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地方煤炭基本建設基金提取使用暫行辦法》是雲南省人民政府1992年12月29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雲政發[1992]268號
【生效日期】1993-01-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生效日期】1993-01-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雲南省地方煤炭基本建設基金提取使用暫行辦法
(雲政發〔1992〕268號1992年12月29日)
根據中央有關建立能源開發基金的精神及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地方煤炭基本建設基金,由省統一提取和管理,作為煤炭基本建設資金的補充,集中用於全省地方煤炭基本建設。
第二條徵收範圍。凡在我省境內的國家統配煤礦,省、地、縣屬國營煤礦和鄉鎮集(個)體煤礦一律收交煤炭基本建設基金。
第三條徵收標準。按煤的品種提取:洗精煤每噸三元四角,塊煤每噸二元五角,原煤和其他煤每噸一元七角。
第四條提取辦法。國家統配煤礦,省、地、縣屬國營煤礦,鄉鎮煤礦(或鄉鎮煤礦經銷單位)在銷售收入中按照銷售品種、數量和標準提取。省煤炭廳負責收交在滇統配煤礦和廳屬煤礦;省勞動局負責收交局所煤礦;一地六縣(曲靖地區、彌勒、瀘西、華坪、路南、宜良、嵩明)國營、鄉鎮煤礦由地、縣煤炭局或其主管部門負責收交,其中地屬煤礦由地區煤炭局收交。其他地州國營煤礦由其直接主管部門負責收交;鄉鎮及個體煤礦,由縣級煤炭主管部門收交。
國家統配煤礦及省屬煤礦主管部門將當月收取的煤炭基建基金於次月十日前解繳到省建行直屬中心運行開的專戶(帳號:70126113624);地縣國營和鄉鎮煤礦主管部門將當月收取的煤炭基建基金於次月十日前解繳到同級建行,地縣建行於十五日前匯交到省建行直屬中心運行專戶。
國家統配煤礦及省屬煤礦主管部門將當月收取的煤炭基建基金於次月十日前解繳到省建行直屬中心運行開的專戶(帳號:70126113624);地縣國營和鄉鎮煤礦主管部門將當月收取的煤炭基建基金於次月十日前解繳到同級建行,地縣建行於十五日前匯交到省建行直屬中心運行專戶。
第五條手續費的提取。煤礦及其縣(市)煤礦直接主管局接其解繳額的千分之五提取手續費;省級煤炭主管部門,各級建造均按解繳、匯交(集)煤炭基建基金總額的千分之一收取。手續費一律由上述收交單位自行扣除,用於業務開支及獎勵。
第六條煤炭基本建設基金使用範圍。原則上可用於以下項目:煤炭開發前期工作,包括地質勘探補助、可行性研究、煤礦設計;煤礦建設;礦區公共性工程及其他由煤炭基建基金支出的項目。
第七條煤炭基建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基建程式由各級(省、地、縣)煤炭主管部門提出具體基建和前期工作項目計畫,一地六縣和其他地州國營煤礦以及煤管局所屬煤礦由省煤炭廳審查後報省計委審批;上述以外的鄉鎮煤礦由省鄉鎮企業局匯總審查後報省計委審批;勞改系統煤礦由省勞動局匯總審查後報省計委審批。審批後按計畫程式下達。省建造按“委託貸款”資金進行管理,具體貸款管理辦法由建造與計委商定後另行下達。
第八條對於不按規定繳納和有意偷漏的單位,可以處三至五倍的罰款,罰款金額除用於上交基本建設基金外,其餘可留作收交單位自有資金安排使用。
第九條對於不認真收交基建基金的部門和地縣,省不安排或少安排煤炭基建資金。
第十條各級各部門均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基建基金。否則,按違反財經紀律追究責任。對按時、足額解交基建基金的單位給予表彰。基建基金的徵收、上交和使用都要接受財政、審計、物價、銀行等部門的監督。
為了使有關部門了解煤炭基建基金收交情況,以便進行檢查督促,省勞改局、省鄉鎮企業局和各地縣煤炭主管部門按季將收交情況報省煤炭廳,由省煤炭廳印發煤炭基建基金收交情況簡報。
為了使有關部門了解煤炭基建基金收交情況,以便進行檢查督促,省勞改局、省鄉鎮企業局和各地縣煤炭主管部門按季將收交情況報省煤炭廳,由省煤炭廳印發煤炭基建基金收交情況簡報。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三的一月一日起實行。由省計委負責解釋。如有未盡事宜,由省計委牽頭會同省煤炭廳等有關部門補充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