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漁港水產品購銷管理的通告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漁港水產品購銷管理的通告》意在為加強漁港水產品購銷管理工作,維護漁港水產品收購、批發秩序,平抑水產品價格,根據有關規定,結合市實際特作出該通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漁港水產品購銷管理的通告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4-06-27
  • 生效日期:1994-06-27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6-27
【生效日期】1994-06-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漁港水產品購銷管理的通告
(1994年6月27日)

具體內容

為加強漁港水產品購銷管理工作,維護漁港水產品收購、批發秩序,平抑水產品價格,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通告如下:
一、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港水產品的收購、批發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具體履行漁港水產品收購、批發監督管理職責。青島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的漁港(含漁業碼頭、港灣銷售點,下同)水產品的收購、批發監督管理工作由青島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其他市區由當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二、在海上捕撈和收購漁獲物的船隻,必須在經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定的漁港卸售魚貨;違者,按魚貨總量每公斤5元以下罰款。
三、在青島市市轄海域從事水產品海上收購的船隻,其經營者必須向青島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領“水產品海上收購許可證”(以下簡稱收購許可證),持證進行海上收購業務。違反前款規定,在海上無合法收購許可證收購水產品或擅自收購違法漁船漁獲物的,給予警告、沒收魚貨和違法所得,並按違法收購量每公斤5元處以罰款。
四、嚴禁塗改、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收購許可證;違者,除吊銷其收購許可證外,對雙方當事人分別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海上截留船隻強行收購漁獲物,違者,責令其賠償當事人損失,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吊銷其海上收購許可證。嚴禁在海上哄搶漁獲物,違者,除追回哄搶的漁獲物外,責令賠償當事人損失,並處以1000元至20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港管理,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改善服務設施,為漁民創造良好的後勤補給條件,提供便利的水產品交易場所。
七、實行“入港交易證”制度,持有經營水產品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入港交易證”後,方可參加漁港內水產品交易活動。對定點經營水產品的商店,優先發給“入港交易證”。漁船進港卸售水產品服從調度,遵守漁港和水產品市場管理的有關規定。漁港內水產品買賣,實行叫行競價、公開交易。嚴禁私自登船收購和轉手倒賣活動;違者,取消漁港交易資格,並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定點供應水產品的商店,應將其在漁港收購的水產品直接投放市場,不得以“賣大戶”等形式轉手倒賣。違者,取消其入港交易資格,並由有關部門對商店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八、各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本通告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公安、工商行政、物價、商業等管理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漁港水產品的購銷管理工作。
十、對檢舉違反本通告規定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由受理舉報的漁業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十一、本通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並由青島市水產局負責解釋。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