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戒毒規定

《雲南省戒毒規定》在2013.12.17由雲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戒毒規定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12.17
  • 實施時間:2014.04.01
雲南省戒毒規定,相關報導,

雲南省戒毒規定

《雲南省戒毒規定》已經2013年11月27日雲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17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戒毒工作,幫助吸毒成癮人員戒除毒癮,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採取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措施開展戒毒工作的,適用《戒毒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戒毒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戒毒工作責任制,對戒毒工作進行監督和考核。
縣級以上禁毒委員會負責統一規劃、組織、協調、指導戒毒工作,縣級以上禁毒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承擔其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公安、衛生行政部門和州(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履行《戒毒條例》第四條及配套部門規章規定的職責,參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州(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級人民政府設定的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所。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管理本級人民政府設定的公安機關的戒毒康復場所。
縣級以上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和有關團體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對戒毒工作予以協助和提供支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戒毒工作所需的基本支出保障、基礎建設、裝備、醫療、戒毒康復人員就業安置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實行自願戒毒的人員應當到具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戒毒康復場所接受戒毒治療,並按照《戒毒條例》第十條規定簽訂和履行自願戒毒協定。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國家規定成立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公務員,並通過招聘等方式配備與任務相適應並經培訓合格的專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對執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人員,應當根據其吸毒成癮程度、個人經歷、特點、生活及家庭環境、戒毒進展等情況,建立分別管理機制,開展下列工作:
(一)逐人建立工作小組,建立管理檔案,制定工作計畫,每半年對其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綜合情況進行一次效果評估和工作小結;
(二)按照規定組織或者協助做好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的吸毒檢測工作;
(三)建立幫教制度,定期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及其家屬談心,督促履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定,對違反協定的人員予以告誡;
(四)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提供戒毒治療和康復指導,引導符合條件的人員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
(五)開展經常性的法制教育和戒毒教育;
(六)提供就業指導、職業技能培訓;
(七)對符合條件的人員在申請保障性住房、參加醫保和新農合、最低生活保障、失業保險、生活困難救助、就學等方面給予救助幫扶。
第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納入社區建設和社區服務體系,將符合條件的戒毒人員及其家庭納入最低生活保障和臨時救助。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符合相應條件的戒毒人員納入對應的社會保險、職業培訓範圍,做好職業技能鑑定、專項職業能力就業指導和就業援助。
第九條 吸毒成癮人員被依法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交強制隔離戒毒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依法予以接收和實施分類管教。
吸毒成癮人員被同時決定行政拘留和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由拘留所先執行行政拘留,再送交強制隔離戒毒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拘留所不具備戒毒治療條件的,行政拘留可以由強制隔離戒毒所代為執行。
第十條 對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依照《戒毒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並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到強制隔離戒毒所將其領回。
對有特殊情況不便領回的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所將其送回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機關。
對同意進入戒毒康復場所的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所送到戒毒康復場所或者由戒毒康復場所將其接入。
對前三款以外的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所將其送上返回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交通工具,並承擔其返回的費用。
第十一條 對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根據《戒毒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參照其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結果,決定是否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但對已強制隔離戒毒2次以上的,應當直接作出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的決定。
第十二條 依法設定的戒毒康復場所應當根據收治規模配備必要的管理、醫護和後勤保障等工作人員。
經當事人同意,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可以在依法設定的戒毒康復場所執行。
第十三條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與戒毒康復人員簽訂戒毒康復協定,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戒毒康復期限;
(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遵守的管理制度;
(四)違反協定應當承擔的責任;
