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制的暫行規定

為進一步規範雲南省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建立相應的幹部推薦、考察、任用工作責任制和用人失察責任追究制度,雲南省發布了《雲南省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制的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制的暫行規定
  • 發布日期:2002-03-08
  • 生效日期:2002-03-0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303
【檔案來源】
雲南省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制的暫行規定
(2002年3月8日)
為進一步規範雲南省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建立相應的幹部推薦、考察、任用工作責任制和用人失察責任追究制度,根據《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關於對違反<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暫行條例>行為的處理規定》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幹部推薦責任
幹部推薦是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的重要環節,是體現民眾公認原則,確定幹部考察對象的一個重要依據。同級黨委(黨組)或上級組織(人事)部門的幹部考察組,應對推薦工作方案、任職條件、推薦範圍負責。領導幹部個人向黨組織推薦幹部人選,應對所推薦人選負責。
(一)幹部推薦責任內容
1、選拔任用領導幹部,應當經過民主推薦,民主推薦幹部要在《條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
2、民主推薦時,同級黨委(黨組)或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幹部考察組要制定推薦方案,公布推薦職務、任職條件、任職資格、推薦範圍和有關要求。
3、領導幹部個人向黨組織推薦幹部人選時,應按照幹部條件和任職資格進行推薦,如實填寫《幹部推薦表》,推薦表包括推薦人選的自然情況、特長、廉潔自律情況、推薦理由和擬薦任職務。推薦人要簽名以示對所推薦人選負責。
4、下級黨委(黨組)向上級黨委(黨組)推薦幹部前,必須徵得上級黨委(黨組)及組織(人事)部門的同意;以黨委(黨組)名義向上級黨委推薦幹部人選之前,必須經過民主推薦;向上級推薦幹部人選的決定,必須是經黨委(黨組)領導班子集體研究作出的;必須以書面形式呈報推薦報告。
5、同級黨委(黨組)或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幹部考察組對推薦情況應及時匯總,向派出考察組的黨委(黨組)或組織(人事)部門如實匯報。
6、黨委(黨組)或組織(人事)部門應集體研究確定考察對象。確定考察對象時,要把民主推薦結果作為重要依據之一。
(二)幹部推薦責任要求
1、考察對象的確定,必須經過民主推薦,不準將沒有經過民主推薦的幹部列為考察對象。
2、不準違反《條例》規定,減少民主推薦的工作程式和縮小民主推薦的範圍。
3、除特殊崗位外,不準在沒有公布推薦方案、推薦職務、任職條件、任職資格、推薦範圍和有關要求的情況下推薦幹部。
4、領導幹部個人向黨組織推薦幹部人選時,必須認真負責地填寫幹部推薦表,不準不按幹部條件和任職資格推薦幹部,不準授意或指令他人推薦。
5、沒有經過民主推薦和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的幹部人選,不得以黨委(黨組)名義向上級推薦。
6、同級黨委(黨組)或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幹部考察組必須如實向上級黨委(黨組)或組織(人事)部門匯報民主推薦情況,不準隱瞞民主推薦的真實情況。
7、考察對象的確定,必須經黨委(黨組)或組織(人事)部門部(處)務會集體研究確定,不準個人或少數人確定考察對象。
(三)幹部推薦責任追究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同級黨委(黨組)主要負責人或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幹部考察組負責人批評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者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1)違反《條例》規定,不按民主推薦工作程式和民主推薦範圍推薦幹部的;
(2)除特殊崗位外,沒有經過公布推薦方案、推薦職務、任職條件、推薦範圍和有關要求就進行推薦幹部的;
(3)在民主推薦工作中隱瞞民主推薦情況的。
2、領導幹部個人向黨組織推薦幹部,不按規定填寫幹部推薦表,不按幹部條件和任職資格推薦,或隱瞞真實情況,授意或指令他人推薦幹部的,給予該領導和推薦者批評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該領導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3、在確定考察對象時,沒有經過黨委(黨組)或組織(人事)部門部(處)務會集體研究,而由個人或少數人確定,給予黨委(黨組)或組織(人事)部門主要負責人批評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者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4、下級黨委(黨組)未經民主推薦和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就向上級黨組織推薦幹部,或不按幹部任職條件、資格推薦或隱瞞幹部真實情況的,給予下級黨委(黨組)主要負責人和同意推薦的黨委(黨組)成員批評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者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二、幹部考察責任
