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招標投標系統檢測認證管理辦法(試行)》所稱檢測認證,是指基於實驗室依照相關要求對電子招標投標系統進行符合性檢測結果,由第三方認證機構評價和證明電子招標投標系統能夠持續符合相關要求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檢測,第三章 認證,第四章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子招標投標系統檢測認證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電子招標投標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招標投標系統是指按照《電子招標投標辦法》及所附《電子招標投標系統技術規範》(以下簡稱《技術規範》)相關要求建設和運營,由軟體、硬體及軟、硬體的組合產品所組成的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台、公共服務平台和行政監督平台。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檢測認證,是指基於實驗室依照相關要求對電子招標投標系統進行符合性檢測結果,由第三方認證機構評價和證明電子招標投標系統能夠持續符合相關要求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四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指導協調全國電子招標投標活動,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商務部等有關部門編制電子招標投標系統檢測技術規範,作為本辦法附屬檔案一併印發。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商務部等有關部門依法建立電子招標投標系統檢測認證制度。
國家認監委負責電子招標投標系統檢測認證工作的組織實施、監督管理和綜合協調。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等部門負責對檢測認證結果建立採信和運用的監督機制。
第五條 國家認監委牽頭組建電子招標投標系統檢測認證技術委員會,對涉及電子招標投標系統檢測認證技術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和審議,為建立完善電子招標投標系統(以下簡稱招標投標系統)檢測認證制度提供技術支撐。
第二章 檢測
第六條 負責招標投標系統日常運營的機構(以下簡稱運營機構)向認證機構提出檢測認證委託,並在認證機構簽約的實驗室名錄中自主選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實驗室進行檢測。運營機構應當與其委託的實驗室簽訂檢測委託契約,契約應當包括檢測範圍、檢測內容、檢測費用、檢測期限、出具檢測報告的時間,以及技術保密事項等內容。
第七條 運營機構應當依據所簽訂的契約向委託的實驗室提供以下資料:
(一)受檢招標投標系統的檢測需求、設計方案、使用維護等相關說明;
(二)受檢招標投標系統能夠實現的基本功能定位、網路結構拓撲圖及運行環境軟硬體配置說明;
(三)受檢招標投標系統符合《電子招標投標辦法》及《技術規範》規定的要求,並能線上完成招標投標交易或公共服務流程的證明材料以及平台標識代碼;
(四)受檢招標投標系統與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台和行政監督平台實現對接並具備數據交換功能的證明材料;
(五)受檢招標投標系統符合國家有關招標投標法律法規並與實際運營的招標投標系統相一致的聲明。
第八條 實驗室應當依法經過資質認定,符合《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的要求,並具備從事招標投標系統檢測工作的相關技術能力。
實驗室檢測人員應當通過專業能力培訓,掌握招標投標系統相關的標準、技術要求和認證規則要求,具備招標投標系統檢測能力。
認證機構應在其網站上公布與其簽約且符合上述要求的招標投標系統檢測實驗室名錄,並互動至國家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台。
第九條 實驗室應當依照本辦法及《電子招標投標系統檢測技術規範》(以下簡稱《檢測規範》)等確定的檢測內容、要求和程式進行檢測。
招標投標系統檢測應當包括數據項、業務規則、功能、接口、性能、安全性、可靠性、易用性、運行環境等內容,並對招標投標系統的需求、設計和使用等相關文檔進行審核。
第十條 實驗室發現受檢招標投標系統不具備檢測條件或者招標投標系統中有部分檢測項不符合《檢測規範》要求的,運營機構應當在修改或者重新設計後再次進行檢測。運營機構可以根據招標投標系統建設情況和實際需要,請實驗室提前進行部分檢測,但實驗室只對受檢招標投標系統一次性出具最終檢測報告。
第十一條 實驗室應當確保檢測結果的真實、準確,並對檢測全過程做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保證檢測過程和結果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認證機構對獲證招標投標系統進行跟蹤檢查。
第十二條 招標投標系統經檢測合格後,實驗室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運營機構出具數據電文形式且經過電子簽名的檢測報告,並互動至省級以上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台公布。檢測報告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受檢招標投標系統名稱、版本及運行環境;
(二)受檢招標投標系統的建設、運營和開發機構身份、資格和相關負責人姓名;
(三)檢測時限、範圍;
(四)檢測工具及環境說明;
