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表彰見義勇為公民的規定

青島市表彰見義勇為公民的規定(1991年7月8日青島人民政府令第14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表彰見義勇為公民的規定
  • 發布時間:1991年7月8日
第一條為弘揚正義,鼓勵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和治安災害作鬥爭,維護社會治安,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免受損害,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為保護國家、集體財產以及其他公民的生命財產免受正在進行或可能發生的不法侵害,挺身而出,積極同各種違法犯罪分子和治安災害作鬥爭的合法行為。
本規定所稱治安災害是指,由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而引起的人身傷亡或物質損失的災害事件。
第三條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授予“見義勇為公民”的光榮稱號:
(一)發現違法犯罪分子正在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予以制止,事跡突出的;
(二)直接抓獲或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抓獲犯罪分子,貢獻較大的;
(三)同治安災害作鬥爭,有突出貢獻的;
(四)有其他見義勇為行為,事跡突出的。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和各區(市)人民政府分別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
見義勇為獎勵基金分別由市和區(市)財政撥款以及公民、企業事業單位捐助。
第五條對應授予見義勇為公民稱號的,由公安機關和公民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整理、核實事跡材料,經市公安局或區(市)公安(分)局審查提出意見,市人民政府或區(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分別以市人民政府或區(市)人民政府的名義表彰。
由市人民政府表彰的,頒發獎金五百元以上;由區(市)人民政府表彰的,頒發獎金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或區(市)人民政府對授予見義勇為公民稱號的公民,頒發榮譽證書和獎金,並填寫受獎卡片,歸入本人檔案。
受到人民政府表彰的見義勇為公民與其他公民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入伍、調資、分配住房等的優先權。
第七條因見義勇為而犧牲的公民,應按因公死亡處理的,按勞動部門的規定報批。公民系國家機關、黨派、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按傷亡撫恤有關規定辦理其家屬的撫恤;公民系無工作單位的農民、學生、城鎮居民的,其家屬的撫恤由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因見義勇為而光榮犧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按《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報批革命烈士。經批准為革命烈士的,其家屬的撫恤,按照作戰犧牲軍人家屬憮恤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見義勇為公民因見義勇為而負傷致殘,其系國家機關、黨派、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按因公致殘對待,由所在單位根據傷殘撫恤的有關規定處理;系無工作單位的農民、學生、城鎮居民的,由民政部門評定傷殘等級,按所評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撫恤金。
第九條對應追認革命烈士、評定傷殘等級的見義勇為公民,由公安機關和其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整理、核實事跡材料後,有關部門按國家規定,辦理報批或審批手續。
第十條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公民,各醫療單位必須認真負責地及時搶救治療,不得以任何藉口推諉、貽誤治療。
因見義勇為而負傷公民的醫療費,由人民法院或公安機關依法判決或裁定違法犯罪分子承擔。對違法犯罪分子確無承擔能力的,由負傷公民所在單位承擔;無工作單位的,由衛生部門墊支,財政部門據實核撥。
第十一條各地區、各單位必須妥善安置因見義勇為而負傷、致殘公民和因見義勇為而犧牲的見義勇為公民遺屬的工作和生活。各單位不得以任何藉口扣發因見義勇為而負傷、致殘人員的工資,其獎金和各種福利待遇,按因公負傷對待。
第十二條對在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時臨時退縮的,或對見義勇為而負傷的公民能保護、救治而不予保護、救治的,由有關部門給予相應的處分;對在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員,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對打擊、報復見義勇為公民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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