幹部考察組在幹部考察中必須堅持原則,公道正派,認真考察了解,做到全面、準確、實事求是地反映考察對象的情況,並對考察方案、考察人選及考察的組織實施、考察報告、考察結論、幹部調整使用意見等負責。
(一)幹部考察責任內容
1、對已確定的考察對象,應由組織(人事)部門按幹部管理許可權進行嚴格考察。
2、考察組應制定切實可行的考察方案,報組織(人事)部門領導批准。
3、考察組應按《條例》規定的範圍進行考察。
4、實行幹部差額考察制和幹部考察預告制。每一職位應確定不少於2名考察對象。考察組在抵達考察地(單位)後,應與所在地(單位)黨委(黨組)研究確定考察預告的範圍和方式,將考察人選情況,擬任崗位及崗位所需任職條件和要求,考察組組長和成員的姓名、職務、工作單位,考察組的住所、聯繫電話、通信地址、工作時間和範圍、工作方式,派出考察組的組織(人事)部門的監督電話及通信地址予以公布。
5、考察組應對考察對象的全面情況進行考察了解。考察其一貫的思想傾向和政治表現;考察其理論學習和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情況;考察其組織領導能力、領導作風、政策水平、工作能力和實績、廉潔勤政情況、特長、主要缺點與不足。
6、考察組應負責對考察中反映的有關情況等進行認真核實;對有爭議的問題進行重點考察或專項調查,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提出處理建議和意見。
7、考察組應對談話記錄等有關材料進行認真梳理,歸納匯總,對考察情況進行綜合分析,提出考察對象的使用意見和建議。
8、通過考察,考察組應寫出全面、客觀反映考察對象真實情況的考察材料。需要說明的問題,可另附材料。考察材料形成後應簽上考察組組長、成員的姓名和考察日期。
9、考察工作結束後,考察組要向派出單位的黨委(黨組)或組織(人事)部門如實、全面、準確地匯報考察情況。
(二)幹部考察責任要求
1、不準違反幹部管理許可權委託下級組織(人事)部門考察幹部。
2、考察幹部時必須組織考察組,考察組由2名以上中共黨員組成。
3、不準領導幹部個人直接點名考察幹部。
4、不準違反《條例》規定,減少談話範圍和考察程式。
5、不準在沒有進行考察預告的情況下考察幹部。
6、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考察幹部,不準弄虛作假,隱瞞和歪曲事實真相,或摻雜個人感情。
7、對考察中的談話內容,不準向他人透露和散布,更不準向考察對象透露。
8、實行幹部考察迴避制度。考察人員不得參加與自己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近姻親關係對象的考察。
9、在幹部考察中不準按受考察對象的宴請、禮品、禮金。
(三)幹部考察責任追究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幹部考察組直接責任者批評教育。
(1)未經過考察預告就進行考察的;
(2)未按《條例》規定的談話範圍和程式進行考察的;
(3)在考察過程中向他人或考察對象透露和散布談話內容、調查情況的;
(4)考察工作不認真負責的;
(5)對近親屬等的考察沒有實行迴避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者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1)不如實、全面匯報考察情況的;
(2)未按《條例》規定,把沒有經過民主推薦的幹部作為考察對象進行考察的;
(3)對談話中反映的重要問題不作深入調查,或對反映考察對象有嚴重違紀違法問題不認真進行專項調查的;
(4)在幹部考察中封官許願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者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1)在幹部考察中弄虛作假、摻雜個人好惡或講人情、看關係的;
(2)幹部考察中有隱瞞或歪曲事實真相的。
4、領導幹部個人直接點名考察幹部的,或干預組織(人事)部門按《條例》規定的原則、標準、程式和工作需要進行考察的,給予領導幹部批評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5、在幹部考察中,下級黨委(黨組)主要負責人和領導班子成員必須負責地向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幹部考察組提供考察對象的真實情況,如因隱瞞情況造成考察失真的,給予直接責任者黨內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給予主要領導責任者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三、幹部任用責任
幹部任用是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的決定環節,黨委(黨組)必須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堅持集體討論或推薦、提名,並對所決定任用的幹部負責。
(一)幹部任用責任內容
1、在提交黨委(黨組)會議研究前,幹部人選應當按《條例》規定進行醞釀和個別徵求意見。
2、幹部任用人選必須經過組織(人事)部門考察和部(處)務會議研究後才能提交黨委(黨組)研究決定。
3、黨委(黨組)討論決定幹部任用時,組織(人事)部門負責人必須在會上如實匯報幹部任用人選考察的真實情況。
4、黨委(黨組)在討論幹部任用時,要在領導成員充分發表意見和認真討論的基礎上,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對幹部任用人選逐一進行討論,集體作出決定。
5、黨委(黨組)討論決定幹部任用時,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到會,並以應到會領導成員過半數同意形成決定。
6、地(州、市)、縣(市、區)黨委、政府領導班子正職的任用,應逐步做到由省、州(市)的黨委黨委會提名,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在全會閉會期間,可由黨委常委會議作出決定,但在常委會議作出決定前必須徵求全委會成員的意見。地區所轄縣(市)黨委、政府領導班子正職的任用由地委會議作出決定。
(二)幹部任用責任要求
1、黨委(黨組)會議討論決定擬任用的幹部人選,必須經過民主推薦、組織(人事)部門考察和部(處)務會研究後,才能提交黨委(黨組)會議討論,不準臨時動議決定幹部任用或先確定任用再突擊履行程式。