(五)實驗室名稱、檢測人員;
(六)檢測內容、檢測方法及檢測依據;
(七)受檢招標投標系統可以實現的全部功能以及與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台和行政監督平台實現對接並具備數據交換功能的驗證證明及平台標識代碼;
(八)運營機構提供的受檢招標投標系統符合國家有關招標投標法律法規並與實際運營招標投標系統相一致的聲明;
(九)檢測結論。
實驗室對其作出的檢測報告以及結論負責。
第十三條 招標投標系統檢測合格後,運營機構應當在獲得認證證書前自行組織招標投標系統試運行。招標投標系統試運行期限從出具檢測報告之日起計算,不少於兩個月但不得超過半年,在試運行期限內應當達到至少3個成功運行的案例。
招標投標系統試運行期間,實驗室應當依據契約對招標投標系統整改給予支持和配合,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招標投標系統試運行結束後,運營機構應當編寫招標投標系統試運行報告,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驗證和記錄招標投標系統實際試運行過程、與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台和行政監督平台的對接和數據交換情況,招標投標系統存在問題和整改情況等;
(二)根據《技術規範》的要求,為保證招標投標系統持續符合技術標準及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定所制訂的技術、管理措施及風險防範措施的檔案。
第三章 認證
第十四條 運營機構可以自主選擇和委託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認證機構對其招標投標系統進行認證,並與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委託契約。契約應當包括認證內容、認證方法、認證費用、認證時限,以及技術保密事項等內容。
第十五條 運營機構應當向認證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認證委託書,包括運營機構及其相關專業負責人的身份、資格等證明材料;
(二)招標投標系統檢測報告及相關附屬檔案;
(三)招標投標系統試運行報告;
(四)保證招標投標系統合法、安全、規範運營及數據真實性、可靠性的技術措施和管理制度,運營崗位人員和職責設定方案;
(五)用戶投訴及監管部門處理情況;
(六)認證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認證機構應當依法經國家認監委批准,符合國家標準中關於產品認證機構技術能力的通用要求,並具備從事招標投標系統認證活動的相關技術能力。
認證人員應當通過專業能力培訓,掌握招標投標系統相關的標準、技術規範、檢測規範和認證規則要求。
從事招標投標系統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名錄由國家認監委公布,並互動至國家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台。
第十七條 認證機構依據招標投標系統檢測認證技術委員會相關要求,制定認證規則,經檢測認證技術委員會審議後發布實施,並於認證規則發布後30日內報國家認監委備案。
第十八條 認證機構受理運營機構的認證委託後,應當按照認證規則要求,對運營機構提交的招標投標系統檢測報告、招標投標系統試運行報告、持續性符合措施進行檔案審查,並可根據情況對招標投標系統的持續符合保證能力進行現場審查。
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出具數據電文形式和紙質形式的認證證書,並將數據電文形式認證證書互動至省級以上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台公布。不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其原因。
第十九條 認證機構應當對認證全過程作出完整記錄,並歸檔留存,保證認證過程和結果具有可追溯性。
認證機構對其作出的認證結論負責。
第二十條 認證機構應當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對獲證招標投標系統及運營機構每年至少實施一次跟蹤檢查,以確保獲證招標投標系統能夠持續符合認證要求。
第二十一條 認證機構通過省級以上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台公開認證規則、收費標準、獲證招標投標系統和運營機構等信息,接受社會的監督和查詢。
第二十二條 認證機構應當定期向國家認監委報送招標投標系統檢測認證的實施情況及認證證書暫停、撤銷或者註銷的信息。
第四章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
第二十三條 認證證書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認證委託人名稱,地址;
(二)招標投標系統名稱、型號版本和網址;
(三)運營機構名稱、註冊地址、受審核地址;
(四)認證依據的標準、技術要求;
(五)認證模式;
(六)證書編號;
(七)發證日期、換證日期和有效期;
(八)發證機構的名稱、印章及其標誌;
(九)發證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簽字人的簽字;
(十)其他需要標註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認證證書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認證委託人應當辦理重新認證。
