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海域使用金徵收管理暫行規定(修正)

根據2007年11月2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2月29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95號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11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海域使用金徵收管理暫行規定(修正)
  • 頒布時間:2007年12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海域使用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海洋資源,保護海洋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屬經營性使用本市管轄海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屬公共工程使用海域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暫不徵收海域使用金。
第三條 海域使用金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使用海域一千畝以上或重要的海域使用項目和在膠州灣及團島至麥島間鄰近海域的、跨區(市)的海域使用項目,其海域使用金由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其他海域使用項目,其海域使用金由海域所在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第四條 海域使用金按下列規定標準徵收:
(一)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海岸工程項目,海域使用金比照臨近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百分之三十一次性徵收;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海岸工程項目,按每年每畝五百元徵收;
(二)使用海域儲灰、儲渣的,其海域使用金比照臨近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百分之二十一次性徵收;
(三)漁業養殖使用海域的按年徵收;其中,筏式養殖的,按占用水面面積,每畝徵收十元;灘涂養殖的,按占用灘涂面積,每畝徵收三十元;網箱養殖的,按占用水面面積,每畝徵收二百元;增養殖海珍品的,按實際占用海域面積,每畝徵收一百元;
(四)鹽業生產使用海域的,按使用灘涂面積,每畝徵收六元(已發土地使用證的免徵);
(五)其他使用海域的,按每年每畝一百元徵收。
第五條 對未按照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的,不得發放和年審海域使用證。
第六條 負責徵收海域使用金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物價管理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並按規定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專用收費票據。
第七條 海域使用金應當按規定分別納入市、區(市)財政預算管理。其中,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全部作為市級預算收入;各區(市)徵收的,百分之五十上繳市財政,作為市級預算收入,另百分之五十留本級財政,作為區(市)級預算收入。
第八條 徵收的海域使用金,應當按規定及時上繳國庫。繳庫時應當按規定的預算級次,開具一般繳款書,使用海域使用金預算收入科目,分別繳入市、區(市)級國庫。
第九條 海域使用金作為地方財政預算資金,專項用於海域開發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十條 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報海域使用金收支計畫,根據財政部門要求報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決算報表。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按實際上繳海域使用金的百分之五核撥徵收管理業務費。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7年10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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