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船舶衛生檢疫辦法

為加強船舶衛生檢疫工作,防止傳染病從海上傳入傳出,保護人體健康,山東省青島市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於1993年10月29日發布並實施《青島市船舶衛生檢疫辦法》。本辦法適用於進出本行政區域內港口(含碼頭)的國內航線航行的船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船舶衛生檢疫辦法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10-29
【生效日期】1993-10-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船舶衛生檢疫辦法
(1993年10月29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加強船舶衛生檢疫工作,防止傳染病從海上傳入傳出,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進出本行政區域內港口(含碼頭,下同)的國內航線航行的船舶。
第三條青島市衛生行政部門和黃島區、嶗山區、膠州市、膠南市、即墨市(以下簡稱沿海區、市)衛生行政部門是船舶衛生檢疫的主管部門。
青島市衛生防疫站具體負責市內五區船舶衛生檢疫工作,並指導、協調沿海區、市的船舶衛生檢疫工作。
沿海區、市衛生防疫站(檢疫站,下同)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船舶衛生檢疫工作。公安、水產、港口及其他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船舶衛生檢疫工作。
第四條船舶衛生檢疫工作的主要內容:
(一)對船員、漁民和有關人員進行衛生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培訓;
(二)核發、檢查有關衛生證件;
(三)檢查船舶衛生,了解船上人員的健康狀況;
(四)檢查和檢驗船舶運載的食品,水產品,飲用水的衛生質量;
(五)監督和指導對嚙齒類動物及病媒昆蟲的消殺以及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物的消毒與處理。
第五條防疫站的衛生監督員,由符合規定的合格的專業人員擔任。
衛生監督員有權登船進行衛生檢疫工作,船上有關人員應予配合
衛生監督員執行公務時,應由兩人或兩人以上進行,應穿著制服,出示證件。
第六條船舶應按規定建立健全衛生制度,配合專(兼)職衛生員負責衛生工作,按要求備有常用醫療藥品及消殺藥品,做到無鼠、蟑螂、蚊子、蒼蠅等及其他病媒昆蟲。
第七條出海的船員,漁民應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經檢查合格的,由防疫站發給健康合格證。
第八條本市船舶每年初次出海前必須到防疫站申請衛生檢疫,對經檢疫合格的,發給船舶衛生合格證和船舶免予殺蟲除鼠證書。
第九條外地船舶進出本市港口必須持有效衛生檢疫證件。
第十條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進港後必須主動到防疫站申請檢疫。
(一)運載食品、水產品、禽畜的;
(二)來自疫區的;
(三)發現檢疫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的;
(四)發現嚙齒類動物反常死亡的。
第十一條防疫站應在接到檢疫申請後的十二小時內進行檢疫並作出檢疫結論。對經檢疫合格的,準許卸貨和上下人員;對經檢疫不合格的,應按有關規定採取相應控制措施。船上有關人員必須配合防疫站的檢疫,並按要求進行衛生處理。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船舶衛生檢疫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改進的處理,可並處二十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一)拒絕衛生檢查或檢疫的;
(二)未按規定持有效衛生檢疫證件的;
(三)未按要求備有常用醫療藥品、消殺藥品的;
(四)發現嚴重鼠患或蟑螂、蒼蠅等病媒昆蟲密度較大的;
(五)屬應檢疫船舶,未主動申請檢疫的;
(六)發現疫情拒絕進行必要衛生處理的或不按要求進行衛生處理的。
罰款上交財政。
第十三條本辦法對船舶的食品衛生要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對傳染病的防治,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有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衛生檢疫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衛生監督員要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對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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