第二十五條 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招標投標系統功能、架構、運行環境等發生重大變更、出現重大事故,或者由於運營機構原因導致無法持續與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台和行政監督平台進行數據交換時,運營機構應當及時向認證機構報告,認證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可以作出變更、註銷、暫停、撤銷或者重新認證的決定,並對外公布。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運營機構應當向認證機構提出變更認證證書的申請,認證機構作出相應處理:
(一)獲證招標投標系統名稱或者網址發生變更的;
(二)運營機構名稱、地址發生變更的;
(三)認證委託人名稱、地址發生變更的;
(四)本辦法及《檢測規範》、認證規則等發生變化的;
(五)認證機構規定的其他應當變更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註銷認證證書:
(一)認證證書有效期屆滿,運營機構未申請延續使用的;
(二)獲證招標投標系統不再運營的;
(三)運營機構申請註銷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註銷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規則規定的期限暫停認證證書:
(一)獲證招標投標系統適用的認證依據或者認證規則發生變化,運營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達到變化後要求的;
(二)運營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跟蹤檢查,或者在跟蹤檢查中被發現違反有關規定的;
(三)跟蹤檢查中發現獲證招標投標系統發生變更且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的;
(四)運營機構申請暫停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暫停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撤銷認證證書:
(一)跟蹤檢查中發現實際運營的招標投標系統與辦理檢測認證時運營機構提供的招標投標系統不一致的;
(二)認證證書暫停期間,運營機構未採取整改糾正措施或者整改後仍不合格的;
(三)運營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檢測報告和認證證書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撤銷的情形。
第三十條 招標投標系統認證標誌的式樣由基本圖案和認證機構識別信息組成。認證標誌的基本式樣如下圖所示,其中ABCDE代表認證機構簡稱。
ABCDE
認證標誌應當嵌入到獲證招標投標系統中,並在獲證招標投標系統及運營機構網站首頁予以明示,同時在標誌下方標明獲證日期和有效期。
電子認證標誌由認證機構發放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運營機構應當建立認證標誌使用管理制度,對認證標誌的使用情況如實記錄並存檔,按照認證規則的規定在其招標投標系統網站、廣告、產品介紹等宣傳材料中正確使用和標註認證標誌。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買賣和轉讓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
第三十三條 認證機構發布的認證規則、出具的認證證書、對外公布的認證處理決定及相關檢測報告應同時互動至國家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要求招標投標系統增加違反法律法規的服務功能,並作為在一定地域、行業註冊登記、運營、招標投標系統對接和數據交換的前置條件。
第三十五條 國家認監委組織開展招標投標系統檢測認證專項監督檢查,包括對認證機構、實驗室的監督檢查和獲證招標投標系統的質量抽查等。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查處,並通報有關部門。
第三十六條 社會公眾和電子招標投標當事人對檢測認證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可以向國家認監委投訴、舉報。國家認監委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決定互動至國家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台。
第三十七條 認證委託人對認證機構的認證活動和認證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認證機構提出申訴。對認證機構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認監委申訴或者投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投入運營的招標投標系統,按照本辦法要求進行檢測認證期間,運營機構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證招標投標系統安全運營。
第三十九條 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應當按照《電子招標投標辦法》及《技術規範》的要求建設行政監督平台。行政監督平台的檢測認證參照本辦法執行。
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台與有關行業行政監督平台對接時,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以及行業行政監督部門的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認監委、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