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外國企業承包工程稅收管理暫行規定
- 實施時間:1989年6月26日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6-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外國企業承包工程稅收管理暫行規定
(1989年6月26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加強對外國企業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稅收管理,根據國家涉外稅收法規和國務院《關於整頓稅收秩序加強稅收管理的決定》,特制定本法規。
第二條外國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承包建築、設計、安裝、裝修、勘探等或對有關工程項目提供勞務以及與中國境內企業合作進行工程設計、合作承包工程的稅收管理,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承包工程的外國企業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法規的有關規定,繳納工商統一稅、企業所得稅、車船使用牌照稅等,其在本市的從業人員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或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四條對外發包工程的單位,應在同外國企業訂立承包契約後的十五日內,將所訂立的契約副本報送稅收機關備案。
工程項目開工後,對外發包單位應協助和督促外國企業及時辦理稅務登記和申報納稅。
第五條外國企業應在工程項目開工後七日內,攜帶工程契約、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的承包工程登記證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並按規定申報納稅。
外國企業的境外人員應同時持護照、回鄉證、工資證明到稅務機關辦理個人所得稅納稅登記。若個人辦理有困難,經申請批准後,可由外國企業代為辦理。
第六條稅收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外國企業及其人員適用的稅種、稅目、稅率、納稅期限和徵稅方式等事項,核發納稅鑑定書。
第七條外國企業及其境外人員應根據稅收機關核發的納稅鑑定書,按期向稅務機關填報納稅申報表,並持稅務機關核發的完稅證(或繳款書)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工程結算銀行(或指定銀行)繳納稅款。
第八條稅務機關可以指定工程發包單位為外國企業應納稅款的代扣代繳人,指定外國企業代其人員辦理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或個人收入調節稅。
市勞動部門和市外國企業服務總公司負責辦理外國企業聘用中國境內人員的有關手續,填報上述人員個人收入調節稅登記表,並分別辦理代扣代繳其應繳納的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九條外國企業稅務登記有效期為承包契約期。如在承包契約期內,登記內容發生變化,或延長契約期限,或契約期滿結束承包,應在七日內到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手續。
第十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有財務核算地點,有建全的會計賬冊,能提供全部結算憑證,並採用中文或同時用中外文記賬的外國企業可按實際收入計算徵稅。不具備上述條件的,由稅務機關參照同行業利潤水平予以核定徵稅。
第十一條外國企業向工程發包單位結算工程款之前,應攜帶有關結算資料、納稅申報表到稅務機關辦理繳稅手續,開具發票,憑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發票向工程發包單位結算工程款。無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發票,發包單位不得對外付款。
第十二條由工程發包單位負責代扣代繳稅款的,在支付工程款前,應向稅務機關填報納稅申報表,按照稅務機關開具的完稅證(或繳款書),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結算銀行(或指定銀行)代扣代繳稅款。
第十三條工程發包單位開戶銀行或對外結算銀行在辦理結算工程款時,應向外國企業或代扣代繳單位索取由稅務機關開具的完稅證(或繳款書),在扣除稅款後,方能對外結算。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的,由稅務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予以適當處理:
(一)外國企業故意匿報、偷稅抗稅的,稅務機關除追繳稅款外,並根據國家稅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代扣代繳單位,未按規定代扣代繳應納稅款的,除限其追繳稅款外,稅務機關並可酌情處以應扣稅款一倍以下的罰金。
(三)對違反本規定第四、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條有關規定的,稅務機關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五條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企業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稅收管理,比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青島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