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探礦權採礦權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探礦權、採礦權管理,維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秩序,促進全省礦業經濟健康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探礦權採礦權管理辦法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 目的:全省礦業經濟健康協調發展
  • 第一條: 為了加強探礦權、採礦權管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探礦權、採礦權管理,維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秩序,促進全省礦業經濟健康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實施探礦權和採礦權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石油、天然氣、煤成(層)氣、鈾、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秩序,加強對礦產資源的管理和保護,依法維護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探礦權、採礦權管理的職能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探礦權、採礦權審批發證和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第四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分別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應當符合法定的轉讓條件,並報經省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非法出租、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
第五條 探礦權、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和資質條件。
第六條 探礦權、採礦權的設定,必須貫徹科學發展觀,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原則;必須符合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相關的專項規劃;符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和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的要求。
第七條 探礦權、採礦權的審批許可權和出讓方式,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探礦權採礦權申請
第八條 個人、社會團體和政府機關不能作為探礦權、採礦權申請人;但個人申請開採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礦山採礦權除外。
第九條 探礦權、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具備與申請勘查、開採礦種及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採礦權申請人應當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設備。
探礦權申請人的註冊資金不得低於300萬元,銀行提供的資金證明不得低於勘查設計的投資預算。
擬建規模為大中型礦山或者申請開採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礦產地的採礦權申請人,註冊資金不得少於5000萬元或者前3年平均納稅額不低於500萬元,項目資本金不得低於礦山開發利用方案或者初步設計概算投資頗的35%。
擬建規模為小型礦山的採礦權申請人,註冊資金不得少於500萬元,項目資本金不得低於礦山開發利用方案或初步設計概算投資額的50%。個人申請開採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上等小型礦山採礦權除外。
第十條 申請國家或者省級礦產資源規劃確定的重點成礦區帶以及申請礦產資源規劃確定為限制勘查區內的探礦權,勘查單位必須具有甲級地質勘查資質。
申請(礦產勘查開採分類目錄)(以下簡稱(分類目錄))中第一類礦產及煤、鐵、磷、鈦等礦產的探礦權,勘查單位必須具有乙級以上地質勘查資質。
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違法被吊銷勘查許可證,自勘查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申請探礦權,也不得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探礦權。
採礦權人違法被吊銷採礦許可證,自採礦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採礦權,也不得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採礦權。
第十二條 探礦權申請人應當根據礦產勘查技術規範編制勘查設計和勘查實施方案,明確項目需要完成的實物工作量、年度工作計畫和完成項目所需的工作年限、年度經費預算。
採礦權申請人必須委託具有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或者礦山建設可行性研究報告,並辦理評審及備案。
第十三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探礦權,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探礦權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勘查區塊範圍圖;
(二)勘查單位的資質證書複印件;
(三)勘查契約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檔案;
(四)勘查設計和勘查實施方案及附屬檔案;
(五)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六)申請由政府出資探明礦產地探礦權的,還應提交該探礦權價款評估、確認及處置的有關證明材料;
(七)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採礦權申請人中請採礦許可證前,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的報告和礦區範圍圖;
(二)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證明;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初步方案;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五)資金來源證明;
(六)探礦權屬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礦區範圍經批准劃定後,採礦權申請人申辦採礦許可證的,應當在預留期滿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採礦權申請登記書;
(二)按照有關規定編制的礦區範圍田;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或者礦山建設可行性研究報告及評審、備案證明檔案;
(四)申請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五)申請人的資金、技術、設備和納稅情況的證明材料;
