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木材經營管理暫行規定

雲南省木材經營管理暫行規定(雲政發〔1991〕102號1991年6月6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木材經營管理暫行規定
  • 依據:《森林法》
  • 地區:雲南省
  • 時間:1991
為了保護森林資源,整頓木材流通秩序,合理調節木材流通中的經濟利益關係,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發展林業,根據《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國務院中發〔1987〕20號檔案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作如下暫行規定:
一、木材經營實行“嚴格管理,集約經營,聯合銷售,讓利於民”的方針。
二、木材經營由縣(含縣,下同)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嚴格管理。木材經營活動應在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管理下,按省下達的計畫指標進行,不得突破。
三、木材統一由縣以上木材公司、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和具備經營木材條件的集體林場、聯營林場經營,其他單位未經批准一律不準經營。
經營木材的企業,必須按國家規定具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運輸設備、檢驗手段和貯木場地等條件,並報經地州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核准,發給《木材經營許可證》。再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嚴禁個人倒賣販運木材。
鄉鎮木材加工廠,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核定加工指標,按計畫加工銷售木製成品、半成品,不得經營原木。
以木材為原料的加工企業,不得收購無採伐證、運輸證、銷售證的木材。
林區供銷社應按照批准的限額採伐計畫,只能在指定地點收購和經銷撫育間伐材生產的鋤把、扁擔、抬槓、竹木製品等生產、生活用具。
經營木材的企業,必須實行政企分開,不得兼有行政管理職能。
四、經營木材的企業,應端正經營思想,逐步建成服務經營型的經濟實體,充分發揮主渠道的作用。在自願互利的前提下,積極發展經濟聯合體,產銷直接見面,減少中間環節,實行產、運、加工、銷售一條龍,統一收購,聯合經銷,合理分益。優先保證國家統配材上調任務的完成。國營制材加工企業應充分挖掘內部潛力,擴大成品、半成品產銷量。除特殊情況外,到“八五”末期應基本做到原木不出省。
五、加強邊貿木材市場管理,積極發展經營木材的專業集團企業。凡經營木材的商號,必須具備經營木材的條件,並經邊境地州邊貿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核准,由邊境地州林業主管部門發給《木材經營許可證》,當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經營木材的商號,只能經營進口木材。凡需與省外聯營的,必須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發給《木材經營許可證》,再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
木材出口貿易,由省林業部門和省外貿部門聯合經營,其他部門一律不得經營。國家一、二級保護樹種的出口,還應按規定將樹種、數量、規格、售價、產地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林業部批准。
六、木材銷售一律納入年度售銷計畫,按省計委、省林業廳核准的計畫指標進行銷售。對木材購銷應嚴格管理。出縣木材的購銷契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和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檢查監督;出省木材的購銷契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檢查監督。
七、加強木材運輸管理,實行運輸許可證。出口的木材未經省林業和外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運出省外。木材運輸應嚴格執行林業部發布的《木材運輸檢查監督辦法》。不出省的木材,使用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木材運輸許可證》;出省的木材,使用由林業部印製的《木材運輸許可證》。公路、鐵路、水路運輸木材要證隨車(船)行。凡無《木材運輸許可證》的木材,使用塗改、偽造的運輸證以及其他各種無效運輸證運輸木材,或超過運輸證簽注數量運輸木材的,一律按違法運輸處理。
出省木材必須嚴格執行林業部、鐵道部、交通部《關於實行憑證運輸木材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林資字〔1991〕102號),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單位統一提報運輸計畫。
鐵路、碼頭、公路沿線的貯木場或木材中轉場(站),必須逐級申請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設立;凡未經批准設立經營木材中轉業務的場(站)必須關閉。非林業部門不得自行經營木材貯運業務。
八、加強集貿市場木材管理。產材縣的木材公司和國營林業局可在銷區鄉鎮設立木材供應門市部(點),出售木材和木製品。銷材縣木材公司也可組織貨源,設點供應,當地縣人民政府可以指定集貿市場從事木材交易。上市的木材必須持有採伐證、準運證和銷售證明。
農民在自留山自產的零星木材,憑證伐證經鄉林業站簽注後,到指定的木材市場上出售,也可交當地有木材經營權的單位代購代銷。
木材市場的管理,以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林業、公安、稅務等有關部門配合。
九、進一步強化木材檢查站的工作。木材檢查站的設立,應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條件的地方,木材檢查站由林業、公安、稅務、工商等部門聯合組建。
木材檢查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對無證運輸和證貨不符的木材,有權扣留,並按林業部發布的《木材運輸管理辦法》處理。檢查站工作人員,應按《木材檢查站管理辦法》的規定,嚴以律已,廉潔奉公,不得徇私舞弊,貪污受賄。
十、保護林農利益,取消不符合規定的收費。產材區的地、州、市、縣應根據省物價局、省林業廳的規定製定在公路邊向集體和林農收購木材的最低保護價,保護生產者的合法權益。縣市木材公司和經營木材的單位,經營集體林區生產木材銷售後的利潤,實行再分配返還,其比例不得少於銷售利潤總額的35%,返利以後再繳納所得稅和上繳利潤。分配返還的所得部分,主要用於林區縣的鄉村林業發展基金和必要的集體福利建設事業。
嚴格按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稅費。集體林區生產的木材,除按規定收取育林基金、林區管理建設費、林政管理費、林政管理服務費和進入市場銷售的市場管理費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以任何藉口擅自增加。各級政府和鐵路、航運、公路、林業、公安、工商等部門,未經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省政府批准而自行規定的木材收費,一律停止執行。確需保留的木材收費項目,必須按程式重新報省政府批准。
十一、加強領導,搞好服務。省地州市林業主管部門和木材經營企業,應當面向林區,面向基層,幫助產材縣制定林業發展規劃,認真組織實施;及時提供信息服務。大力幫助開拓省內外、國內外產品銷售市場;幫助引進資金、設備和技術;有計畫地分期分批培訓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和管理人才;加強林區公路建設,改善木材運輸條件,保障安全生產。
十二、本規定從發布之日起執行。凡過去我省有關木材經營管理的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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