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指令

《2000年6月8日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關於共同體內部市場的信息社會服務,尤其是電子商務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l/EC號指令》,稱為電子商務指令。歐洲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及歐盟理事會(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注意到《成立歐洲共同體條約》(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尤其是條約第四十七條第(2)款、第五十五條和第九十五條,注意到歐盟委員會(Commission)的建議(1),注意到經濟與社會委員會(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的意見(2),按照條約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的程式(3)。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電子商務指令
  • 外文名:E-business instruction
  • 第一條: 目標和範圍
  • 第二條: 定義
  • 第三條 :內部市場
第一章 一般性條款,第二章 原則,第一節 設立機構與信息要求,第二節 商業通訊,第三節 通過電子手段締結的契約,第四節 中間服務提供者的責任,第三章 實施,

第一章 一般性條款

(1) 本指令試圖通過確保成員國之間信息社會服務的自由流動,來促成內部市場的正常運行。
(2) 在實現本條第(1)款所設定的目標所需的程度上,本指令協調和統一成員國有關信息社會服務的國內法規,包括內部市場、服務提供者的創建、商業通訊、電子契約、中間服務提供者的責任、行為準則、庭外糾紛解決機制、法院訴訟以及成員國間的合作方面的相關規定。
(3) 本指令補充現有的適用於信息社會服務的共同體法律,但不損害共同體法律以及根據共同體法律制定的國內立法已確立的保護水平,特別是在公共衛生和消費者利益領域的保護水平,只要提供信息社會服務的自由未受到限制。
(4) 本指令既不增添額外的國際私法方面的規定,也不涉及司法管轄問題。
(5) 本指令不適用於:
(a) 稅收領域;
(b) 與《第95/46/EC號指令》以及《第97/66/EC號指令》所涉及的信息社會服務相關的問題;
(c) 與反不正當競爭法(cartel law)所調整的協定及實踐相關的問題;
(d) 如下信息社會服務活動:
→公證活動或者其他類似與公共權利的行使有著直接和特定關係的職業人所從事的活動,
→在法院代表委託人並為其利益進行辯護,
→涉及金錢的、帶有投機性的賭博遊戲,包括彩票與下賭注的交易。
(6) 共同體或成員國在共同體法律基礎上為了促進文化及語言的多樣性以及保護多元化而採取的措施不受本指令的影響。
在本指令中,下列術語應當具有如下含義:
(a) “信息社會服務”:指經《第98/48/EC號指令》修訂的《第98/34/EC號指令》第一條第(2)款意義下的服務;
(b) “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信息社會服務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c) “(常設)已建立的服務提供者”:指在不確定的時間內通過固定的營業機構從事實質經濟活動的服務提供者。擁有或者使用提供服務所必需的技術手段和技術,其本身並不構成服務提供者的建立;
(d) “服務接受者”:指為了專業或其他目的,特別是為了獲得信息或使信息可為他人所獲得而使用信息社會服務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e) “消費者”:指不是為了其所從事的貿易、商業或專業目的而行動的任何自然人;
(f) “商業通訊”:指被設計用來直接或間接地推銷從事商業、工業、手工業活動或者進行指定的職業行為的公司、組織或個人的商品、服務或形象的任何形式的通訊。以下內容本身不構成商業通訊:
→使得直接接觸公司、組織或個人的活動成為可能的信息,尤其是域名或電子郵件地址,
→獨立編排的與公司、組織或個人的商品、服務或形象有關的通訊,尤其在不涉及經濟因素的情況下;
(g) “指定職業”:指《1988年12月21日歐盟理事會關於承認經三年以上職業教育與培訓頒發的高等教育文憑的一般制度的第89/48/EEC號指令》 (Council Directive 89/48/EEC of 21 December 1988 on a general system for the recognition of higher-education diplomas awarded on completion of profess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of at least three-years' duration)(26)第一條(d)項中所規定的職業,或者《1992年6月18日歐盟理事會關於補充第80/48/EEC號指令的有關承認職業教育與培訓的第二套一般性制度的第92/51/EEC號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2/51/EEC of 18 June 1992 on a second general system for the recognition of profess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to supplement Directive 89/48/EEC)(27)第一條(f)項中所規定的職業;
(h) “已協調的領域”:指成員國法律體系中適用於信息社會服務提供者以及信息社會服務的規定,且無論這些規定是普遍性的還是專門性的。
(i) 已協調的領域涉及以下服務提供者必須遵循的規定:
→信息社會服務活動的開始,例如關於資格、授權或通知的規定,
→信息社會服務活動的實施,例如有關服務提供者的行為的規定,有關服務的質量與內容包括適用於廣告和契約的規定,以及有關服務提供者的責任的規定。
(ii) 已協調的領域不包括下列規定:
→適用於商品本身的規定,
→適用於商品交付的規定,
→適用於非以電子手段提供的服務的規定。
(1) 各成員國都應當確保在其領土內建立營業機構的信息社會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社會服務符合該國在已協調領域所制定的法律法規。
(2) 成員國不得以服務屬於已協調領域的理由,限制從另一成員國向本國提供信息社會服務的自由。
(3) 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不適用於附屬檔案中所提及的領域。
(4) 如果滿足以下條件,對特定的信息社會服務,成員國可採取不同於本條第2款規定的措施:
(a) 這些措施應當:
(i) 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成為必要:
→公共政策,特別是預防、調查、偵查以及檢控刑事犯罪,包括對未成年人的保護,還包括打擊煽動基於種族、性別、宗教或國籍仇恨的行為,以及保護個人人格尊嚴不受侵害,
→公共衛生保護,
→公共安全,包括維護國家安全與國防,
→保護消費者,包括投資者;
(ii) 針對特定的損害或者存在極大的風險可能損害第(i)點所指目標的信息社會服務而採取的;
(iii) 與上述目標相稱。
(b) 在採取有關措施之前,並且在不影響法院訴訟包括預審以及在刑事調查過程中採取的行為的前提下,該成員國已經:
→要求本條第(1)款提及的成員國採取措施,而後者沒有採取上述措施或者採取的措施不適當,
→將準備採取此類措施的意向通知歐盟委員會以及本條第(1)款提及的成員國。
(5)在緊急情況下,成員國可以不遵循本條第(4)款(b)項所規定的條件。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將採取的措施通知歐盟委員會以及本條第(1)款提及的成員國,並說明該成員國認為情況緊急的原因。
(6)在無損於成員國繼續進行有關措施的可能性的前提下,歐盟委員會應當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根據共同體法律審查所通知的措施是否適當;若委員會認為該措施不符合共同體法律,則應當要求成員國不實施擬採取的措施,或者立即終止有關措施。