(五)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四條 在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執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人員,違反社區戒毒協定、社區康復協定但達不到強制隔離戒毒條件的,可以由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決定,將執行地變更到公安機關管理的戒毒康復場所,執行剩餘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期限,並將變更執行地的情況及時通報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決定機關。
第十五條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為戒毒康復人員提供下列管理服務:
(一)必要的戒毒康復醫療服務;
(二)心理康復和行為矯治;
(三)按照規定進行吸毒檢測;
(四)組織開展衛生防疫工作;
(五)組織開展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或者參加生產勞動。
第十六條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為戒毒康復人員建立戒毒康復檔案,並在戒毒康復協定期限屆滿時將戒毒康復檔案中的有關材料轉送戒毒康復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十七條 戒毒康復人員在戒毒康復場所因患嚴重疾病、家庭變故等原因不能繼續履行戒毒康復協定或者戒毒康復協定期限屆滿,但其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期限尚未執行完畢的,戒毒康復人員應當返回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繼續執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
戒毒康復人員違反戒毒康復協定,擅自離開戒毒康復場所超過24小時未歸的,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及時將情況告知當事人家屬和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並按照戒毒要求予以相應處理。
第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拘留所、戒毒康復場所等專門場所設定戒毒醫療機構的實施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公安、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採取建立戒毒康復人員集中安置基地(點)等措施,運用集中就業安置、分散就業安置、提供公益性崗位、鼓勵自主創業等方式,對符合相應條件的戒毒康復人員進行就業安置。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參與戒毒康復人員就業安置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自主創業的戒毒康復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落實經費補助,貫徹落實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支持集中安置基地(點)的建設用地和建設經費。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所、戒毒康復場所和戒毒康復人員集中安置基地(點)建設給予支持,並將符合條件的戒毒康復人員的住房建設納入保障性住房建設範圍。具備條件的,可以在集中安置基地(點)集中建設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公安、司法行政部門及其有關業務機構應當對戒毒工作人員進行愛滋病等傳染病的職業暴露防護培訓,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建立防治救助機制。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戒毒工作中有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30日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根據2011年12月31日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決定修正的《雲南省強制戒毒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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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日起,我省新戒毒規定《雲南省戒毒規定》將正式實施,1993年10月30日公布、2011年12月31日修正的《雲南省強制戒毒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值得注意的是,我省將建立戒毒康復人員集中安置基地(點),運用集中就業安置、分散就業安置、提供公益性崗位、鼓勵自主創業等方式,對符合相應條件的戒毒康復人員進行就業安置。此外,符合條件的戒毒康復人員的住房建設納入保障性住房建設範圍。
社區戒毒每半年評估一次
規定中明確的適用範圍包括,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採取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措施開展的戒毒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根據需要,按照國家規定成立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公務員,並通過招聘等方式配備與任務相適應並經培訓合格的專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工作中,將逐人建立工作小組,建立管理檔案,制定工作計畫,每半年對其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綜合情況進行一次效果評估和工作小結;建立幫教制度,定期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及其家屬談心,督促履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定,對違反協定的人員予以告誡;提供就業指導、職業技能培訓;對符合條件的人員在申請保障性住房、參加醫保和新農合、最低生活保障、失業保險、生活困難救助、就學等方面給予救助幫扶。
行拘可由戒毒所代為執行
戒毒康復人員在就業和住房上,將享受哪些方面的政策?規定中明確,各級政府應根據工作需要,採取建立戒毒康復人員集中安置基地(點)等措施,運用集中就業安置、分散就業安置、提供公益性崗位、鼓勵自主創業等方式,對符合相應條件的戒毒康復人員進行就業安置。各級政府應對參與戒毒康復人員就業安置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自主創業的戒毒康復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落實經費補助,貫徹落實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支持集中安置基地(點)的建設用地和建設經費。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所、戒毒康復場所和戒毒康復人員集中安置基地(點)建設給予支持,並將符合條件的戒毒康復人員的住房建設納入保障性住房建設範圍。具備條件的,可以在集中安置基地(點)集中建設保障性住房。
此外,吸毒成癮人員被依法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交強制隔離戒毒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依法予以接收和實施分類管教。如被同時決定行政拘留和強制隔離戒毒,應由拘留所先執行行政拘留,再送交強制隔離戒毒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拘留所不具備戒毒治療條件的,行政拘留可以由強制隔離戒毒所代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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