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市場監管辦法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通過,二○○五年十月十三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 11 號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為了維護電力市場秩序,保證電力市場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力市場監管。全文共九章四十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電力市場監管辦法
  • 通過時間:2005年9月28日
  • 通過會議: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
  • 施行時間:2005年12月1日
  • 類型:檔案
電 力 市 場 監 管 辦 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監管對象與內容,第三章 電力市場運營規則,第四章 電力市場註冊管理,第五章 電力市場干預與中止,第六章 電力市場爭議處理,第七章 信息公開與披露,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 則,

電 力 市 場 監 管 辦 法

《電力市場監管辦法》已經2005年9月28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通過,二○○五年十月十三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 11 號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電力市場秩序,保證電力市場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力市場監管。
第三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電監會)履行全國電力市場監管職責。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區域監管局(以下簡稱區域電監局)負責轄區內電力市場監管工作。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城市監管辦公室協助區域電監局從事電力市場監管工作。
第四條 電力市場監管依法進行,並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 電力市場主體、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自覺遵守有關電力市場的法規、規章。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電力監管機構舉報,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監管對象與內容

第七條 電力市場監管的對象包括電力市場主體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電力市場主體包括按照有關規定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發電企業、輸電企業、供電企業,以及經電力監管機構核准的用戶。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包括區域電力調度交易中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調度機構。
前款所稱供電企業包括獨立配售電企業;前款所稱區域電力調度交易中心包括區域電力調度中心、區域電力交易中心。
第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市場主體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履行電力系統安全義務的情況;
(二)進入和退出電力市場的情況;
(三)參與電力市場交易資質的情況;
(四)執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情況;
(五)進行交易和電費結算情況;
(六)披露信息的情況;
(七)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況;
(八)平衡資金賬戶管理和資金使用情況。
第九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況外,電力監管機構還對發電企業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在各電力市場中所占份額的比例;
(二)新增裝機、兼併、重組、股權變動或者租賃經營的情況;
(三)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和違規交易行為;
(四)執行調度指令的情況;
(五)執行與用戶簽訂的有關契約的情況。
第十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況外,電力監管機構還對輸電企業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公平、無歧視開放電網和提供輸電服務的情況;
(二)電網互聯的情況;
(三)所屬發電企業的發電情況;
(四)執行輸電價格的情況;
(五)對有償輔助服務補償的情況。
第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況外,電力監管機構還對供電企業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執行配電價格、售電價格的情況;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準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的情況。
第十二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況外,電力監管機構還對電力調度交易機構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公開、公平、公正地實施電力調度的情況;
(二)執行電力調度規則的情況;
(三)按照電力市場運營規則組織電力市場交易的情況;
(四)對電力市場實施干預的情況;
(五)對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的建設、維護、運營和管理的情況;
(六)執行市場限價的情況。
第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用戶履行與發電企業簽訂的有關契約的情況進行監管。

第三章 電力市場運營規則

第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電力市場運營規則。電力市場運營規則包括電力市場運營基本規則、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和與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相配套的相關細則。
第十五條 電監會制定電力市場運營基本規則;區域電監局擬定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報電監會批准後執行;區域電監局制定與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配套的有關細則,報電監會備案。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修改電力市場運營規則:
(一)法律或者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的;
(二)電力市場運行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電力市場主體或者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提出修改的意見和建議,電力監管機構認為確有必要的;
(四)電力監管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制定或者修改電力市場運營規則,應當充分聽取電力市場主體、電力調度交易機構、相關利益主體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四章 電力市場註冊管理

第十八條 電力市場實行註冊管理制度。進入或者退出電力市場應當辦理相應的註冊手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具體負責電力市場註冊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電力市場主體進入電力市場,應當向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提出註冊申請。經過批准後,方可參與電力市場交易。電力市場主體申請進入註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二)承諾遵守電力市場運營的法律法規並履行電力市場主體的責任和義務;
(三)具有符合電力市場要求的技術條件。
第二十條 電力市場主體申請進入註冊應當提供與申請事項有關的經濟、技術、安全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電力市場主體變更註冊或者撤銷註冊,應當按照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的規定,向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過批准後,方可變更或者撤銷註冊。
第二十二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按照電力市場運營規則規定的程式和時限,辦理註冊手續。註冊審核情況應當向電力市場主體公布並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第五章 電力市場干預與中止

第二十三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為保證電力市場安全運營,依據電力市場運營規則,可以進行市場干預。電力調度交易機構進行市場干預應當向電力市場主體公布干預原因。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可以進行市場干預:
(一)電力系統出力不足,無法保證電力市場正常運行的;
(二)電力系統內發生重大事故危及電網安全的;
(三)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自動化系統、數據通信系統等發生故障導致交易無法正常進行的;
(四)電力監管機構做出中止電力市場決定的;
(五)電力監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做出中止電力市場的決定,並向電力市場主體公布中止原因:
(一)電力市場未按照規則運行和管理的;
(二)電力市場運營規則不適應電力市場交易需要,必須進行重大修改的;
(三)電力市場交易發生惡意串通操縱市場的行為,並嚴重影響交易結果的;
(四)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自動化系統、數據通信系統等發生重大故障,導致交易長時間無法進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競價交易的;
(六)電力監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干預或者中止電力市場時,電力市場交易的方式按照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執行。
第二十七條 干預或者中止電力市場期間,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保證電力系統安全,記錄干預或者中止過程,並向電力監管機構報告。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向電力市場主體公布干預或中止過程。

第六章 電力市場爭議處理

第二十八條 電力市場主體之間、電力市場主體與電力調度交易機構之間因電力市場交易發生爭議,由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協調或者裁決。其中,因履行契約發生的爭議,可以由電力監管機構按照電力爭議調解的有關規定進行調解。
第二十九條 電力市場主體、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對電力監管機構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信息公開與披露

第三十條 電力監管機構按照電力監管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向電力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和社會公眾公開電力市場監管信息。
第三十一條 電力市場主體、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真實、準確和完整地披露有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電力市場主體、電力調度交易機構不得泄露影響公平競爭的交易秘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電力市場主體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電力市場註冊手續的;
(二)提供虛假註冊資料的;
(三)未履行電力系統安全義務的;
(四)有關設備、設施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五)行使市場操縱力的;
(六)有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等違規交易行為的;
(七)不執行調度指令的;
(八)發電廠併網、電網互聯不遵守有關規章、規則的。
第三十五條 供電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準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電力市場註冊的;
(二)未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組織電力市場交易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開、公平、公正地實施電力調度的;
(四)未執行電力調度規則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電力市場進行干預的;
(六)泄露電力交易內幕信息的。
第三十七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未按照本辦法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規定披露有關信息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四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電力業務許可證制度實施以前,電力企業進入電力市場的資格,由電力監管機構審查批准。
第三十九條 區域電監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報電監會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2003年7月24日公布的《電力市場監管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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