第二章 原則

第一節 設立機構與信息要求

第四條 無須事先授權的原則
(1) 成員國應當確保任何人無需經過事先授權或者履行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要求,即可以開始從事和進行信息社會服務提供者的活動。
(2)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影響那些不是特別或專門針對信息社會服務的許可授權制度,或者是屬於《1997年4月10日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關於電信服務領域的總授權和單獨許可的共同框架的第97/13/EC號指令》(Directive 97/1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0 April 1997 on a common framework for general authorisations and individual licences in the field of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28)中規定的許可制度。
第五條 需要提供的一般信息
(1) 除共同體法律規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提供者以簡單、直接和永久的方式,向服務的接受者以及主管機構提供至少以下信息:
(a) 服務提供者的名稱;
(b) 服務提供者設立營業機構的地理地址;
(c) 服務提供者的詳細資訊,包括其電子郵件地址,以使他人能夠以直接有效的方式迅速與其取得聯繫;
(d) 在服務提供者進行了商業登記或者其他類似的公共登記的情況下,為服務提供者進行登記的商業登記機構和其登記號,或者在該登記中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識別方式;
(e) 在該活動受某許可制度約束的情況下,相關監督機構的詳細情況;
(f) 就指定職業而言:
→服務提供者所登記的任何專業團體或者類似的機構,
→職稱以及授予職稱的成員國,
→營業機構設立地所處成員國所適用的職業規則的相關信息以及獲得這些規則的途徑;
(g) 如果服務提供者從事的活動需要繳納增值稅的話,需要提供《1977年5月17日歐盟理事會第六號關於協調成員國有關營業稅的法律——有關增值稅的共同制度:評估的統一標準的第77/388/EEC號指令》(sixth Council Directive 77/388/EEC of 17 May 1977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urnover taxes - Common system of value added tax: uniform basis of assessment)(29)第二十二條第(1)款所規定的識別號碼。
(2) 除共同體法律規定的有關信息要求外,成員國至少應當確保,當涉及信息社會服務的定價問題時,必須清楚和毫不含糊地表明價格,特別必須指明該價格是否含稅及送貨費用。

