。
第一百二十條 凡靠岸船舶所用跳板和舷梯,必須設有欄桿或攀索,並須將救生圈依法準備,於夜間須有充分的燈火照明。
第十二章 清潔衛生
第一百二十一條 凡港內船舶、碼頭、倉庫、道路、溝渠及其他建築物和場所,均須經常保持清潔。
第一百二十二條 凡油類或含油質物品,一概不準由船內或岸上傾入港內水中,船底復層油槽、油櫃亦不得在港界內,以及大公島以西海面沖刷。
第一百二十三條 凡船舶系在岸上之一切纜索,均須有防鼠之金屬盤,該盤徑不得不於七十公分。
第一百二十四條 凡靠泊在碼頭之船舶,其在碼頭一邊之舷側所有出水口和排水孔,均須加以復罩。
第一百二十五條 碼頭、倉庫區內,須設有嚴密箱蓋之垃圾箱,不得使垃圾滿溢箱外。
第一百二十六條 倉庫、露天堆場內,凡有發生腐爛之物品,貨主須迅速將其運走並負責清除。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未經港務監督長許可,不得在碼頭、倉庫區域加工製造魚類貨物。
第一百二十八條 凡運載粉狀貨物之車輛(如石灰、洋灰、骨粉等)須有包裝或防止漏損設備,並用帆布遮蓋,以免隨風飛揚。
第一百二十九條 凡港內發現浮屍、動物屍,發現後應立即通知港警,轉報公安局處理。
第一百三十條 凡租用港內倉庫場地之機關企業,須自行負責租用範圍內及其附近之清潔衛生。
第一百三十一條 禁止在港內任何場所隨地吐痰、拋擲菸頭、食物、碎屑和果皮。
第一百三十二條 港內公共廁所,須保持清潔衛生,以石灰酸或其他適當藥品消毒。
第一百三十三條 凡在港內食堂及食品零售店服務之一切人員,每月須由本局衛生科進行兩次個人衛生檢查,並須無條件履行衛生檢查人員之一切要求。
第一百二十二條 凡油類或含油質物品,一概不準由船內或岸上傾入港內水中,船底復層油槽、油櫃亦不得在港界內,以及大公島以西海面沖刷。
第一百二十三條 凡船舶系在岸上之一切纜索,均須有防鼠之金屬盤,該盤徑不得不於七十公分。
第一百二十四條 凡靠泊在碼頭之船舶,其在碼頭一邊之舷側所有出水口和排水孔,均須加以復罩。
第一百二十五條 碼頭、倉庫區內,須設有嚴密箱蓋之垃圾箱,不得使垃圾滿溢箱外。
第一百二十六條 倉庫、露天堆場內,凡有發生腐爛之物品,貨主須迅速將其運走並負責清除。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未經港務監督長許可,不得在碼頭、倉庫區域加工製造魚類貨物。
第一百二十八條 凡運載粉狀貨物之車輛(如石灰、洋灰、骨粉等)須有包裝或防止漏損設備,並用帆布遮蓋,以免隨風飛揚。
第一百二十九條 凡港內發現浮屍、動物屍,發現後應立即通知港警,轉報公安局處理。
第一百三十條 凡租用港內倉庫場地之機關企業,須自行負責租用範圍內及其附近之清潔衛生。
第一百三十一條 禁止在港內任何場所隨地吐痰、拋擲菸頭、食物、碎屑和果皮。
第一百三十二條 港內公共廁所,須保持清潔衛生,以石灰酸或其他適當藥品消毒。
第一百三十三條 凡在港內食堂及食品零售店服務之一切人員,每月須由本局衛生科進行兩次個人衛生檢查,並須無條件履行衛生檢查人員之一切要求。
第十三章 違章處罰
第一百三十四條 凡違反本港章規定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教育、警告或處以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款,情節重大者,送法院處理。
第一百三十五條 凡違章船舶,未經處理完畢及糾正錯誤或交納罰款前,港務監督長得停止其航行或不準出港。
第一百三十六條 被處罰者,對處分不服時,得以接到通知之次日起,十天內,向本局聲辯或向本局上級提出申訴,但未經重作核定前,原處分不失其效力。
第一百三十五條 凡違章船舶,未經處理完畢及糾正錯誤或交納罰款前,港務監督長得停止其航行或不準出港。
第一百三十六條 被處罰者,對處分不服時,得以接到通知之次日起,十天內,向本局聲辯或向本局上級提出申訴,但未經重作核定前,原處分不失其效力。
第十四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港章之解釋權屬於本局。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本港章呈奉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核准後公布施行,修改時間。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本港章呈奉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核准後公布施行,修改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