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殘疾人優待規定

雲南省殘疾人優待規定》已經2001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殘疾人優待規定
  • 發布單位: 雲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號
  • 發布日期:2001-12-19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 雲南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號
【發布日期】 2001-12-19
【生效日期】 2002-02-01
代理省長徐榮凱
2001年12月19日

詳細內容

第一條為了促進殘疾人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符合國務院規定的殘疾標準,並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殘疾人,戶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按照本規定享受優待;戶籍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可以比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享受有關優待。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當根據當地殘疾人實有人數安排一定的專項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在發行中國福利彩票籌集的本級留成社會福利基金中,安排不低於8%的比例,專款用於對殘疾人的康復、文化教育、技能培訓和扶貧解困等扶助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在發行中國體育彩票籌集的本級留成公益金中,分配不低於8%的比例,專項用於殘疾人體育事業。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扶持農村有勞動能力殘疾人的脫貧工作列入扶貧開發規劃,在項目和資金安排上予以優先照顧。在小城鎮建設、異地搬遷和異地扶貧等項目的實施中,應當優先安排殘疾人。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將殘疾人納入社會保障體系,保障殘疾人的基本生活。有條件的地方,適當提高殘疾人的生活保障水平。
第六條對農村殘疾人減征或者免徵本人農業稅、農業特產稅以及農業稅附加、農業特產稅附加或者村提留、鄉統籌,並免予承擔勞動積累工和義務工。對農村的貧困殘疾人還應當免徵本人土地承包費。
對飲食起居需要護理的農村重度殘疾人,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中一人的勞動積累工和義務工。
對已喪失生產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扶養義務人或者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的殘疾人,屬非農業人口的,應當優先安排進入福利院或者給予社會救濟;屬農業人口並符合農村五保規定的,應當優先安排進入敬老院等福利機構。
第七條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結合殘疾人的特點,在停車場、報刊(公用電話)亭、公廁等服務行業中確定一定數量的殘疾人專職崗位。
賓館(飯店、酒店)、浴室、保健康樂和美容美髮廳等有按摩業務的服務機構、社會醫療機構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應當優先安排盲人專業按摩人員。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省級以上文藝、體育比賽中獲得前三名的殘疾人,優先解決勞動就業或者生活保障問題。
第九條殘疾職工及其配偶不宜安排下崗。
單位對下崗殘疾職工應當在參加社會保險、就醫等方面給予特殊照顧,對其發放的基本生活費應當高於其他職工標準的20%。
第十條殘疾人個人提供的應稅勞務,經縣級以上稅務機關審核,免徵營業稅。
殘疾人個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所使用的空地直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經縣級稅務機關審核,免徵房產稅和土地使用稅。
殘疾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技術契約交易所得、專利轉讓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經縣級稅務機關審核,減征個人所得稅。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免收登記費(工本費除外);對經營困難的,經批准減免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管理費、印照提花費、年檢費和變更費。
對符合辦醫條件申請個體行醫的殘疾人,優先核發證照。對執業期間經濟確有困難的,經縣級衛生部門批准,免收管理費和衛生事業發展調節基金。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在財政預算教育經費中單列一定比例的經費,用於殘疾人特殊教育。對已建特殊教育學校和開辦特殊教育班的,應當優先保證其經費,並隨著財政支出的增長而增加投入,改善辦學條件;對未建特殊教育學校和未開辦特殊教育班的,應當每年在財政預算教育經費中單列不低於1%的特殊教育經費,專款用於辦班辦校。特殊教育經費由同級教育部門專款專用,在使用中應當聽取殘疾人聯合會的意見。
省內普通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機構在招生時,應當錄取符合國家規定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並在錄取條件上給予適當照顧。殘疾考生和在校殘疾學生,可以免試體育,並以不低於當年當地考生或者在校學生平均體育成績的分數計入考試總成績。
符合義務教育條件的殘疾人和殘疾人子女,戶籍地和常住地不一致的在常住地就近入學,學校應當按學生家庭的經濟狀況減免有關費用。
對接受義務教育、中高等教育的貧困殘疾學生及貧困殘疾人子女,優先享受助學金;對殘疾學生適當放寬獎學金髮放評定條件和貸學金審核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學生,給予免收教科書費、雜費和文具費的優待;對接受義務教育或者特殊教育的貧困殘疾學生,給予一定的生活補助。
