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安全生產監管辦法

電力安全生產監管辦法

《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審議通過,2015年2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1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電力企業的安全生產責任、電力系統安全、電力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罰則、附則6章程38條,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電力安全生產監管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電力安全生產監管辦法
  • 決定會議: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 公布時間:2015年2月17日
  • 檔案類型:條例條令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21號
《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已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主任:徐紹史
2015年2月17日

管理辦法

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實施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電力事故,保障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和電力可靠供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電力監管條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發電、輸電、供電、電力建設為主營業務並取得相關業務許可或按規定豁免電力業務許可的電力企業。
第三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對電力企業的電力運行安全(不包括核安全)、電力建設施工安全、電力工程質量安全、電力應急、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和電力可靠性工作等方面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電力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電力企業具體負責、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電力企業是電力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遵照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制度和標準,建立健全電力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電力安全生產管理,完善電力安全生產條件,確保電力安全生產。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投訴和舉報,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 電力企業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七條 電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電力企業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八條 電力企業應當履行下列電力安全生產管理基本職責:
(一)依照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制度和標準,制定並落實本單位電力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規程;
(二)建立健全電力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和監督體系,落實安全生產責任;
(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電力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五)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電力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和風險預控體系,開展隱患排查及風險辨識、評估和監控工作,並對安全隱患和風險進行治理、管控;
(六)開展電力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七)開展電力安全生產培訓宣傳教育工作,負責以班組長、新工人、農民工為重點的從業人員安全培訓;
(八)開展電力可靠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電力可靠性管理工作體系,準確、及時、完整報送電力可靠性信息;
(九)建立電力應急管理體系,健全協調聯動機制,制定各級各類應急預案並開展應急演練,建設應急救援隊伍,完善應急物資儲備制度;
(十)按照規定報告電力事故和電力安全事件信息並及時開展應急處置,對電力安全事件進行調查處理。
第九條 發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水電站大壩進行安全註冊,開展大壩安全定期檢查和信息化建設工作;對燃煤發電廠貯灰場進行安全備案,開展安全巡查和定期安全評估工作。
第十條 電力建設單位應當對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和工程質量安全負全面管理責任,履行工程組織、協調和監督職責,並按照規定將電力工程項目的安全生產管理情況向當地派出機構備案,向相關電力工程質監機構進行工程項目質量監督註冊申請。
第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配合地方政府對電力用戶安全用電提供技術指導。
第三章 電力系統安全
第十二條 電力企業應當共同維護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在電網互聯、發電機組併網過程中應嚴格履行安全責任,並在雙方的聯(並)網調度協定中具體明確,不得擅自聯(並)網和解網。
第十三條 各級電力調度機構是涉及電力系統安全的電力安全事故(事件)處置的指揮機構,發生電力安全事故(事件)或遇有危及電力系統安全的情況時,電力調度機構有權採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相關電力企業應當嚴格執行調度指令。
第十四條 電力調度機構應當加強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管理,科學合理安排系統運行方式,開展電力系統安全分析評估,統籌協調電網安全和併網運行機組安全。
第十五條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發電設備設施和輸變配電設備設施安全管理和技術管理,強化電力監控系統(或設備)專業管理,完善電力系統調頻、調峰、調壓、調相、事故備用等性能,滿足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的需要。
第十六條 發電機組、風電場以及光伏電站等併入電網運行,應當滿足相關技術標準,符合電網運行的有關安全要求。
第十七條 電力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制訂、完善和落實預防電網大面積停電的安全技術措施、反事故措施和應急預案,建立完善與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地方人民政府及電力用戶等的應急協調聯動機制。
第四章 電力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國家能源局依法負責全國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按照屬地化管理的原則,負責轄區內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涉及跨區域的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由國家能源局負責或者協調確定具體負責的區域派出機構;同一區域內涉及跨省的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由當地區域派出機構負責或者協調確定具體負責的省級派出機構。50兆瓦以下小水電站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按照相關規定執行。50兆瓦以下小水電站的涉網安全由派出機構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制度和標準的宣傳,向電力企業傳達國家有關安全生產工作各項要求,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
第二十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電力行業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對電力企業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規、標準和規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國家能源局組織開展全國範圍的電力安全生產大檢查,制定檢查工作方案,並對重點地區、重要電力企業、關鍵環節開展重點督查。派出機構組織開展轄區內的電力安全生產大檢查,對部分電力企業進行抽查。
第二十二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對現場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違規行為,應當責令電力企業當場予以糾正或者限期整改。對現場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安全隱患,應當責令其立即整改;安全隱患危及人身安全時,應當責令其立即從危險區域內撤離人員。
第二十三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監督指導電力企業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對重大安全隱患掛牌督辦。
第二十四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統計分析電力安全生產信息,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要求電力企業報送與電力安全生產相關的檔案、資料、圖紙、音頻或視頻記錄和有關數據。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發現電力企業在報送資料中存在弄虛作假及其他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糾正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組織或參與電力事故調查處理。國家能源局組織或參與重大和特別重大電力事故調查處理;督辦有重大社會影響的電力安全事件。派出機構組織或參與較大和一般電力事故調查處理,對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或對社會造成較大影響的電力安全事件組織專項督查。
第二十六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組織開展電力應急管理工作。國家能源局負責制定電力應急體系發展規劃和國家大面積停電事件專項應急預案,開展重大電力突發安全事件應急處置和分析評估工作。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組織、協調、指導電力突發安全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電力安全培訓和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配合地方政府有關部門、相關行業管理部門,對重要電力用戶安全用電、供電電源配置、自備應急電源配置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電力安全生產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核實後,對違法行為嚴重的電力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電力企業造成電力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從事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通過現場檢查發現電力企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時,可以對電力企業主要負責人或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進行約談,情節嚴重的,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九十條,可以要求其停工整頓,對發電企業要求其暫停併網運行。
第三十三條 電力企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時,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其違規情況向行業進行通報,對影響電力用戶安全可靠供電行為的處理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電力企業發生電力安全事件後,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將其列入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和安全生產誠信“黑名單”,並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遲報、漏報、謊報、瞞報電力安全事件信息的;
(二)不及時組織應急處置的;
(三)未按規定對電力安全事件進行調查處理的。
第三十五條 電力企業未履行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對電力企業主要負責人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對電力企業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電力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據《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四條,對其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將其列入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和安全生產誠信“黑名單”:
(一)拒絕或阻撓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向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檔案、資料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電力系統,是指由發電、輸電、變電、配電以及電力調度等環節組成的電能生產、傳輸和分配的系統。
(二)電力事故,是指電力生產、建設過程中發生的電力安全事故、電力人身傷亡事故、發電設備或輸變電設備設施損壞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電力安全事件,是指未構成電力安全事故,但影響電力(熱力)正常供應,或對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構成威脅,可能引發電力安全事故或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事件。
(四)重大安全隱患,是指可能造成一般以上人身傷亡事故、電力安全事故、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電力設備事故和其他對社會造成較大影響的隱患。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原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電力安全生產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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