(六)礦山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有批准權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七)礦山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及評審、備案證明檔案;
(八)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措施的審查意見;
(九)申請由政府出資探明礦產地採礦權的,還應提交採礦權價款評估、確認及處置的有關證明材料;
(十)採礦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的,中標人、竟得人應分別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向勘查登記、採礦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三章 探礦權、採礦權的出讓方式
第十七條 探礦權的出讓方式:
(一)屬於(礦產勘查開採分類目錄)(以下簡稱(分類目錄)規定的第一類礦產的勘查,並在礦產勘查工作空白區或進行過礦產勘查但未獲可供進一步勘查礦產地的區域內,以申請在先即先申請者先依法登記的方式出讓探礦權。
(二)屬於下列情形的,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
1.《分類目錄》規定的第二類礦產;
2.《分類目錄》規定的第一類礦產,已進行過礦產勘查工作並獲可供進一步勘查的礦產地或以往採礦活動顯示存在可供進一步勘查的礦產地。
第十八條 屬於下列情形的,不再設探礦權,而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直接出讓採礦權。
(一)(分類目錄)規定的第三類礦產;
(二)《分類目錄》規定的第一類、第二類礦產,屬政府出資勘查探明的礦產地;
(三)《分類目錄》規定的第一類、第二類礦產,探礦權滅失,但礦產勘查工作程度已經達到詳查以上程度並符合開採設計要求的礦產地;
(四)(分類目錄)規定的第一類、第二類礦產,採礦權滅失或以往有過採礦活動,經核實存在可供開採礦產儲量或有經濟價值礦產資源的礦產地。
第十九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允許以協定方式出讓。
(一)國務院批准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
(二)已設採礦權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產系統擴大勘查開採範圍的毗鄰區域;
(三)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並報國土資源部批准的大型礦產資源開發項目;
(四)政府出資為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以招標的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
(一)根據法律法規、國家政策規定可以新設探礦權、採礦權的環境敏感地區和未達到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
(二)共伴生組分多、綜合開發利用技術水平要求高的礦產地;
(三)低品位、難選冶礦產或者因開採條件限制需要採用特殊的採礦方法、選礦方法礦產地的採礦權;
(四)礦產資源規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人申請其勘查區塊範圍內的採礦權,符合規定的,應依法予以批准。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礦業權申請時,如果對同一區域同時出現探礦權申請和採礦權申請,經審查符合採礦權設定條件的,應當設定採礦權。
第二十三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授予探礦權、採礦權的,按照國土資源部(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暫行辦法)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探礦權採礦權的審批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探礦權、採礦權,應當先進行規劃審查。規劃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及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專項規劃:
(二)是否符合產業政策及產業發展方向;
(三)是否符合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地質遺蹟保護規劃;
(四)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五)是否存在探礦權、採礦權的交叉重疊。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土資源部的授權,依法審批探礦權、採礦權。
嚴禁越權審批探礦權、採礦權。
嚴禁新設探礦權勘查程度低於原有勘查程度。
嚴禁將大中型儲量規模的礦產地化大為小,分割出讓。
第二十六條 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礦區、省級規劃礦區和保護性開採的重要礦區,應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探礦權、採礦權設定方案,各級勘查登記和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嚴格按照經批准的設定方案審批探礦權、採礦權。
第二十七條 申請開採國家和省級規劃礦區的礦產資源、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含中型)的礦產資源,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探礦權、採礦權的申報條件、審批流程和審批原則,建立基礎性、公益性地質礦產信息和探礦權、採礦權設定情況公告和公開查詢制度。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審批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一)不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發布局明顯不合理的;
(二)應當整體勘查、規模開發的礦產地,分割申請勘查、開採的;
(三)開採規模與資源儲量規模不相適應,大礦小開、一礦多開的;
(四)探礦權、採礦權申請人不具備相應的資質、資格條件,所出具的資金證明與申請勘查、開發項目不符的;
(五)探礦權、採礦權有重疊交又或者有權屬爭議的;
(六)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
(七)申請人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未經行政處罰或者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八)屬政府出資勘查探明的礦產地,未進行礦業權價款評估和處置,申請人的繳款方案未經審批確認,或者申請人未繳納有關規定費用的;
(九)按照規定應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但未進行招標、拍賣、掛牌的;
(十)在國家和省級規劃礦區和礦產勘查遠景區、中型以上礦產地內的零星礦業權;
(十一)礦山建設規模低於礦產資源規劃確定的礦山開採最小規模的;
(十二)勘查項目區塊面積不足一個基本區塊的;
