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企業職工教育條例》是針對開發和提高企業職工的職業能力,適應經濟發展、技術進步和產業結構調整的需要,對職工進行的政治、文化、技術、業務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訓相關條例。發布及生效日期為1995年10月12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企業職工教育條例
- 發布日期:1995-10-12
- 生效日期:1995-10-1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507
【檔案來源】
青島市企業職工教育條例
(1995年9月22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
通過1995年10月12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
會議批准1995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企業職工教育工作,提高企業職工隊伍素質,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教育,是指為開發和提高企業職工的職業能力,適應經濟發展、技術進步和產業結構調整的需要,對職工進行的政治、文化、技術、業務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訓。
第三條 青島市經濟委員會及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的確定的部門(以下簡稱經濟管理部門)負責會同教育、勞動、人事等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實施職工教育的管理工作。
各行業管理部門應結合各自特點,對企業職工教育進行指導。
第四條 企業是職工教育的主體,負責本企業職工教育的組織、實施和管理,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工教育職責。
第五條 職工教育的主要內容是:
(一)政治理論、職業道德教育;
(二)按崗位規範進行的專業技術、工作技能和文化知識的培訓以及適應性的培訓;
(三)對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進行的繼續教育;
(四)對企業富餘職工進行的轉崗培訓;
(五)根據需要對職工進行的高等、中等學歷教育。
第六條 職工教育應當堅持以提高企業生產、經營能力為中心,適應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需要,為企業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
企業職工教育應當貫徹政府指導、企業自主,突出技能的培養,學以致用,注重實效的原則,貫穿於職工從業的全過程。鼓勵職工崗位自學成才。
第七條 各級經濟管理部門應會同勞動、人事等有關部門編制職工教育發展規劃,報同級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查並納入教育事業發展規劃。
第八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參與職工教育的組織工作,維護職工的學習權利,督促職工履行學習義務。
第二章 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企業擁有根據企業生產、經營需要組織實施職工教育的自主權。
企業負有對職工教育提供必要條件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條 企業應當按照本地區、本行業的職工教育發展規劃和自身發展的需要,制定職工教育培訓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建立崗位培訓制度,對職工實行先培訓後上崗。
第十二條 企業對取得技術等級證書並從事相應工作的職工,應當按規定給予相應的工資待遇。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支持和鼓勵職工在實踐中自學成才,一專多能。
第十四條 企業有權拒絕派員參加有關部門和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舉辦的培訓。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與經單位批准脫產半年以上或半脫產一年以上學習的職工訂立書面協定。協定中應當載明職工學習結束後為本單位服務的年限、雙方違反協定應當承擔的責任等內容。
第十六條 企業職工教育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第三章 職工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職工有根據崗位工作需要參加教育培訓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 職工享有以下權利:
(一)新就業職工有權參加從業所必需的基本勞動技能的崗前培訓;
(二)未獲得本崗位資格證書的職工,有權要求參加資格性崗位培訓;
(三)因工作需要轉換崗位的職工,有權要求參加轉崗培訓;
(四)職工有權參加業餘自費的培訓和學歷教育;
(五)職工經批准參加脫產培訓期間按規定享受相應的工資、福利等待遇。
第十九條 職工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國家有關職工教育的規定,服從所在單位的培訓安排;
(二)按要求完成學習任務;
(三)在參加不脫產的培訓和學習時,不應影響本職工作;
(四)保守通過培訓獲取的專有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四章 機構與師資
第二十條 市和有條件的縣級市、區及行業應當設定職工教育(培訓)中心,承擔本地區或本行業相應的職工培訓任務。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根據本單位規模及生產、經營和發展的需要,確定職工教育機構,按規定配備教學場所、設施和教學人員。
第二十二條 企業因客觀條件限制難以承擔本單位職工教育任務的,可與所在地職工教育(培訓)中心聯合辦學或委託有關單位代培。
第二十三條 企業職工培訓教學場所和教學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四條 企業舉辦職工學校,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審批,並向當地經濟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社會力量舉辦職工教育,應當符合社會力量辦學的有關規定,並向當地經濟管理部門備案。其中,舉辦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和工人技術等級培訓、特種作業人員培訓等,須經人事或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職工教育管理人員和教師應當具有與崗位職務相適應的文化程度、專業水平、管理知識和教學能力:
