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寧蒗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彝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麗江市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摩梭人、普米族、傈僳族、納西族、
壯族、藏族、白族、苗族、回族、傣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大興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
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社會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改革開放,堅持科學發展觀,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加快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步伐,構建和諧社會,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環境優美、民族團結、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從實際出發,充分利用自然資源,調整產業結構,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促進商品經濟發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團隊精神和民族政策、民族團結的教育,繼承和發揚各民族愛祖國、愛人民、勤勞勇敢、團結互助、敬老尊賢的優良傳統,提倡健康、文明、科學的生活方式,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依法治縣,推進政治文明建設,保障各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基層組織建設,充分發揮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作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族人民的法制教育,依法懲處危害各族人民身體健康和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應當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作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做好擁軍優屬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海外僑胞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並且應當有彝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麗江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等組成。
自治縣縣長由彝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應當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可以同時使用彝族的語言文字。製作公文使用漢字。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的印章、牌匾同時使用漢字和彝文。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與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的監督,恪盡職守、勤政為民、廉潔奉公,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應當有彝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在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以及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彝族公民擔任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在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以及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彝族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族和彝族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字。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地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經濟建設事業,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投資環境,積極開展招商引資,加強經濟技術合作,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加快自治縣經濟健設步伐。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市場為導向,立足資源優勢,重視發展農業和工業,重點培植旅遊、電力、礦產、畜牧、水能和生物資源等優勢產業。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充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調整農業產業結構,開展多種經營,發展農產品加工業和優質高效農業,推進農業產業化進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糧食生產,不斷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提高科技含量和經濟效益,增加農民收入。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加強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生態建設,封山育林,不斷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林業發展規劃,營造用材林、風景林、水土保持林和薪炭林,綠化荒山,實施生物固土工程。大力發展經濟林和林下資源,培植林果產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林政管理。嚴禁亂砍濫伐林木,毀林開墾和亂捕濫獵野生動物,嚴防森林火災,加強森林病蟲害的監測和防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林業優惠政策,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承包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灘造林,所種植的林木以及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山、自留地、退耕還林地或者指定地點種植的林木,歸承包者和農民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復費享受市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林業發展。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以私有私養為主的畜牧業,提倡自主經營,扶持專業戶和示範戶,大力發展黑頭山羊、黑綿羊等特色養殖業。加強飼料種植加工、畜禽品種改良、疫病防治、畜產品加工行銷和科技服務等體系建設,提高畜禽的出欄率及其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和有償使用制度,完善水利設施,保障生產生活用水,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率。重視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
水資源費由水行政部門徵收和管理,自治縣水資源費的留成比例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市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嚴禁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城鎮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農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未經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礦產資源,禁止亂挖濫采。礦產資源補償費,由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徵收,除上繳國家部分外,留成比例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市全額返還的照顧,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單位和個人到自治縣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治縣內開發自然資源和進行建設時,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兼顧當地人民的利益,妥善處理好各種利益關係。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和幫助下,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優勢資源開發項目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和給予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依託滬沽湖、彝族畢摩文化、摩梭風情和普米族文化以及其他名勝古蹟等旅遊資源,大力發展旅遊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旅遊規劃和政策措施,加快基礎設施和景區景點的開發建設,不斷完善配套措施,規範旅遊行業管理,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產品,壯大旅遊產業。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郵電事業,加強城鄉、邊遠山區道路和郵電通信網的建設,加強對公路的改造、養護,提高公路等級。
自治縣內的縣、鄉公路建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專項扶持和對民族自治她方特殊政策的優惠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縣城和鄉鎮集鎮建設,推進城鎮化進程。