第二節 商業通訊

第六條 需要提供的信息
除共同體法律規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員國應當確保屬於信息社會服務的一部分、或構成信息社會服務的商業通訊至少符合如下條件:
(a) 該商業通訊應當可以被清楚地識別;
(b) 代表某一自然人或法人進行商業通訊時,該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應當可以被清楚地識別;
(c) 服務提供者的營業機構設立地所在成員國所允許的促銷活動,例如折扣、獎金與饋贈,應當可以被清楚地識別,而且參與活動的條件應當容易被滿足,應當明確和清晰地標明條件;
(d) 服務提供者的營業機構設立地所在成員國所允許的促銷性競賽或者遊戲應當可以被清楚地識別,而且參與活動的條件應當容易被滿足,應當明確和清晰地標明條件。
第七條 (未經要求的商業通訊)單方面傳送的商業通訊
(1)除共同體法律規定的其他要求外,允許通過單方面傳送電子郵件進行商業通訊的成員國應當確保在該領土設立營業機構的信息提供者單方面傳送的此類商業通訊可以及時地被接收者明確、清晰地識別。
(2)在不損害《第97/7/EC號指令》及《第97/66/EC號指令》的規定的前提下,成員國應當採取措施確保通過電子郵件來進行未經要求的商務通訊的服務提供者徵詢收到這種商務通訊的自然人的意見,並確保不希望收到此類商務通訊的自然人可以在退出登記系統中進行登記。
第八條 指定職業
(1)成員國應當確保,在符合職業規範,特別是符合有關職業獨立性、尊嚴和榮譽,職業秘密以及對客戶以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公平性的職業規範的條件下,允許對由指定職業從業人員所提供的構成某種信息社會服務的商業通訊的使用。
(2)在無損於職業團體或協會的自治性的前提下,各成員國及歐盟委員會應當鼓勵職業團體或協會依據本條款第1款的規定製定共同體層面的行為準則,以確定可被用於商業通訊的信息種類。
(3)就本條第(2)款提及的信息而言,在起草有可能成為保證共同體內部市場的正常運行之必要的共同體立法建議的時候,委員會應當對適用於整個共同體用的行為準則給予應當的重視,並與相關的職業協會或團體緊密合作。
(4)除了關於指定職業的準入、執業及活動的共同體指令外,也應當適用本指令。

第三節 通過電子手段締結的契約

第九條 契約的地位 (對契約的處理)
(1) 成員國應當確保其國內法律體系允許通過電子手段締結契約。成員國特別應當保證其關於契約締結過程的法律規定不得構成使用電子契約的障礙,也不得使契約因通過電子手段締結而無效。
(2) 成員國可以規定,完全或者部分符合下列類型的契約不適用第1款的規定:
(a) 有關建立或者轉移不動產權利(租賃權除外)的契約;
(b) 法律規定需要由法院、公共機構或者行使公共權力的職業人員介入的契約;
(c) 由基於其貿易、商業或者職業之外的目的行事的人提供的抵押擔保契約;
(d) 受家庭法和繼承法調整的契約。
(3) 成員國應當通知委員會第2款所提及的不適用第1款規定的契約類別。成員國應當每五年向委員會提交一次有關本條第2款的適用情況的報告,並說明其認為有必要保留第2款(b)項所規定的契約不適用第1款的原因。
第十條 需要提供的信息
(1)除共同體法律規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除非本身不是消費者的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否則成員國應當確保,在服務接受者發出定單之前,服務提供者應當清晰、全面和明確地向消費者提供至少如下信息:
(a) 締結契約需要遵循的各種技術步驟;
(b) 服務提供者是否需要備案所締結的契約,以及相關信息是否可以被獲得;
(c) 在發出定單之前可用於確認和更正輸入錯誤的技術手段;
(d) 締結契約所使用的語言。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費者的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否則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提供者應當告知其遵守的行為準則以及如何通過電子途徑查閱這些準則。
(3) 向服務接受者提供的契約條款以及一般條件應當以能夠被接受者存儲或複製的方式做出。
(4)本條第1款和第2款不適用於純粹通過電子郵件往來或者具有同等效果的個人通訊手段締結的契約。
第十一條 發出定單
(1) 除非本身不是消費者的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否則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接受者在通過技術手段發出定單時,需要遵循如下原則:
→服務提供者應當通過電子手段,且不得不合理地延誤對服務接受者發出的定單進行收悉確認:(及時確認收到服務接受者發出的定單)
→只要定單或回執的收信人能夠獲得定單或回執,該定單或回執即被視為收達。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費者的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否則成員國應當確保,在服務接受者發出定單之前,服務提供者已經為服務接受者提供了合適、有效以及可以獲得的技術手段來識別或更正輸入錯誤。
(3) 本條第1款第一段以及第2款不適用於純粹通過電子郵件往來或者類似的個人通訊手段締結的契約。

