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2302
【發布文號】雲政發[1993]50號
【發布日期】1993-03-05
【生效日期】1993-03-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雲南省鄉鎮礦山礦長安全技術資格審查實施辦法
(雲政發〔1993〕50號1993年3月5日)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保證鄉鎮礦山礦長具有必要的安全技術知識和安全管理能力,增強安全生產意識,改善鄉鎮礦山安全生產條件,根據《
礦山安全法》、勞動部頒 發的《鄉鎮礦山礦長安全資格審查暫行規定》
,以及《雲南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全省所有從事基建、生產的鄉鎮礦山礦長,包括縣、鄉(鎮)村(辦事處)及國有企業或其他組織開辦的集體礦井(場)的礦長、副礦長、技術負責人和個體或聯營採礦組織中的主要經營者和管理者。
第三條鄉鎮礦山礦長是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礦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的副礦產或負責人對本礦安全工作具體領導負責。技術負責人對安全工作負技術責任。其共同職責是:保證國家和上級有關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在本礦正確執行;按規定比例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為職工創造安全衛生的工作環境,努力改善礦井(場)安全生產條件,提高礦井(場)綜合抗災能力;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規章制度,使安全生產制度化、規範化;對職工(包括各種形式用工)進行安全教育、安全技術知識培訓和考試,提高職工安全技術素質;服從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的業務領導管理,接受勞動部門礦山安全監督機構(未設立監督機構的,由勞動部門負責,下同)的監督;負責本礦傷亡事故的調查、報告和處理。
第四條鄉鎮礦山礦長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國中或相當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2、有從事礦山井下或露天采場工作三年以上的實踐經驗;
3、身體健康並能堅持經常深入採礦作業現場;
4、具備安全專業知識,考試及格;
5、經地、州、市(含大理、箇舊計畫單列市,下同)勞動部門考核合格,取得《雲南省鄉鎮集體、個體礦山礦長安全資格證》(以下簡稱:“安全資格證”)。
第二章 “安全資格證”的申報、審批、發放
第五條申報:申報領取“安全資格證”人員,必須向礦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領取《雲南省鄉鎮集體、個體礦山礦長安全技術資格證審查表》,按要求填與後統一報縣(市)鄉鎮企業主和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
第六條初審:縣(市)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部門礦山安全監督機構,按本辦法第四條要求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報地、州、市勞動部門礦山安全監督機構命題考試(考核)。
第七條考試(考核)內容:對申報人進行安全技術資格審查考慮(考核),分理論考試和實踐考核兩項。理論考試包括黨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和礦山安全生產技術基本知識;實踐考核對聯繫礦井(場)實際,制定、審查礦井(場)災害預防處理計畫、排除事故隱患和現場處理問題的工作能力為主要內容。
第八條發證:考試(考核)合格的,由地、州、市勞動部門礦山安全監督機構審核和簽發“安全資格證”,並建立檔案。
第三章 “安全資格證”的管理和複審驗證
第九條“安全資格證”從簽發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兩年。持有“安全資格證”的人員,可在當地同行業鄉鎮礦山應聘任職或承包經營。也可到外地同行業應聘任職或承包經營,但必須徵得礦山所在地地、州、市勞動部門礦山安全監督機構同意。
第十條任何單位或部門任命、聘任鄉鎮礦山礦長或承包經營者,只能從持有“安全資格證”的人員中選任。未取得“安全資格證”的人員,不得任命、聘任為鄉鎮礦山礦長或承包經營者。對任職礦長未取得“安全資格證”的鄉鎮礦山,礦管部門不予核發“採礦許可證”,工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已經取得“採礦許可證”、“營業執照”的,應在當地勞動部門指定的期限內按規定補辦“安全資格證”。對強行任職指揮生產者,按無證、照經營予以處罰。發生事故時,縣(市)勞動部門礦山安全監督機構、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應依法從重追究其責任。
第十一條取得“安全資格證”的鄉鎮礦山礦長,在任職或承包期間,不認真執行有關礦山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或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致使本礦井(場)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整改或給予警告;勞動部門礦山安全監督機構,有權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認真執行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或作出的生產、技術決定違反有關規定,但尚未 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並限期糾正。
(二)管理不善,造成礦井(場)局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生產工藝過程中某一局部環節存在事故隱患,需要全部或局部停產整改的,勞動部門發生《礦山安全監督意見通知書》,並作扣證處理。事故隱患在限期內整改完畢,由縣、市勞動部門驗收認可合格後將證退還持證人。由於特殊原因到期未能整改完畢的,應到扣證部門申請延期。在限期內或同意延期的期限內無故不完成整改任務的,應吊銷“安全資格證”。
(三)礦井(場)發生死亡一人或一次重傷三人以上事故的,當地勞動部門礦山安全監督機構應扣證處理。如確認事故責任(直接責任或主要責任)與持證人無關時,將證退回持證人;如持證人負有直接責任或主要責任,或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吊銷“安全資格證”。
(四)拒絕勞動部門礦山安全監督機構進行現場監督、查驗“安全資格證”,或無理取鬧影響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執行正常公務的,給予扣證或吊銷“安全資格證”。
第十二條對持有“安全資格證”並任職的鄉鎮礦山礦長或承包經營者,每兩年進行一次複審,複審工作在期滿前三個月內進行完畢;無故不參加驗證複審的,“安全資格證”有效期滿後自行廢止。
第十三條驗證複審工作,先由持證者提出申請,然後再由縣(市)勞動部門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進行考核,提出驗證複審意見,發證部門審核並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任職或承包經營期間能認真執行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履行礦山礦長安全生產職責,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措施經費,本礦井(場)基本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事故隱患整改目標明確,措施有力,作業環境和安全狀況逐步好轉的,簽署“驗證複審合格”的終結意見。
(二)任職或承包經營期間,由於措施不力或管理方面不夠完善等原因,致使礦井(場)的個別部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或造成死亡一人或一次重傷三人以上事故的,縣(市)勞動部門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視情節可暫緩驗證複審。待隱患在限期內整改後或事故處理結案後,再報發證部門審核簽署複審終結意見。
(三)任職或承包經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簽署吊銷“安全資格證”:
1、礦井(場)安全管理混亂,安全生產條件日益惡化,而又無整改計畫措施的;
2、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屢禁不止的;
3、發生事故後,隱瞞不報、虛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的。
(四)對年老或因健康狀況等原因不能堅持深入採礦作業現場的,不再予以驗證複審,應收回其“安全資格證”。
第十四條“安全資格證”的扣證、吊銷的書面通知,應一式七份,送縣(市)勞動、檢察、礦管、工商、鄉鎮企業主客部門或行業主客部門和原持證人。
第十五條凡對扣證、吊銷“安全資格證”不服的,可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取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並強行指揮生產的,按本實施辦法第十條的有關規定處理。原處罰機關或複議機關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行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六條進行鄉鎮礦山礦長安全資格審查發證和驗證複審工作,可收取必要的培訓、現場考核費用和“安全資格證”工本費。收費標準按省物價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雲南省鄉鎮集體、個體礦山礦長安全技術資格證》和《雲南省鄉鎮集體、個體礦山礦長安全技術資格證審查表》由省勞動廳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雲南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一九八七年七月七日雲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雲南省鄉鎮集體、個體煤礦礦長安全技術資格審查試行辦法》第四章《資格審查考核內容》仍繼續有效外,其他章節和原雲南省勞動人事廳《關於貫徹〈雲南省鄉鎮集體、個體煤礦礦長安全技術資格審查試行辦法〉的具體意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