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行政賠償規定》已經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賠償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賠償的權利,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行政賠償規定
- 地點:雲南省
- 發布日期:1998-11-19
- 發布文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號
【發布單位】 雲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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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文號】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號
【發布日期】 1998-11-19
【生效日期】 1998-11-19
《雲南省行政賠償規定》已經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賠償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賠償的權利,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賠償請求人認為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依法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申請行政賠償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接受行政賠償申請並作出處理的機關是行政賠償處理機關,當依法確認具有賠償義務時,即作為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法制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法制機構,是行政賠償處理機關(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所屬或者內設的行政賠償工作機構,負責具體處理行政賠償事務。
未設法制機構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由其指定的機構負責具體處理行政賠償事務。
第四條 行政賠償工作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審查行政賠償請求;
(二)擬訂受理行政賠償案件通知書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賠償案件通知書;
(三)調查案情和收集證據;
(四)擬訂行政賠償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
(五)提出追償行政賠償費用的建議;
(六)提出追究或者免除責任人員法律責任的建議;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賠償請求人要求行政賠償的,應當向行政賠償處理機關遞交行政賠償申請書。申請書可以直接遞交或者委託遞交,也可以郵寄遞交。
申請書可以委託他人代寫。賠償請求人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行政賠償處理機關記入筆錄。
第六條 行政賠償處理機關收到行政賠償申請時應當進行登記,並在7日內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符合行政賠償申請條件的予以受理,並向賠償請求人傳送受理行政賠償案件通知書。
(二)對不符合行政賠償申請條件的不予受理,並向賠償請求人傳送不予受理行政賠償案件通知書,通知書中須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對行政賠償申請書未載明《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內容的,將申請書發還賠償請求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七條 行政賠償工作機構對擬受理的行政賠償案件,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報行政賠償處理機關負責人批准。
對立案審理的行政賠償案件,應當在收到行政賠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八條 行政賠償處理機關發現已受理的行政賠償案件不應當由本機關繼續處理的,應當移送有處理義務的行政機關處理。移送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賠償案件移送書,並附送行政賠償申請書和有關材料,同時向賠償請求人傳送行政賠償案件移送通知書。
第九條 行政賠償處理機關對立案審理的行政賠償案件,應當指定3名以上單數的工作人員進行審理。審理人員進行調查取證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刁難、阻撓和拒絕。
第十條 行政賠償案件審理的主要事項是:
(一)是否有侵犯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事實及損害的程度;
(二)損害是否由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所致;
(三)損害是否屬《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行政賠償範圍。
第十一條 行政賠償案件經過審理,認為符合行政賠償條件的,應當給予行政賠償;認為不符合行政賠償條件的,不予行政賠償。給予行政賠償或者不予行政賠償應當由行政賠償處理機關的負責人作出決定。對重大或者複雜的行政賠償案件,應當由行政賠償處理機關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賠償決定前,可以在法定範圍和標準內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項目、賠償方式和賠償金額進行協商。
第十二條 依照前條規定決定給予行政賠償的,由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製作行政賠償決定書;決定不予行政賠償的,由行政賠償處理機關製作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
行政賠償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由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或者行政賠償處理機關法定代表人署名並加蓋本機關印章;不予受理行政賠償案件通知書或者行政賠償案件移送書應當蓋行政賠償處理機關印章;其他文書可以蓋行政賠償工作機構印章。
第十三條 送達行政賠償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須有送達回證,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或者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交收發部門簽收;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將文書留置受送達人住所即視為送達。
受送達人及其他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為送達日。郵寄送達的,以郵件的簽收日為送達日。
第十四條 賠償請求人對不予受理行政賠償決定、行政賠償決定或者不予行政賠償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行政賠償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製作的行政賠償決定書或者行政賠償處理機關製作的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應當在製作之日起1個月內,將其副本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人民政府製作的決定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製作的決定書,報本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製作的決定書,報直接主管該組織的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製作行政賠償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的機關發現所作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自行糾正。
第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領導權的上級主管部門對下級機關作出的行政賠償決定或者不予行政賠償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可以責令重審,予以撤銷或者改變。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機關不依法受理、審理行政賠償案件或者不依法履行賠償義務以及不依法向責任人員追償賠償費用或者不依法對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十八條 行政賠償費用依照有關國家賠償費用管理的法規、規章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