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城建監察實施辦法》在1993.12.16由雲南省建設廳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城建監察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雲南省建設廳
- 頒布時間:1993.12.16
- 實施時間:1993.12.16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證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的有效實施,根據建設部發布的《城建監察規定》以及《雲南省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的城建監察,是對城市規劃、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風景名勝及園林綠化等實施監察的統稱。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建監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建監察工作,歸口管理當地城建監察隊伍。
縣級以上城鎮監察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依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建監察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建監察隊伍;制定城建監察的工作目標、制度和城建監察人員的上崗考核標準;制定城建監察人員培訓計畫;核發城建監察證件。
第五條 城市應當設立城建監察隊伍,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堅持監管並舉、教罰結合的原則行使行政執法職能。
城建監察隊伍的設定應當與城建監察工作任務相適應。各市、縣應當設立城建監察隊伍;必要時可按行業設立不同的專業監察隊。各級各類監察隊伍按屬地管理的原則歸口所在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受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城建監察隊伍的主要職責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下列行為實施監察:
(一)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實施監察;
(二)對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損壞道路、橋涵、路燈、排水設施、防洪堤壩以及盜竊市政工程設施的違法、違章進行進行監察;
(三)對損壞、盜竊城市供水、供氣、公共運輸設施,影響城市客運、交通運營、供水、供氣安全,城市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及城市節約用水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四)對擅自占用、損壞、拆除、盜竊環境衛生設施、場地,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五)對擅自占用、損壞城市綠地、花草、樹木、園林綠化設施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六)對違反風景名勝規劃、保護、建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監察。
第七條 城建監察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城建業務,具有一定政策法律水平和執法實踐經驗;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經過法律基礎知識和業務知識專業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
(三)熱愛城建監察工作,認真履行職責;
(四)按本實施辦法規定取得《城建監察證》。
第八條 《城建監察證》由建設部統一印製。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第六條所列條件對所轄城建監察人員進行初審後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經批准統一編號後頒發《城建監察證》。
第九條 城建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十條 城建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違章責任人及有關人員;
(二)查問有關證件、檔案、圖紙、資料及其他證明材料;
(三)對違法、違章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作出停止建設,限期或者強行拆除、搬遷,責令賠償損失,沒收、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並監督其執行。
第十一條 城建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負有下列責任:
(一)出示《城建監察證》;
(二)制定監察方案,確定監察內容;
(三)為被查詢者保守經濟和技術秘密。
第十二條 城建監察按下列程式執行:
(一)對一般違法違章行為,按下列程式查處:
1、指出被檢查者違法、違章行為;
2、填寫:違法、違章現場記實”;
3、決定處罰形式並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
4、責令違法違章者改正其違法、違章行為,並監督其執行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重大違法、違章行為,按下列程式查處:
1、立即制止違法、違章行為,並據實立案、確定案件承辦人;
2、勘察現場,收集有關證據;
3、承辦人對承辦的案件提出處理意見並附案件調查報告,按規定許可權履行審定和報批手續;
4、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決定處罰形式,發出行政處罰決定書;
5、在規定期限內,交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6、監督違法違章者執行行政處罰決定;
7、將案件全部材料歸檔。
對重大違法、違章行為的行政處罰決定,須報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城建監察人員在實施城建監察時應當嚴格執行,秉辦公案,自覺接受監督,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十四條 罰沒財物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五條 對在城建監察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監察隊伍和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對舉報違法、違章行為有功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六條 城建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的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留隊察看的處分,情節嚴重的,清除監察隊伍,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違反程式,擅自作出處罰決定;
(二)超越職責範圍和許可權執法的;
(三)超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內容處罰的;
(四)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城建監察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城建監察部門的行政主管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城建監察部門的行政主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涉及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文本,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