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種畜禽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種畜禽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508
  • 發布文號: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
  • 發布日期:1995-09-27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
【發布日期】1995-09-27
【生效日期】1995-09-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種畜禽管理辦法
(1995年9月2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培育和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提高種畜禽質量,根據國務院《種畜禽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種畜禽是指種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養的牛、馬、驢、豬、羊、駝、兔、犬、雞、鴨、鵝、駝鳥、鴿、鵪鶉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培育和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農戶自籌自用種畜禽的除外。
第四條 青島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種畜禽管理工作。
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種畜禽管理工作。
青島市種畜禽鑑定委員會和各縣級市(區)種畜禽鑑定小組,承擔本辦法規定的鑑定職責。
第五條 工商、財政、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種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並扶持繁育、推廣、使用畜禽良種和培育畜禽新品種。
在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培育和種畜禽科研、生產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畜禽品種資源保護
第七條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品種資源的保護,制定保護和合理利用畜禽品種資源的規劃和措施。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保護好國家規定的畜禽品種及嶗山奶山羊、里岔黑豬、五龍鵝、琅琊雞等本市地方優良品種。
第八條 青島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畜禽品種資源,有計畫地建立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區(場)、基因庫和測定站,對有利用價值的瀕危畜禽品種應當採取措施,實行特別保護。
第九條 從事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培育和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保種選育工作。
第十條 進口或出口種畜禽,須經青島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引進外地種畜禽須經青島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進口、出口和從外地引進的種畜禽,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國務院《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的規定進行檢疫。
第十二條 種畜禽的來源必須是:
(一)從國外引進的優良畜禽品種(包括原種、祖代、父母代);
(二)從外地引進的經國家認可的優良種畜禽品種;
(三)經鑑定合格的本省優良培育品種;
(四)經鑑定合格的本市地方優良品種。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畜禽品種資源的普查、鑑定、保護、培育和利用工作予以扶持。
第三章 畜禽品種的培育和審定
第十四條 青島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良種繁育體系規劃,結合本市畜禽品種資源分布、自然條件和經濟狀況,制定畜禽良種繁育體系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建立種畜禽場,應當根據畜禽良種繁育體系規劃,合理布局。建立地方級種畜禽場,必須經青島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建立國家級種畜禽場,必須經青島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畜禽品種的認可與新品種的鑑定命名,必須依照《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經過評審的批准;經批准認可的畜禽品種方可推廣。
第十七條 引進種畜禽品種(系)必須符合以下原則:
(一)符合良種標準,有利於畜禽良種繁育體系的建立;
(二)符合畜禽良種繁育體系規劃,有利於畜禽良種生產的合理布局;
(三)有利於保護和發展本市的優良品種資源。
教學、科研等單位因特殊用途引進的畜禽品種除外。
第十八條 青島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全市畜禽良種登記和生產性能測定。
第四章 種畜禽生產經營
第十九條 凡在青島市轄區內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青島市或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此證依法辦理登記註冊。
嚴禁無證生產和經營種畜禽。
第二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種畜禽場,必須經過青島市種畜禽鑑定委員會驗收;經驗收符合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種畜牧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方可申領《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符合青島市良種繁育體系規劃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種畜禽合格、優良,來源符合規定要求;
(三)符合種畜禽場的標準要求,有相應的防疫設施;
(四)具備有中級以上職稱(或同等水平)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並配備專職質量監督員;
(五)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有相應的育種資料和記錄。
第二十二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報審驗證;如有變更或遺失應當及時向發證機關申請換髮或補發。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興辦種畜禽場的,須經青島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手續。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的品種、品系、代別和利用年限從事種畜禽的生產經營;變更生產經營範圍的,必須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生產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劃和標準要求,根據生產需要進行生產,遵守種畜禽繁育、生產的技術規程,建立生產和育種檔案,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及有關獸醫衛生規定,建立和實施防疫制度。
第二十六條 銷售的種畜禽,應當達到種畜禽的規定標準。銷售種畜禽時,必須持有縣以上畜禽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和種畜禽場出具的《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
調運種畜禽出本縣級市(區)的,必須持有種畜禽場出具的《種畜禽合格證》和縣以上畜禽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運輸部門應當憑證辦理承運手續。
第二十七條 進行畜禽專業配種(包括人工授精)、孵化使用的種畜禽必須符合標準要求,並附有種畜禽場出具的《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
第二十八條 從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員,必須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專業證書後,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必須按操作規程進行。
第二十九條 未經種畜禽鑑定委員會鑑定驗收的種畜禽不得推廣或報獎,不得按種畜禽進行廣告宣傳。
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種畜禽場進行抽查,對抽查不合格的,應當責令限期整頓;整頓後仍不合格的,吊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有(二)、(三)、(四)、(五)項行為之一且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未按規定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進行生產經營的;
(二)新建、擴建或改建的種畜禽場未經批准和驗收,擅自生產經營種畜禽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品種、品系、代別和利用年限生產經營種畜禽的;
(四)經營的種畜禽未附具《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檢疫證明的;
(五)推廣未經審定批准的畜禽品種的。
第三十二條 銷售不符合種畜禽質量標準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扣押種畜禽,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畜牧行政管理人員應當秉公辦事,認真履行職責。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種畜禽鑑定機構實施種畜禽鑑定時,可以按照規定收取費用。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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