(十三)其他不宜審批發證的情形。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經審查同意的勘查設計及工程布置圖、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礦區範圍圖和採掘工程平面圖應當加蓋登記發證專用章,並送勘查項目或者礦山所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作為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五章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審批、延續和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 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依照《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探礦權、採礦權受讓人必須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二條 探礦權人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未滿2年或者沒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設計組織施工並提交勘查報告的,不得轉讓。
探礦權再次轉讓,應當提交較上一次轉讓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報告。
第三十三條 轉讓無償取得政府出資勘查探明礦產地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人必須繳納經依法評估確認的探礦權價款和採礦權價款。
第三十四條 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勘查、採礦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申請探礦權延續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續申請登記書;
(二)年度檢查報告;
(三)原頒發的勘查許可證。
申請採礦權延續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續申請登記書;
(二)年度檢查報告;
(三)礦山保有儲量核實評審備案證明或儲量登記證明;
(四)州(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五)原頒發的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探礦權人申請延續登記,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巳按勘查設計組織施工,各類實物工作量完成70%以上;
(二)沒有無故停工6個月以上的情況;
(三)無持勘查許可證採礦、非法承包、轉讓等違法行為;
(四)已依法繳納有關規定的費用;
(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義務。
第三十六條 勘查項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繼續申請探礦權的,按照探礦權延續登記的規定辦理。勘查項目申請相同勘查程度的延續登記,申請人必須核減50%的勘查區塊面積。
第三十七條 探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擴大或縮小勘查區塊範圍的;
(二)改變勘查工作對象的;
(三)經依法批准轉讓探礦權的;
(四)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者地址的;
(五)變更勘查單位的。
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原審批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
(三)變更開採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五)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
第三十八條 申辦探礦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礦權變更申請登記書;
(二)州(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三)原頒發的勘查許可證;
(四)變更勘查區塊範圍的,應當提交變更後的勘查區塊範圍圖;變更勘查工作對象的,應當提交變更勘查礦種的勘查設計和實施方案;變更探礦權人名稱的,應當提交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
變更勘查單位的,應當提交變更後勘查單位的勘查資質證和探礦權人與勘查單位簽訂的勘查契約;經依法批准轉讓探礦權的,應當提交轉讓審批機關的批准轉讓檔案。
第三十九條 申辦採礦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採礦權變更申請登記書;
(二)州(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變更登記的審查意見;
(三)原頒發的採礦許可證;
(四)變更礦區範圍的,應當提交變更後的礦區範圍圖及其他材料;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應當提交變更礦種的儲量核實備案證明和該礦種的開發利用方案;變更開採方式的,應當提交變更後的開發利用方案及其他材料;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應當提交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應當提交轉讓審批機關的批准轉讓檔案。
第四十條 探礦權人申請變更勘查工作對象,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領取勘查許可證1年以上;
(二)已按勘查設計組織施工,各類實物工作量完成50%以上;
(三)無持勘查許可證採礦、非法轉讓等違法行為;
(四)依法繳納有關規定費用;
(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義務。
第六章 探礦權採礦權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之日起10日內,將登記發證情況通知勘查項目和礦山所在地的市、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並分送有關材料。
市、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頒發採礦許可證之日起15日內,將登記發證情況向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勘查、開發秩序,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礦權、採礦權的範圍內進行勘查或者採礦活動,依法維護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在領取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後,應當在半年內組織開工,並向勘查項目和礦山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開工報告。
第四十四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必須接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按規定報告有關情況和提交年度報告。
第四十五條 勘查單位、設計單位、評估單位對其編制的勘查設計、開發利用方案、礦業權價款評估報告、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的真實性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礦產勘查開採分類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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