2、在醞釀和個別徵求意見過程中,必須堅持民眾公認原則,確屬多數民眾擁護的幹部,不準因個別領導或少數人有不同意見而不提交黨委(黨組)會議討論;對多數民眾不贊成,即使個別領導堅持提拔任用的,也不準提交黨委(黨組)會議討論。
3、不準以領導圈閱和書記辦公會代替黨委(黨組)會集體討論決定幹部任用。
4、經過考察確有問題,或不符合任職條件的幹部,黨委(黨組)不準決定任用。
5、黨委(黨組)沒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到會不準討論決定幹部任用;對沒有達到應到會成員半數以上同意的幹部,不準決定任用。
6、黨委(黨組)討論幹部任用會議的與會人員,不準泄露討論幹部任用的情況。
7、在全省正式執行中組部《黨委(黨組)討論決定幹部任免事項守則》第9條後,對地(州、市)、縣(市、區)黨委、政府領導班子正職的任用,不準違反由省、州(市)的黨委常委會提名,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的程式。在全會閉會期間,不準未徵求全委會成員意見就由黨委常委會議作出決定。地區所轄縣(市)黨委、政府領導班子正職的任用由地委會議作出決定。
(三)幹部任用責任追究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直接責任者和主要領導責任者批評教育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者黨內嚴重警告處分,給予主要領導責任者黨內警告處分。對任用決定予以撤銷。
(1)臨時動議決定幹部任用的;
(2)以書記辦公會、少數人研究或圈閱等形式代替黨委(黨組)會集體討論決定幹部任用的;
(3)黨委(黨組)成員沒有三分之二以上到會,或達不到應到會半數以上同意就決定幹部任用的;
(4)經民主推薦和組織考察,確屬民眾公認,在醞釀和個別徵求注意見過程中,因個別領導和少數人不同意而不提交黨委(黨組)會議討論的;
(5)多數民眾不贊成,因個別領導堅持提拔任用而提交黨委(黨組)會議討論決定的;
(6)將未經過組織(人事)部門考察和部(處)務會研究的幹部提交黨委(黨組)會討論的。
2、在黨委(黨組)討論決定幹部任用時,對雖經過考察,但確有問題影響使用,或不符合任職條件的幹部人選,組織(人事)部門負責人已如實匯報情況後,黨委(黨組)仍作出任用決定的,給予直接責任者黨內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對任用決定予以撤銷。
3、泄露黨委(黨組)幹部任用會議討論情況的,給予泄露者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4、黨委(黨組)領導成員個人或少數人決定幹部任用,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者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懲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對任用決定予以撤銷。
5、在全省正式執行中組部《黨委(黨組)講座決定幹部任免事項守則》第9條後,縣(市、區)黨委、政府領導班子正職的任用,在全委會期間,如果不經過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而是由黨委常委會議作出任用決定,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者黨內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同職務處分,對任用決定予以撤銷,同時對相關責任者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在全委會閉會期間,未徵求全委會成員意見就由黨委常委會議作出決定,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者黨內嚴懲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對任用決定予以撤銷,同時對相關責任者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四、領導幹部不準直接或間接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授意或指令提拔秘書等身邊工作人員;不準為跑官要官者說情,打招呼;更不準借工作調動、機構變動時,突擊提拔幹部,或在調離後干預原地區、原單位的幹部選拔任用工作。違反規定,情節較重的,給予領導幹部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對任用決定予以撤銷。
五、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接受考察對象、擬任人選宴請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六、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接受考察對象、擬任人選禮品和禮金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七、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職位,收受賄賂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八、非領導職務幹部的選拔任用,按本暫行規定執行。
九、企業、事業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的領導幹部的選拔任用,參照本暫行規定執行。
十、凡違反本規定需要追究責任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由組織(人事)部門會同紀檢機關共同核實,並交紀檢機關按程式辦理。
十一、給予黨紀處分的人員,同時需要給予政紀處分的,由紀檢機關提出建議,轉行政機關按幹部管理許可權處理。
十二、本規定由中共雲南省紀律檢查委員會和中共雲南省委組織部負責解釋。
十三、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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