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信息證據開示是指法庭審理前或當事人起訴前,當事人雙方依據一定的規則,按照特定的方式和程式,各自向對方出示證據和要求對方當事人以及案外人提供他們所持有的電子儲存信息,以此獲得證據、交流案件信息的程式和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電子信息證據開示
- 外文名:Electronic information evidence discovery
- 學科:計算機課安全
- 特殊性:證據本身、開示規則
- 定義:當事人提供證據的程式和制度
- 套用:計算機犯罪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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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開示
一般認為,證據開示起源於16世紀下半期的衡平法訴訟實踐中的“發現申請(Bill of Discovery)”,至19世紀才開始形成於英國,1938年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簡稱為FRCP)將證據開示制度“法典化”,從而使之成為一項法定程式制度。該制度在美國經過司法實踐的考驗和立法機構的若干修訂,得到了充分的發展和完善。其英文為Discovery。翻譯到我國之後,除了證據開示這一通行概念外,其他還被譯為證據展示、證據交換、證據公開等。根據《布萊克法律詞典》的解釋,Discovery的含義為“查明原來不知道的東西,透露或顯露原來隱藏起來的東西,獲取特定行為或事實的通知或訊息。
在審判實踐中,其含義為“審判前的程式,專用於訴訟一方從另一方獲取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或者信息,以便為審判做準備。"可以說,這是對證據開示含義的最早解釋。隨著這一制度的發展,目前,證據開示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在實際審理前或審判過程中訴訟一方依法向對方披露、獲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及信息的程式和制度。這一制度的核心要求是,在訴訟一方提出合理申請的情況下,法庭可以要求另一方在審判前允許申請方查閱或得到其掌握的證據材料,同時,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對方也有權要求申請方公開其所掌控的證據材料。從而避免審判中的證據突襲,實現雙方的平等對抗,形成雙方之間相對均衡的對抗訴訟模式。證據開示制度已經成為了英美法系國家區別於大陸法系國家最重要的程式之一。證據開示具有鮮明的獨特性,乃至於在英國律師如果不進行證據開示將被取消律師資格;在法國,律師可能會因為證據開示而被吊銷律師執照。
電子信息證據開示
電子證據開示程式包含於證據開示的範圍之內,因為電子證據作為一種證據也應當遵循證據開示制度的約束。但是由於電子證據在證據形式、證據效力、證明方式等諸多方面較之於傳統證據存在著巨大的差異。如果將電子證據的開示完全納入傳統的證據開示規則必然具有不適用性。因此,我們需要針對電子證據的特性,在傳統證據開示制度的基礎上予以調整和從新修訂,從而達到準確適用證據開示制度開示電子證據,充分發揮電子證據作為“證據之王’’的證明作用之目的。
如前所述,證據開示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在實際審理前或審判過程中訴訟一方依法向對方披露、獲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及信息的程式和制度。結合證據開示的含義,我們可以這樣對電子證據開示這樣下定義,電子證據開示是指法庭審理前或當事人起訴前,當事人雙方依據一定的規則,按照特定的方式和程式,各自向對方出示證據和要求對方當事人以及案外人提供他們所持有的電子儲存信息,以此獲得證據、交流案件信息的程式和制度。電子證據開示是電子證據法律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在英美法系國家,在電子證據日益成為“證據之王①”的情況下,電子證據開示規則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視。由於電子儲存信息具有高科技性,雙方當事人開示電子證據的能力不平等,需要通過證據開示制度實現雙方平等武裝。而且,電子證據經常包括一些傳統證據無法揭示的信息,它儲存量巨大,輸出形式多種多樣,一旦電子證據得到證實,其證明力將是無可置疑的。可以說,電子證據開示在訴訟中使用,將會大大提高訴訟審判的效率。理論和司法實踐的經驗都證明對電子證據進行開示必將成為現代訴訟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
特殊性
電子證據就是以電子信息形式進行存儲、記錄、展示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信息或數據。一般而言,電子證據都存儲在計算機存儲系統中或者其他各種存儲介質中,這是電子證據的外在載體。從內容形式上看,電子證據是一種電子信息,實質上是一連串1和0的數字組合編碼。這就需要對電子證據中蘊含的信息進行輸出,必要時應當進行轉化,將其變成具有直觀性、可視的直觀內容。而這也恰恰體現了電子證據較之於傳統證據的特殊性。相比而言,傳統的證據其載體本身就是證據,其中所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都是傳統證據載體本身所蘊含的證據信息。從存在形式看,傳統證據一般為比較直觀的物證、書證等客觀存在物,不需要我們對其進行轉化,就可以直觀的了解到證據中所蘊含的證據信息。電子證據的這些特殊性導致了在訴訟中利用傳統開示方式規制電子證據開示的不適應,這就需要我們在對其進行開示時,必須將其與傳統證據開示區別開來。
電子信息證據本身的特殊性
內容的無形性
電子證據的內容在形式上都是電子形式的信息或數據,實質上只是一堆按編碼規則處理成的“0”和“1”,看不見摸不著,具有無形性。在計算機的世界裡,並沒有我們在網路中看到的那些圖像、視頻、文字等形式,全部都是由l和0組成的一串串編碼。
