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預防與控制病媒生物規定

2002年3月18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預防與控制病媒生物規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4.08
  • 實施時間:2002.05.08
第一條 為加強預防與控制病媒生物工作,防止疾病傳播,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病媒生物是指老鼠、蒼蠅、蚊子、蟑螂、跳蚤、臭蟲等傳播疾病的生物。
第三條 市、區(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負責本轄區預防與控制病媒生物工作的組織與協調。
市、區(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的預防與控制病媒生物工作。
市、區(市)愛衛會辦公室負責本轄區內預防與控制病媒生物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日常管理。並承擔城區內居民樓院春冬季滅鼠和公共場所夏秋季蚊蠅消殺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四條 預防與控制病媒生物衛生監督員,由考核合格的市、區(市)愛國衛生管理人員擔任。衛生監督員在調查或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配合。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單位可設專(兼)職預防與控制病媒生物工作管理員,具體負責本地區、本單位的預防與控制病媒生物工作。
第六條 建設、城管、園林環衛、房管、糧食、交通、商業、供銷、人防、工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預防與控制病媒生物工作。
第七條 市、區(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預防與控制病媒生物的密度監測、效果評價和技術指導,並負責轄區內病媒生物密度的預報工作。
第八條 預防與控制病媒生物工作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因地、因時制宜,採取以環境治理為主、預防與控制相結合的綜合防治措施。
第九條 成立營業性消殺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備與器械;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條 成立經營病媒生物消殺藥品和消殺器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一)有專門的儲存倉庫;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一條 營業性消殺服務機構、經營病媒生物消殺藥品或消殺器械機構,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准登記後,應當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消殺服務機構的專業人員,應當由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病媒生物預防與控制的業務技術培訓,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病媒生物消殺專業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下列預防與控制病媒生物工作:
(一)不亂倒垃圾、亂放雜物、亂潑污水;
(二)存放垃圾的容器應當封閉,室內外環境保持清潔、衛生;
(三)責任區內河道、溝渠排水通暢,室內外無各類積水和蚊蠅孳生;
(四)廁所直接對外的門窗應當設定防蠅紗門和紗窗,便池應當及時沖刷、無糞便積存,旱廁化糞池應當密閉有蓋並定期清掏,無蠅蛆孳生;
(五)辦公室、食堂、倉庫、車間及院內等部位的防鼠、防蠅設施齊全,及時清除鼠跡,填補鼠洞及適宜蟑螂孳生的縫隙;
(六)堅持常年滅鼠、滅蟑和夏(秋)季滅蚊蠅等預防與控制工作,使各類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範圍之內。
第十四條 新城建設和舊城改造時,施工和拆遷前應當由建設單位組織進行淨化性滅鼠。
農貿市場、施工工地應當設定預防與控制病媒生物設施,不斷完善預防與控制病媒生物措施。
第十五條 養殖、餐飲、倉儲、釀造及食品加工等易繁殖孳生病媒生物的特殊行業和場所,在生產、加工、儲存、經營、運輸、養殖過程中及廢棄物處理方面,應有完善的防範措施,嚴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易繁殖孳生病媒生物的特殊行業和場所,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病媒生物密度監測,並建立病媒生物密度監測檔案。其他單位和行業應當在區(市)愛衛會辦公室的指導下進行病媒生物的密度監測。
第十六條 單位和居民可自行採取病媒生物消殺措施,也可委託消殺服務機構代為消殺。單位和居民委託服務機構消殺病媒生物的,應當支付相應的消殺藥物費和勞務費。
第十七條 工商、衛生、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消殺病媒生物的毒餌、藥物、器械的生產經營管理。銷售消殺病媒生物的毒餌、藥物、器械的,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備案。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備案的毒餌、藥物、器械產品目錄(批准文號、商標、廠名、地址等),便於單位和居民識別、監督。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單位不按規定採取預防與控制病媒生物措施、或採取預防與控制措施不力,致使其病媒生物密度超過規定標準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銷售未經備案的消防毒餌、藥物、器械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當事人認為衛生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衛生監督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標準,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公布。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1994年2月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發布、1998年8月4日修改的《青島市消滅病媒生物工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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