各級各類培訓機構應當積極接受殘疾人參加職業技術培訓,對貧困殘疾人減免培訓費。
第十三條貧困殘疾人持鄉、鎮以上殘疾人聯合會證明就醫,鄉、鎮衛生院免收掛號費;縣級以上醫院減免普通掛號費,減收15%至20%的床位費、檢查費和手術費。
對貧困殘疾人中的小兒麻痹患者、白內障患者,經診斷確需康復手術,所減免項目和幅度超過前款規定的,應當報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審核,並經同級衛生部門批准。
貧困殘疾人在申辦殘疾人證時,經縣級殘疾人聯合會委託的縣級以上醫院檢查鑑定符合殘疾人標準的,免收殘疾鑑定費。
第十四條城市殘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屬農村戶口或者異地戶口需遷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請,有關部門按規定優先辦理落戶手續,並免收城市配套設施增容費。
殘疾人夫妻雙方都屬農業人口的,準許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戶,所到村社不得拒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殘疾人住宅安裝有線電視、煤氣等,凡申請安裝地點與戶口所在地一致的,憑殘疾人證,安裝單位應當優先安裝並減半收取安裝費、煤氣管網建設集資費。
殘疾人個人計算機向網際網路營運企業申請開戶上網,免收開戶費。
第十六條對需要駕駛殘疾人專用機動車代步的殘疾人,經縣級殘疾人聯合會出具證明和公安交管部門審批、培訓合格,由車管部門發給駕駛證件,辦理車輛落戶手續,並減收50%的手續費。
第十七條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免費進入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宮)、美術館、展覽館、體育場(館)、文化館(室、中心)、科技活動中心、公共圖書館、公園、動物園、旅遊風景區等公共場所。上述場所舉辦大型節慶活動、商業性文體活動時和殘疾人本人在上述場所從事勞務或者商業經營活動的除外。
對盲人、雙下肢殘疾人和其他重度殘疾人,允許一名陪護人員免費進入上述公共場所陪護。
第十八條盲人和下肢殘疾的殘疾人憑殘疾人證或者免費乘車證,免費乘坐城市市內公車。
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在本省範圍內乘坐國有公路客運車輛或者船舶時,減收20%至50%的車船費。
殘疾人專用車在公共停車場免費停放。
第十九條貧困殘疾人戶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費,並減免其他相關費用。
農村殘疾人戶在申請宅基地時,鄉、鎮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優先安排和辦理手續。在服從村鎮規劃的前提下,優先劃撥宅基地。
第二十條因城市建設規劃需要拆遷殘疾人房屋時,應當本著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則對其予以適當照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搬遷補助費時,對貧困殘疾人應當比規定標準提高20%。
城市房屋拆遷中的殘疾人過渡用房,自行解決確有困難的,由拆遷單位提供周轉用房。
被拆除房屋的戶主是殘疾人的,回遷安置時憑縣級殘疾人聯合會和有關單位的證明給予照顧。
第二十一條縣城以上城市和省級以上開放口岸在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築和居住區時,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方便殘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築物設計規範的要求,進行無障礙設計和建設。有條件的鄉、鎮在新建、改建、擴建上述工程項目時,應當逐步實施無障礙設計規範。
建設、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按規範要求進行無障礙設計或者施工的,不予發放建設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和竣工驗收合格證。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管理,保護和維修方便殘疾人使用的公共設施,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蓋殘疾人綜合服務基礎設施,計畫等部門應當優先將其列入計畫,在適宜地段按行政劃撥方式安排建設用地,並減免有關費用。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和經批准設立的法律援助分支機構,對符合援助條件的殘疾人減免相關法律服務費用,並協調給予盲文、手語翻譯等特殊輔助。
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對持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證明的涉及殘疾人權益的事件,優先接待、優先辦理,並減免有關費用。
公證處對持鄉、鎮以上殘疾人聯合會證明的貧困殘疾人涉及財產事項需要公證的,減半收取公證費。
第二十四條專職殘疾人工作者經考核獲得聾啞人手語或者盲文翻譯專業資格的,享受職務、基礎工資20%的特殊崗位津貼。從事殘疾人工作滿20年並在殘疾人工作崗位退休的殘疾人工作者,其所享受的特殊崗位津貼計入退休費計算基數。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殘疾人優待而未給予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2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對違反本規定騙取殘疾人優待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罰款。
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對本規定的實施進行日常的監督檢查,並有權建議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在殘疾人優待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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