第四節 中間服務提供者的責任

第十二條 “純粹傳輸服務”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會服務包括在通訊網路中傳輸由服務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或者為通訊網路提供接入服務,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提供者不對所傳輸的信息承擔責任,條件是服務提供者:
(a) 不是首先進行傳輸的一方;
(b) 對傳輸的接受者不做選擇;以及
(c) 對傳輸的信息不做選擇或更改。
(2)本條第1款所指的傳輸以及提供接入的行為包括對所傳輸信息的自動、中間性和短暫的存儲,其前提是此種行為僅僅是為了在通訊網路中傳輸信息,而且信息的存儲時間不得超過進行傳輸所必需的合理時間。
(3)本條不應當影響法院或行政機關根據成員國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務提供者終止或者預防侵權行為的可能性。
第十三條 快取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會服務包括在通訊網路中傳輸由服務接受者提供的信息,只要對信息的存儲是為了使根據其他服務接受者的要求而上傳的信息能夠被更加有效地傳輸給他們,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提供者不因對信息的自動、中間性和暫時的存儲而承擔責任,條件是:
(a) 提供者沒有更改信息;
(b) 提供者遵守了獲得信息的條件;
(c) 提供者遵守了更新信息的規則,該規則以一種被產業界廣泛認可和使用的方式確定;
(d) 提供者不干預為獲得有關信息使用的數據而對得到產業界廣泛認可和使用的技術的合法使用;以及
(e) 提供者在得知處於原始傳輸來源的信息已在網路上被移除,或者獲得該信息的途徑已被阻止,或者法院或行政機關已下令進行上述移除或阻止獲得的行為的事實後,迅速地移除或阻止他人獲得其存儲的信息。
(2) 本條不應當影響法院或行政機關根據成員國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務提供者終止或者預防侵權行為的可能性。
第十四條 宿主服務
(1) 若提供的信息社會服務包括存儲由服務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提供者不因根據接受服務者的要求存儲信息而承擔責任,條件是:
(a) 提供者對違法活動或違法信息不知情,並且就損害賠償而言,提供者對顯然存在違法活動或違法信息的事實或者情況毫不知情;或者
(b) 提供者一旦獲得或者知曉相關信息,就馬上移除了信息或者阻止他人獲得此種信息。
(2)如果服務接受者是在提供者的授權或控制之下進行活動,則本條第1款不適用。
(3) 本條不應當影響法院或行政機關根據成員國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務提供者終止或者預防侵權行為的可能性。本條也不影響成員國制定管理移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獲得信息的規定的可能性。
第十五條 不承擔監督的一般性義務
(1) 在服務提供者提供本指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以及第十四條規定的服務時,成員國不應當要求服務提供者承擔監督其傳輸和存儲的信息的一般性義務,也不應當要求服務提供者承擔主動收集表明違法活動的事實或情況的一般性義務。
(2) 成員國可以要求服務提供者承擔立即向主管公共機構報告其服務接受者進行的非法行為或者提供的非法信息的義務,或者應主管當局的要求,向主管當局提供可以確定與其有存儲協定的服務接受者的身份的信息的義務。

