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2003年2月13日,
歐盟公布了《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指令》和《關於在電子電氣設備中禁止使用某些有害物質指令》兩大指令,指令規定:成員國確保從2006年7月1日起投放於市場的新電子和電氣設備不包含鉛、汞、鎘、六價鉻、聚溴二苯醚和聚溴聯苯等六種有害物質。
歐盟是我國家用電器出口的主要市場,約占我國家電出口市場的四分之一。而我國目前只對電視機、電冰櫃、洗衣機、空調器、電腦等五種產品提出了強制回收處理要求。如果將回收成本轉嫁到
製造商身上,將會降低我國相關產品的競爭力。而《電子信息產品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將對電器產品強制回收給出明確規定
國家信息產業部的(徵求意見稿)目的在於全面完善《電子信息產品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利於推進我國電子產品的國際競爭能力。以下是《電子信息產品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
第一章
第一條為了從源頭加強電子信息產品污染防治管理,減少電子信息產品廢棄後對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產品清潔生產和行業可持續發展,保障人類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以下簡稱《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下簡稱《固體廢物防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電子信息產品包括電子雷達產品、電子通信產品、廣播電視產品、計算機產品、家用電子產品、電子測量儀器產品、電子專用產品、電子元器件產品、電子套用產品、電子材料產品。
信息產業部根據需要,會同商務部、國家質檢總局、國家環保總局、國家工商總局適時調整並發布適用本辦法的電子信息產品重點監管目錄。
本辦法所稱“電子信息產品生產者”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生產、銷售、進口所有電子信息產品的單位或個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子信息產品的生產、銷售和進口的行為,但不包括直接為出口而生產電子信息產品的行為,以及銷售註明了原始生產者的電子信息產品的行為。
第四條信息產業部依據《清潔生產促進法》、《固體廢物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有利於電子信息產品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鼓勵、支持電子信息產品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國際合作;組織宣傳、普及電子信息產品污染防治知識,提高全行業環境保護意識;推廣電子信息產品污染防治技術,綜合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五條各級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將電子信息產品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納入職責範圍。各級商務、環保、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檢驗檢疫、海關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對電子信息產品的生產、進口、銷售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各級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可以對在電子信息產品污染防治工作以及相關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信息產業部可以對積極開發、研製新型環保電子信息產品的單位給予相應的生產發展基金支持。
第二章
第八條電子信息產品的設計應當考慮其對環境和人類健康的影響,在保證工藝要求的前提下,應當選擇無毒、無害或低毒、低害、易於降解和便於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九條電子信息產品生產者(以下簡稱生產者)在生產過程中,應當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易回收處理、有利於環保的材料、技術和工藝。
第十條電子信息產品的包裝物應當採用無毒、無害、易降解和便於回收利用的材料,並在包裝物上註明材料成分。
第十一條生產者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減少並淘汰電子信息產品中鉛、汞、鎘、六價鉻、聚合溴化聯苯(PBB)、聚合溴化聯苯乙醚(PBDE)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質的含量;對於不能完全淘汰的,其有毒有害物質含量不得超過國家標準的有關規定。
信息產業部會同商務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環保總局、國家工商總局統一制定、調整並發布電子信息產品淘汰期限。
第十二條國家質檢部門會同信息產業部統一制定、發布和執行列入重點監管目錄中的電子信息產品的檢測標準。
第十三條投放到市場的電子信息產品必須註明有毒有害物質的名稱、含量以及產品可否回收利用的標誌。由於產品體積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產品上註明的,可以在產品包裝上或說明書中註明。
可否回收利用的標誌分為完全可回收利用、部分可回收利用和完全不可回收利用三類。標誌的樣式和方式由信息產業部或會同國家有關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四條生產者必須在其生產的電子信息產品上註明安全使用期限,並在產品說明書中給予詳細說明。安全使用期限的標註樣式和方式由信息產業部或會同國家有關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五條生產者應當在產品定型時,將其生產的電子信息產品安全使用期限目錄及時報信息產業部備案。
信息產業部將備案目錄統一向社會發布。
第十六條生產者應當承擔其產品廢棄後的回收、處理、再利用的相關責任。
第十七條為生產配套而進口電子信息產品的生產者,應當要求供應商在進口的電子信息產品上註明原產地。
第十八條從事電子信息產品銷售的生產者應當嚴格進貨制度,不得銷售有毒有害物質含量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電子信息產品。
第三章
第十九條各級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可以聯合環保、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部門就本辦法執行情況對電子信息產品及生產者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電子信息產品污染的單位或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一條各級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範圍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十三、十四、十八條規定的生產者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申報進口的電子信息產品違反本辦法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七條規定的,商務部不予批准進口,海關不予驗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章有關規定的,三年內不受理其有關發展基金的申請。
第二十四條政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徇私舞弊,縱容、包庇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或者幫助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當事人逃避查處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章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信息產業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