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夢縣城鎮規劃管理辦法是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鎮規劃,加強城鎮規劃管理,保證城鎮規劃的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夢縣城鎮規劃管理辦法
- 施行地區:雲夢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鎮規劃,加強城鎮規劃管理,保證城鎮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鎮規劃,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規劃區是指縣城城區和建制鎮規劃區以及因城鎮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縣城規劃區範圍由縣人民政府根據批准的城區總體規劃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各建制鎮規劃區由鎮總體規劃劃定。
第四條 縣建設局是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城鎮規劃工作。其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有關城鎮規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規劃的編制和實施管理;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可行性研究;負責城鎮規劃設計、城市勘察和市政測量的管理;審查和辦理各項規劃建設審批手續;查處違反《城市規劃法》的案件。
第二章 城鎮規劃的制定和審批
第五條 城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縣城區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建制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會同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縣城區詳細規劃由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建制鎮詳細規劃(含中心村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業務指導。
城鎮各項專業規劃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編制,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綜合協調,納入城鎮總體規劃。
城鎮總體規劃要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用地規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鎮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鎮規劃。
第六條 城鎮規劃的審批按《城市規劃法》的規定執行。
縣城區總體規劃報孝感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各建制鎮總體規劃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縣城區的詳細規劃、各項專業規劃和中心村規劃,必須經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城區主幹道臨街面建築、重要地段的標誌性建築、重大的基礎設施建設必須經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沿316國道、漢宜公路、雲應公路、孝襄高速公路連線線兩側的所有建設工程,必須編制規劃,經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城區規劃區內的村莊、廠礦等居民點的規劃,由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開發區的建設規劃應納入城鎮總體規劃統一管理,由縣人民政府按照城鎮規劃的要求編制和審批。
第八條 縣城區詳細規劃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隨意變更;確需局部調整的由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重大變更由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上述規劃的原審批許可權重新報批。
第三章 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九條 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統籌兼顧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提高城鎮的綜合功能。
第十條 在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中各項工程的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鎮的發展、危害城鎮的安全、污染和破壞城鎮環境、影響城鎮各項功能的協調。舊區改建要嚴格控制建築密度和城鎮容量,嚴格限制零星插建,依法保留綠地和公共活動空間。[Page]
第十一條 城鎮舊區改建應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要運用經營城鎮的手段,結合產業結構調整和工業技術改造,合理引導,統一規劃,分期實施。重點改造城鎮的危房區、棚戶區及市政公用設施簡陋、交通阻塞、環境污染嚴重地區和影響城鎮重要景觀的地段。
第十二條 嚴格控制縣城規劃區內新建和改建私房。城鎮規劃區內自然村村民所住房屋確屬危房又無力購房的,可在原宅基地上建一層臨時建築,或由開發商統一成片開發建設,或到指定的居民小區建房。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三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規劃管理,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相關法律檔案由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
第十四條 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等可行性研究工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提請批准時,必須附有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十五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持有關檔案,向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沒有規劃部門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部門不得提供土地。
第十六條 因特殊需要在城鎮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土地的,必須持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到土地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用地、臨時建築使用期不得超過兩年。臨時使用期滿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無條件、無償退出臨時用地和拆除臨時建築。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臨規劃道路的任意一側使用土地時,應同時徵用規劃道路中心線至控制紅線範圍內的土地,並負責拆遷該土地上的建(構)築物。上述土地作為城鎮道路預留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此土地上修建臨時或永久性建(構)築物。
第十八條 城鎮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鎮規劃,並向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法律手續。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開發和經營土地的活動中,未經原審批的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變更出讓契約中的各項規劃要求。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十九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持有關批准檔案向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工程申請,由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規劃設計要求,作為設計的依據,並審查建設工程施工圖,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沒有規劃部門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關商業銀行不得提供資金貸款。
第二十條 開發區內的建設項目和招商引進的合資、合作、外資企業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時,必須服從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優從快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所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必須同時興建垃圾、糞便、污水等戶外配套處理設施。建築物附近垃圾等處理設施不得設定在公共場所和臨街部位。
第二十二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從事採礦、採石打井、挖取砂土、堆積渣土、填占水面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須經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從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下同)之日起一年內不辦理征撥用地手續,以及從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不動工興建,且未辦理延期手續的,上述兩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定的位置、範圍、標高、建築面積等內容;確需變更的,須經原核發單位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
建設工程開工之前,須經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定位、放線;其基礎工程或隱蔽工程完成後,須經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方可繼續施工。[Page]
第二十五條 管線工程建設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管線建設單位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管線設計安裝時,必須向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經放線後,方可施工;
(二)管線走向、標高必須根據城鎮總體規劃作永久性布置。若線路障礙難以按城鎮規劃要求施工時,可繞道臨時鋪設,待障礙清除後,由原建設單位負責對臨時設施進行歸位改造;
(三)性質相同的管線,應實行共桿共管建設;
(四)施工中不得損壞地上、地下原有設施(包括管線、路面、綠化等)。如確需損壞,應事先按規定報相關部門批准,竣工後負責修復;
(五)竣工資料必須及時送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建檔保存。
第二十六條 規劃區內園林綠化建設、亮化工程建設、環衛設施建設等必須符合城鎮總體規劃,並經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七條 鎮規劃區內設定集貿市場、夜市、各類廣告以及郵政報刊亭、洗車點、停車站、交通標誌等服務性設施,其設立修建位置和範圍,均應由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公安、交通、郵政、電信等部門審定,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影響城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手續,並可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上20%以下罰款。
嚴重影響城鎮規劃,不能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它設施;責令停止建設後繼續進行建設的,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強制拆除其繼續建設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二十九條 非法買賣、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由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未經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進行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責令立即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復原貌,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城鎮規劃區的臨時建設項目使用期滿,必須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未經批准延長使用期限的,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強制拆除。
第三十一條 拒不服從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鎮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的,責令限期履行調整用地決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以暴力或其他方法阻擾、妨礙縣城鎮規劃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後施行。雲政發〔1999〕32號檔案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