自治縣的城鎮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分期實施、逐步完善的原則。以縣城為中心,以交通要道和旅遊集鎮為重點,完善市政設施,充分發揮城鎮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術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農村房屋建設的管理,在建築設計、技術等方面給予幫助和指導,逐步改善農民的居住條件。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商業體制改革,逐步建立多種經濟成分和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鼓勵商品流通企業和供銷社積極參與市場競爭。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優惠。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環境保護,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縣為維護生態平衡、實施天然林保護工程,造成財政減收或者民眾生活困難的,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扶貧工作。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對貧困山區的扶持,加大資金投入,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加快貧困山區的發展。
對居住在天然林保護區和無生存條件地區的農民,實行易地扶貧開發。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地方財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應當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各項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條 自治縣享受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國家、省、市確定的其他方式的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因執行國家調整工資、津貼等政策增加財政支出時,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財政預算執行過程中,如遇重大災害或者政策性減收增支,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財政的收支項目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顧。國家撥給自治縣的各項民族專項資金和臨時性民族補助專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抵減正常經費。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教育、科技和文化等事業的經費。教育經費增長的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並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經費逐年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實際制定本地方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的補充規定和實施辦法,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各項補貼,可以實行自治縣津貼。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自治縣地方稅收部分,需要從稅收上給予照顧的,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民族機動金。主要用於貧困地區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事業。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在執行中如需部分變更,須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普及和鞏固九年義務教育,積極發展幼兒教育,重視高中教育,辦好職業中學,發展中等職業技術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做好掃盲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辦學或者捐資助學。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加強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育教學質量,改善辦學條件,開展勤工儉學,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教育,積極爭取國家對民族貧困地區教育的投入。採取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學金、獎學金、免費入學等特殊措施,發展農村民族國小,辦好民族中學。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推廣國語和漢字。在不通曉漢語的農村國小低年級,可以實行雙語教學。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加強師資隊伍建設,努力提高教師素質,建設一支數量充足、質量合格、專業結構合理、相對穩定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鼓勵教師從事民族教育事業,對長期在貧困山區工作的教師和在教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教育工作者,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機構和推廣服務體系,加強科技隊伍建設,推廣農村先進適用技術,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技術培訓工作,重視農村人才資源開發。對基層幹部、農村青年、退伍軍人和專業戶進行適用技術培訓,提高勞動者素質,發揮鄉土人才的作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技術研究推廣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優秀民族文化,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檔案、廣播、電視、電影等文化事業。開展健康有益的民眾性文化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原生態文化的保護,重視對彝族畢摩文化、摩梭母系文化、普米族韓規文化等少數民族文化的挖掘、整理和傳承。重視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研究工作,做好翻譯和出版工作。編纂地方史志。對保護傳承人和研究民族文化方面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館(站)、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檔案館的建設。加大文化市場的建設和管理力度,培養文化專業人才。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制定醫療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加強農村公共衛生和基本醫療服務體系建設,建立健全公共衛生突發事件處置、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助和衛生監督體系,逐步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多發病、常見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健全城鄉防疫、醫療、婦幼和老年保健網。
鞏固和發展鄉村醫療隊伍,重視培養少數民族醫務人員。鼓勵集體辦醫、聯合辦醫,允許個人依法行醫。加強鄉村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村醫療條件。
開展以除害滅病為中心的民眾性愛國衛生運動,宣傳衛生知識,改善衛生條件。加強對動物、植物的檢疫和防疫工作,嚴防各種疫病的傳入,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少數民族民間醫藥資源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套用。依法加強藥品、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查處和取締假劣藥品、食品。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體育事業,加強城鄉體育設施建設,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眾性體育活動,培養體育人才,提高體育競技水平,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和幫助下,建立健全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制度。實行城鎮居民最低生產保障制度,逐步推行農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培養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重視培養婦女幹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需要,採取特殊措施和優惠政策,引進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事業。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和自治縣的實際,確定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員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招考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合理確定少數民族的名額和比例,並適當放寬錄用條件。
自治縣內隸屬上級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錄用人員時,優先錄用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倡導各民族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促進各民族互相友愛、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充分調動各族人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幫助自治縣內聚居的其他少數民族建立民族鄉,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逐步改善他們的物質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對有關民族鄉的決定、命令和指示,應當適合民族鄉的實際情況。
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採取適合民族鄉特點的具體措施,發展經濟社會事業。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內散居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中存在的實際困難。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應當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千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應當學習漢語言文字和國語。
第六十三條 每年9月20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1天。每年9月為自治縣的民族團結月。
彝族火把節,全縣放假3天。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