表現形式多樣性
我們知道,傳統的證據形式表現比較單一,或者表現為物的形式,或者表現為人的形式,除此之外無出其左右。但是,電子證據和普通的物證、書證的單一性相比,電子信息通過不同的程式,不同的顯示方式,呈現在閱讀者面前的電子證據表現具有多樣性。
易破壞性
電子證據證明較之其他證據要高,這一點毋庸置疑。但與其相對應的是,當有人為因素或技術障礙介入時,電子證據極容易被篡改、偽造、破壞或毀滅,電子數據或信息是以“比特”為單位的形式存在的,是非連續的。特別是,網路中傳輸的數據或信息,在被人截獲後被人為地篡改,如果沒有可以對照的副本、映像檔案則難以查清、難以判斷。
讀取方式特殊性
電子儲存信息在存在形式和讀取方式,以及檢索方法等方面都具有獨特性。所有的電子檔案都以二進制的數字0和l儲存著。從技術角度看,電腦不過是一個高速運轉的轉換開關。這個轉換開關只有打開和關閉兩個選擇。電腦使用一種細小的電子設備電晶體來實現這種轉換功能。由於二迸制的設定,電晶體只能容納兩種類型的信息。每個0或者l代表一個比特的信息。用多個電晶體連線起來,計算機就能用二進制處理任何十進制數字。如給字母、符號或漢字分配一個十進制的數字也可以用二進制表示出來。在電子證據開示中有一個重要問題。如果不能把計算機中的一連串的0和1轉換成信息則他們毫無用處,這就是電子證據的讀取問題。這樣就增加了電子證據開示的費用和難度。
電子信息證據開示規則的特殊性
開示程式特殊性
電子證據的開示程式相比於傳統的證據的開示程式更加靈活,不但包括當事人自行證據開示程式和請求——回應式證據開示程式,還包括人民法院調令證據開示程式。這種證據開示程式類似於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法院調查取證的程式,但兩者有存在著不同。首先,法院調查取證一般都是由人民法院以職權進行,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的真相而進行的調查活動。而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令證據開示程式則是主張一方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而主動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據開示程式:其次,由人民法院的調查取證而獲得的證據一般不需要當事人雙方的質證,只需要在審理過程中向當事人雙方展示即可,就可以對其進行確認。而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令證據開示程式則是一方當事人為了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需要,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調令的證據。
開示範圍特殊性
電子證據開示的範圍也應當遵循這樣的規則,但是,相對於傳統證據開示範圍,電子證據的開示範圍應當更加廣泛和全面。這主要是源於電子證據與傳統紙質檔案的區別,電子證據開示相較於傳統證據的開示來說具有諸多的特殊性,電子證據開示的特殊性主要針對電子證據相對於傳統紙質檔案的特殊性加以考慮。相對於傳統紙質檔案來說,電子證據在信息的容量、數據的保存於廢除、數據遺失以及搜尋的可能性、存在形式以及讀取的可能性等各個方面有著極大的區別。
開示限制特殊性
為了防止某些保密信息的泄露,傳統證據開示程式中都有一些相應的限制。
開示方式
按照傳統開示規則,證據開示一般都以列印出來的紙面檔案進行開示。但是海量的電子證據信息全部列印出來耗材費力,也不方便請求開示方檢索信息。因此,必須考慮新的開示方式,方便便利訴訟、減少訴訟費用和提高訴訟效率等為價值目標進行開示。在電子證據開示中,應該如何確定電子證據的開示形式。
美國《統一電子儲存信息開示規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開示會議須就信息以什麼形式開示進行協商,許可請求開示方選擇電子存儲信息提交的格式,因而當事人在訴訟初期就電子存儲信息提交的格式協商,達成協定是十分重要的。該規則允許請求開示方具體指明電子存儲信息提交的格式。提交信息方可以就此提出異議,但必須具體指明其所想要提交的信息格式。如果請求開示方對提交信息方指定的格式提出異議,根據開示規則,應由法院作出相應的命令。為了能明白電子儲存信息是如何儲存的以及如何能更方便的檢索信息,美國一些州法律要求辯護律師在開示會議之前和當事人一起商議可能的開示製作方法。 《統一電子儲存信息開示規則》雖然並未明確要求辯護律師有該義務,但是根據美國聯邦訴訟規則中證據開示的義務要求辯護律師必須迅速熟悉客戶可能涉及開示的電子信息儲存系統。而且, 《統一電子儲存信息開示規則》第二條規定,該規則未做規定的按照聯邦訴訟規則施行。由於電子信息儲存系統具有複雜性和自我組織性,一個人很難全面理解一個信息儲存系統,所以需要就可能的開示方法進行討論協商。雙方在必要的時候斗可以派各自的專家一起參與協商可能的開示形式。
另外,可以請求法庭指派一個中立的第三方建議開示信息的形式。根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3條和聯邦證據規則第706條之規定,法官有權指派中立的第三方作為特別專家進行電子儲存信息的證據開示。如果各方不能提供自己的專家,或者容易引起爭議,為了打破僵局,法官就可能指派一個中立的第三方監督開示的技術層面,或者作為安全儲藏室儲存那些敏感的或者有爭議的數據。即使是法官建議指派一個中立專家參與電子儲存信息的證據開示,律師就有可能儘早達成開示協定。法院指派的專家可以幫助開示大規模的或者有爭議的電子儲存信息的電子證據,在對電腦的現場勘察中也必須到場。在Gates Rubber公司訴Bando化學工業有限責任公司的案件①中,各方都派出了自己的專家,專家們能力各不相同,結果反而爭論更多。Simon Property Group,L.P.訴MySimon公司的案件圓,反映了法庭在使用專家進行電子儲存信息的現場開示的變化。使用中立的法庭指派的專家也許反映了證據開示管理的技巧情況。同時,也反映了法官在證據開示中的角色轉換,由原來的旁觀者和偶爾的裁判變成了現在積極地管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