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9月24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9.24
- 實施時間:1999.09.24
- 會議地點:雲南
第一條 為了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係,保護農民的土地使用權,維護土地承包雙方的合法權益,完善農村雙層經營體制,促進農村經濟持續發展,保持農村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確定給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土地承包,是指在不改變土地所有權的前提下,農民以承包方式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取得土地使用權而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和管理活動的組織、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領導,鼓勵、引導農民珍惜土地,增加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土地產出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工作,具體工作由各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林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有關農村土地承包工作。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規;
(二)協助有關部門承辦農村土地所有權的確認;
(三)承辦縣級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頒發;
(四)指導土地承包契約的簽訂,負責土地承包契約管理;
(五)培訓農村土地承包管理人員;
(六)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農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權、生產自主權和經營收益權,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發包方為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發包方為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發包方為該鄉(鎮)集體經濟組織。
國有土地依法確定給農民集體使用的,發包方為該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
第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和依法確定給農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承包方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
農民集體所有和依法確定給農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承包方可以為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條 本集體經濟組織內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30年,由縣級人民政府制發統一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確認土地使用權。
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由雙方約定,最長不超過30年。
實行投標承包經營的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由雙方約定,一般不超過5年。
第十一條 土地承包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契約的訂立、變更、終止,適用《雲南省農業承包契約條例》。
第十二條 發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對發包的土地依法行使所有權或者管理權;
(二)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監督、指導土地資源開發利用;
(三)對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承包單位或者個人和第十四條投標承包的承包方,按照承包契約約定收取土地承包費;
(四)依法收取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調用承包方應當承擔的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五)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權、生產自主權、經營收益權及其他有關的合法權益;
(六)為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權、生產自主權和經營收益權;
(二)承包期限內可以將承包的土地使用權依法流轉;
(三)享受國家、集體提供的生產經營服務;
(四)服從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和監督,合理使用承包的土地,保護種植條件,改善生態環境;
(五)依法繳納稅金,承擔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
(六)按照承包契約約定繳納土地承包費。
第十四條 下列土地可以實行投標承包:
(一)集體經濟組織按規定預留的機動地;
(二)承包方全戶轉為非農業人口後由發包方收回的土地;
(三)承包方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發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建設單位已辦理徵用手續連續二年未使用,依法交由原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的土地;
(五)農民自願退包的土地。
第十五條 農民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前提下經批准開墾的耕地,在明確土地所有權後納入土地承包管理,但不扣減農戶原承包面積。有收益五年後,可以收取適當的土地承包費。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異地開發中,農民按規定開墾的耕地,應當實行家庭承包經營。
第十七條 土地承包堅持“大穩定、小調整”的原則。土地承包期限內,必須保持土地承包關係的穩定,對個別承包者承包的土地需要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以個人名義承包的土地,如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內死亡,其繼承人可以依法繼續承包,承包契約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直至承包契約期滿。
第十九條 農民從事非農業產業後,應當允許退包,同時終止原承包契約,退包的土地納入投標承包管理。退包的農民以後重新要求承包時,發包方應當允許其承包,並訂立新的承包契約。
第二十條 在承包期限內,經發包方同意,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在不改變土地所有權和用途的前提下,可以轉包、轉讓、互換、出租、入股、抵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強制農民流轉土地。
第二十一條 發生承包契約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鄉(鎮)以上農業承包契約管理機構申請調解。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在農村土地承包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一)擅自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的;
(二)擅自將士地承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的;
(三)擅自調整或者收回農民承包土地的;
(四)強制農民流轉承包土地的。
第二十四條 侵占、挪用土地承包費用,尚不構成犯罪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並處侵占、挪用金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包方責令改正或者治理,拒不改正或者治理的,依法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一)棄耕拋荒承包土地的;
(二)對土地實行掠奪式經營,造成土地生態環境嚴重惡化的;
(三)未經批准改變土地用途的;
(四)破壞土地,毀壞種植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土地承包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