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民營科技企業條例(修正)

1999年7月23日青島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9年8月2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2004年5月11日青島下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民營科技企業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2004年05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5月27日
  • 發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促進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規範民營科技企業行為,保障民營科技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營科技企業,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自籌資金、自願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原則設立的,主要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以及新產品研究、開發、生產、經營業務的經濟實體。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採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合夥、獨資、股份合作制等企業組織形式。
第三條 市、區(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民營科技企業的指導和服務工作。工商、稅務、人事、勞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營科技企業的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民營科技企業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
鼓勵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創辦各種類型的民營科技企業。
鼓勵、支持、引導民營科技企業進行技術創新,發展高新技術。
第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和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二)科技人員一般不低於企業在職職工總數的百分之二十;
(三)技術性收入和新產品銷售收入占企業全年總營業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以上或技術性收入占企業全年總營業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六條 民營科技企業引進技術和人才,不得侵犯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和經濟權益。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按照國家關於技術保密的規定做好保密工作,對本單位擁有的技術秘密採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通過書面形式與企業職工簽訂保密協定,明確保密責任。
第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的勞動、人事關係及人事檔案,可以按規定由企業自行管理,也可以由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服務機構或勞動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代為管理。對實行人事、勞動代理的民營科技企業,人事、勞動代理機構應當按規定為其工作人員辦理專業技術職務評審、出國政審、檔案管理等勞動、人事關係手續。
第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按國家的有關規定明晰產權關係。
民營科技企業中的國有資產,應當經國家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實行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
第九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執行科技企業財務會計核算的有關規定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按規定向科學技術、工商、稅務、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第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高新技術及新產品開發、中間試驗、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進口等方面享受國家、省、市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國有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在與原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達成協定後,可以帶職務科技成果創辦民營科技企業。
國有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在民營科技企業兼職,取得合理報酬。
國有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可以與民營科技企業組成各種形式的經濟技術聯合體。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向符合條件的民營科技企業投入的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在註冊資本中占有一定比例。
單位和個人投入民營科技企業的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所享有的權利可以由投資各方協定確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民營科技企業可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經過評估作價、認定登記後,可以作為貸款質押。
第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經批准,可以在國(境)外設立產品銷售網點或分支機構。
符合規定條件的民營科技企業,可以享有進出口經營權。
第十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人員出國(境)進行科技考察、學術分流、科技展覽和商務活動,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為其辦理出國(境)手續。
第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引進高科技人才、接收應屆大學畢業生,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為其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市和區(市)人民政府建立的科技風險投資機制和貸款擔保體系,應當支持民營科技企業的科技成果產業化。
第十七條 符合規定條件的民營科技企業,經批准可以通過發行企業債券、在境內外上市股票等方式籌集資金。
第十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承擔各類科研計畫項目,並享有與國有企業同等的科研經費待遇。
第十九條 民營科技企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批准後,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為其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
民營科技企業合法使用的經營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取得的科技成果及開發的新產品,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鑑定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對發展民營科技企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或者科技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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