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勞動監察條例

雲南省勞動監察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勞動監察條例
  • 外文名:Labor inspection regulations in yunnan province
  • 實質:條例
  • 地點:雲南省
  • 關於:勞動
(1998年11月27日雲南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及職業介紹、職業培訓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服務機構)的勞動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的勞動監察,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和中介服務機構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行政行為。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勞動監察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察工作。
人事、工商、財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和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勞動監察遵循專門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監察職責和管轄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勞動監察職責:
(一)宣傳貫徹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
(二)監察檢查用人單位、中介服務機構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糾正和查處違法行為。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參與處理因勞動糾紛引起的突發事件;參與並監督破產企業、被兼併企業欠發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職工安置的處理;
(四)指導和監督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工作;培訓、管理勞動監察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八條 勞動監察人員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用人單位和中介服務機構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檢查;
(二)了解、查閱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並取證;
(三)責成用人單位停止或糾正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勞動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勞動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十條 勞動監察人員遵守下列規定:
(一)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文明執法;
(二)執行公務時佩戴執法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三)不得泄露案情,為舉報者和用人單位保守秘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省屬用人單位,中央、外省和部隊駐滇用人單位及在國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的外資企業、無上級主管部門的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並負責全省勞動監察人員的培訓、行政執法證件的核發。
地、州、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州、市所屬用人單位和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外資企業、無上級主管部門的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
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省、地、州、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以外的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
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按照與中方合資、合作企業的隸屬關係分級進行管轄。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監察事項委託下一級勞動保障部門辦理;對跨區域性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勞動違法案件,可以直接進行監察或者會同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監察。
第三章 監察內容與方式
第十三條 勞動監察的內容:
(一)用人單位內部的勞動和社會保障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二)招用勞動者的情況;
(三)訂立與履行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的情況;
(四)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情況;
(五)支付工資的情況;
(六)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人員勞動權益的保障情況;
(七)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遵守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規定的情況;
(九)收取抵押金的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勞動監察採取巡視檢查、舉報專查、專項監察和勞動執法年審等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監察時,可以向用人單位發出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用人單位必須按照通知要求接受詢問,或者據實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書面答覆。
第四章 監察程式
第十六條 勞動監察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應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人員持行政執法證件進行;
(二)告知用人單位監察的內容、要求和方法;
(三)製作現場檢查筆錄,並由勞動監察人員和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四)對違法行為經審查確認,登記立案;
(五)調查取證;
(六)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行政處罰決定並製作行政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
(七)自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案;特殊情況,經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八條 勞動監察人員辦理勞動違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認為承辦人員應當迴避的,有權要求其迴避。
勞動監察人員的迴避,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和社會保障制度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招用流動就業人員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招用一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不具備用工、職業介紹、職業培訓主體資格,擅自招用工、從事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的,責令停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最多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未按規定訂立勞動契約或者訂立法定條款不完備勞動契約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用人單位按每招用一人處以50元的罰款,並對法定代表人處以200元的罰款。
不按規定簽訂集體契約的,處以用人單位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向勞動者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者抵押金(物)以及扣留個人證件的,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一個處以5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用人單位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招用未取得國家規定的技術工種、專業崗位相應職業資格證書人員的;
(二)不按規定報告空缺崗位,或者招用人員後,不到勞動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錄用登記的;
(三)不能向招用人員提供工作崗位的;
(四)違反有關規定發放職業培訓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的。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和醫療補助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全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外,還應當按該經濟補償金和補助費數額的50%支付經濟補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可責令按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總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第二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情況外,用人單位違反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規定的,責令改正並按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拒不改正的,處以罰款: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未經勞動者同意,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按每人超出工作時間一小時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能依法保證勞動者休息休假(包括少數民族節假日)或者未報經勞動保障部門批准實行其他工作制度和休息辦法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並加發相當於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可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總和一至五倍的賠償金:
(一)違反規定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足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侵害女職工和未成年工、殘疾職工合法權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侵害一名職工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一)(二)項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三)至(五)項行為之一的,並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一)逾期不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和責令整改指令的;
(二)不按規定參加勞動執法年審的;
(三)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阻撓勞動監察人員依法行使勞動監察職權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控告人、證人和勞動監察人員的。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察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露舉報人或者用人單位秘密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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