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建設項目竣工驗收規定

《青島市建設項目竣工驗收規定》是1991年10月11日青島市人民政府印發的一份檔案。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0-01
【生效日期】1991-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建設項目竣工驗收規定
(1991年10月11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檢查城市規劃.建設計畫執行情況和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質量,發揮投資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基本建設項目和含土建工程的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應遵守本規定。
由國家主管部、委或省有關主管部門主持進行的竣工驗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青島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全市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主管部門,並負責主持市屬建設項目和國家主管部.委或省有關主管部門委託主持的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工作。
各縣級市及嶗山、黃島區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縣級市建委)負責本轄區內的縣級市屬建設項目和市建委委託主持的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工作。
第四條 建設項目凡已按批准的設計檔案所規定的內容建成並具備規定驗收條件的,建設單位均應及時向市或縣級市建委提出竣工驗收的申請。
第五條 申請對生產性建設項目進行竣工驗收,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內容符合規劃管理要求;
(二)主要工藝設備經聯動負荷試車合格,形成生產能力,能夠生產出設計檔案所規定的合格產品;
(三)必要的生活福利設施,已按設計要求建成;
(四)已竣工的單位工程質量經驗收合格;
(五)環境保護設施、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消防設施等相關項目已按設計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並具備交付使用條件;
(六)竣工決算的編制和工程款的結算工作完成;
(七)竣工資料齊全;
(八)具備資產和產權移交的條件。
第六條 申請對非生產性建設項目進行竣工驗收,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內容符合規劃管理要求;
(二)建設項目內外配套齊全,能滿足使用要求;
(三)已竣工的單位工程質量經驗收合格;
(四)安全衛生設施、消防設施等相關項目已按設計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並具備交付使用條件;
(五)竣工決算的編制和工程款的結算工作完成;
(六)竣工資料齊全;
(七)具備資產和產權移交的條件。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在建設項目具備本規定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條件後,及時申請進行竣工驗收。對大中型建設項目應在三個月內申請進行竣工驗收,確有困難的,經市建委批准後,可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一般建設項目應在一個月內申請進行竣工驗收。
第八條 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由市建委或縣級市建委根據工程規模、複雜程度等,組織由有關主管部門參加的驗收委員會或驗收組進行。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應參加驗收。
第九條 進行竣工驗收的依據是,經批准的設計任務書、初步設計或擴大初步設計、施工圖、設備技術說明書和現行施工驗收規範,質量檢驗評定標準以及有關主管部門的審批檔案等。
從國外引進新技術或成套設備的項目以及中外合資建設項目,還應按照簽訂的契約和國外提供的設計檔案等資料進行驗收。
第十條 建設項目的竣驗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施工單位按規定整理有關檔案、圖紙、技術資料,向建設單位提出交工報告;建設單位應在接到報告後的十日內組織初驗。
(二)建設單位在初驗後,向市或縣級市建委提出竣工驗收申請報告。
(三)市或縣級市建委接到竣工驗收申請報告後,對大中型建設項目在三十日內,對一般工業與民用建設項目在十五日內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
第十一條 內含多個單位工程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可分兩個階段進行:
(一)單位工程按設計要求建成且能滿足生產要求或具備使用條件的,經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檢查評定工程質量合格後,由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
(二)建設項目全部建成後,由市建委組織進行驗收;對已驗收過的單位工程不再辦理驗收手續。
一般建設項目由市或縣級市建委組織有關部門一次驗收簽證。
第十二條 進行竣工驗收,應審查工程建設的各個環節。聽取有關單位的工程建設報告,審閱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圖紙、資料,現場查驗工程建設和設備安裝情況,並對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和設備質量等作出全面評價。
第十三條 對經驗收合格的建設項目,市或縣級市建委應在竣工驗收的七日核心發竣工驗收證書。
建設單位持竣工驗收證書辦理固定資產交付使用的轉資手續或轉交產權手續。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未經驗收或雖經驗收,但未依法取得竣工驗收證書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市或縣經市建委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單位,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其改正;對單位主管領導或直接責任者,可並處二百元至至一千元的罰款。
市或縣級市建委作出處罰決定,應製作處罰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罰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縣級市建委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建委申請複議;對市建委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是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後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參加竣工驗收的工作人員必須堅持原則,清正廉潔,秉公辦事,嚴格按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有關規定進行檢查驗收。
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違法亂紀、失職瀆職的工作人員,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市建委可根據本規定製定有關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建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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