(一)從事職工高等、中等教育的教師,應當分別具有大學本科、大學專科以上學歷,並具備與其擔負的教學任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能力;
(二)從事崗位資格培訓、繼續教育、技術等級培訓和其它業務培訓的教師應當具有與教學任務相適應的文化程度、專業水平、操作技能和實踐經驗。
第二十七條 企業內從事職工教育工作的教師和管理人員,其職稱評聘、工資、獎金、福利等應當與本企業專業技術人員或管理人員享受同等待遇。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五章 經 營
第二十八條 市及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民教育經費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於職工教育。
第二十九條 舉辦職工高等、中等專業學校所需經費,由舉辦單位自籌解決。
經單位批准參加繼續教育、學歷教育以及參加政府有關部門按本條例規定集中舉辦的專業技術和崗位培訓所需經費,從職工所在企業教育經費中列支。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按職工工資總額的1.5%~2.5%的比例提取職工教育經費,專款專用,當年的節餘部分,可連年結轉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新建生產經營項目,應根據需要在項目預算中確定一定數額的培訓經費,用於該項目的職工教育。
第三十二條 企業職工教育經費列支範圍:
(一)崗前和轉崗培訓;
(二)適應性培訓;
(三)崗位培訓、技術等級培訓、繼續教育、學歷教育;
(四)特種作業人員培訓;
(五)購置教學設備與設施;
(六)崗位自學成才獎勵費用;
(七)職工教育管理及獎勵費用;
(八)本條例規定的職工教育的其他開支。
超出前款規定範圍的費用,不得從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第三十三條 經單位批准或按國家和省、市規定必須到本單位之外接受培訓的職工,與培訓有關的費用由職工所在單位按規定承擔。
第三十四條 市及各縣級市、區經濟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做好職工教育基金的收繳、使用和管理工作。職工教育基金的來源為:
(一)同級人民政府從國民教育經費中撥付的部分;
(二)企業按規定比例上繳的部分;
(三)國內外團體、個人的捐助或捐贈等。
職工教育基金的收繳、使用和管理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職工教育收費辦法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經濟管理等部門制定並公布執行。
第三十六條 舉辦職工教育的部門或單位收取學費,應當向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對超出規定收費標準的,送培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支付。
第六章 教學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及各縣級市、區經濟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教育、勞動、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職工教育的教學管理工作,保證職工教育規劃和年度計畫的實施,提高教育質量。
第三十八條 職工教育應當採取靈活多樣的辦學形式和教學方法,注重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養,嚴格考核制度,保證教學質量。
第三十九條 在職職工每年接受教育培訓時間不少於10個工作日,每3年為一個周期。一個周期內的培訓時間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新就業職工上崗前培訓、特種作業人員培訓、富餘職工轉崗培訓的時間,根據專業需要,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職工教育的教學計畫、教學大綱及教材應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企業職工適應性培訓,由企業自主確定。
工人技術等級培訓、特種作業人員培訓、工人崗前及轉崗培訓,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按《工人考核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管理、考核。
企業管理人員的崗位資格培訓,由經濟管理部門管理、考核。
國家另有規定的其它專業培訓和學歷教育,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七章 獎 懲
第四十二條 對執行本條例,在職工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四十三條 對崗位自學成才或業餘學習取得優異成績的職工,由所在單位給予獎勵。
第四十四條 企業職工無故不參加規定的培訓的,所在單位可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制定和實施職工教育規劃、計畫的;
(二)侵犯職工接受教育培訓權利的;
(三)不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侵犯教師合法權益的;
(四)侵占、挪用職工培訓教學場所和教學設施的;
(五)不按規定提取、使用、上繳職工教育經費的。
第四十六條 未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舉辦學歷教育、崗位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繼續教育等並發放證書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回證書、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給受訓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承擔職工教育任務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直至取消其辦學資格的處理;給受訓人員、委培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一)教學管理混亂,培訓質量低劣的;
(二)損害職工受培訓的權利,情節嚴重的;
(三)挪用、截留學雜費的。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處罰,由教育、經濟管理、勞動、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執行。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職工教育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及中央、省屬駐青企業的職工教育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