第三章 實施

第十六條 行為準則
(1) 成員國和委員會應當鼓勵:
(a) 為使本指令第五條至第十五條的規定得到恰當的實施,由貿易、職業或消費者協會或組織起草適用於整個共同體的行為準則;
(b) 將成員國或共同體層面上的行為準則自願提交給委員會;
(c) 通過電子手段以共同體國家的語言提供這些行為準則;
(d) 貿易、職業或消費者協會或組織向成員國和委員會傳達他們對其行為準則的適用情況以及這些行為準則對與電子商務有關的實踐、習慣和慣例的影響的評估;
(e) 起草有關保護未成年人和人格尊嚴的行為準則。
(2) 成員國與委員會應當鼓勵代表消費者的協會或組織參與起草和實施根據本條第1款(a)項制定的影響其利益的行為準則。在適當情況下,考慮到有視力障礙或失明人群的特殊需求,應當徵求代表他們的組織的意見。
第十七條 庭外爭端解決機制
(1) 成員國應當確保,如果信息社會服務提供者與服務接受者出現意見分歧,其立法不應當阻礙對國內法所提供的庭外爭端解決機制的使用,包括採用適當的電子手段。
(2) 成員國應當鼓勵負責庭外和解,尤其是庭外解決消費者爭端的機構以為有關當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式保障的方式運作。
(3) 成員國應當鼓勵負責庭外爭端解決的機構通知委員會其關於信息社會服務的任何重要決定,並傳遞其他任何有關電子商務的實踐、習慣和慣例的信息。
第十八條 法庭訴訟
(1)成員國應當確保,國內法中有關信息社會服務活動的法庭訴訟允許迅速採取措施,包括用來終止任何被控侵權行為並防止對相關利益方的進一步損害的臨時措施。
(2)對《第98/27/EC號指令》的附屬檔案應作如下補充:
“11. 《2000年6月8日歐洲議會及歐盟委員會關於共同體內部市場的信息社會服務,尤其是電子商務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1/EC號指令》(《電子商務指令》)( OJ L 178, 17.7.2000,第1頁)。”
第十九條 合作
(1)為有效實施本指令,成員國應當具備足夠的監督和調查手段,並應當保證服務提供者為成員國提供必要的信息。
(2)成員國應當與其他成員國合作;為此目的,它們應當指派一個或者多個聯絡點,並將聯絡點的詳細情況告知其他成員國和委員會。
(3)在符合本國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成員國應當其他成員國或委員會的要求,儘快提供他們所需要的幫助或信息,包括通過適當的電子手段。
(4)成員國應當建立至少可以通過電子方式進入的聯絡點,以便服務的接受者和提供者可以:
(a) 獲得有關契約權利及義務的一般信息,以及關於出現糾紛時進行投訴和獲得法律救濟機制的信息,包括實踐中如何使用這些機制的信息。
(b) 獲得能提供進一步信息或實際幫助的機關、組織或團體的詳細信息。
(5)成員國應當鼓勵向委員會提供在本國領域內所做的有關信息社會服務糾紛和電子商務實踐、使用和習慣的重要的行政或司法決定。委員會將向其他成員國傳遞這些決定。
第二十條 處罰
對於違背依據本指令而通過的國內法律法規的行為,成員國應當確定相關處罰,並採取一切必要的手段確保處罰的實施。採取的處罰應當是有效的、相稱的和有威懾力的。
第四章 最終條款
第二十一條 重新審查
(1)在2003年7月17日之前,並且在此後每隔兩年,委員會應當向歐洲議會、理事會以及經濟與社會委員會提交有關本指令的實施情況的報告。必要時,還可以附上有關本指令如何適應信息社會服務領域的法律、技術和經濟的發展的建議,特別是關於預防犯罪、未成年人保護、消費者保護以及內部市場的正常運行等方面的建議。
(2)在審查是否有修改本指令的必要時,報告應當特別分析是否有必要提出關於超級連結和定位工具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問題,“通知和移除”程式以及移除內容後的責任劃分等問題的提案。基於技術的發展,以及將內部市場原則適用於通過電子郵件單方面傳送的商業通訊的可能性,報告也應當分析是否需要對本指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免責條款增加條件。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的轉換
(1) 為適用本指令,成員國應當在2002年1月17日之前施行所必需的法律、法規與行政規章,並通報委員會。
(2)在成員國採用本條第1款提及的措施時,應當在這些措施中或者措施被正式公布時援引本指令。援引的方式由成員國自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生效
本指令應當自其公布於《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條 適用對象
本指令的適用對象是各成員國。
2000年6月8日制定於盧森堡。
載於《官方公報》(Official Journal) L.178,2000年7月17日,第1頁至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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