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勞動教養審批、複議工作暫行規定》在1991.11.27由雲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勞動教養審批、複議工作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1年11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保證勞動教養工作依法有效地為維護社會安定服務,確保勞動教養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雲南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在雲南省公安廳設立勞動教養審批辦公室。省勞動教養審批辦公室在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和省公安廳的領導下,與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共同負責指導、監督全省勞動教養審批工作。
省勞動教養審批辦公室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調查研究全省勞動教養審批工作情況,總結工作中的經驗、教訓、監督執法業務,定期向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和省公安廳報告工作;
(二)指導全省勞動教養案件的複議和應訴工作;
(三)受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委託,參加行政訴訟活動。
第三條 地、州、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由公安、司法、民政、勞動、財政、計畫、教育、衛生等部門負責人組成,政府(行署)分管政法工作的負責人為主任,公安、法務部門負責人為副主任,其他部門負責人為委員,領導管理本轄區內的勞動教養工作。
地、州、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在公安處、局設立勞動教養審批辦公室,公安處、局長為主任。
地、州、市勞動教養審批辦公室在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領導下履行以下職責:
(一)承辦審批勞動教養案件;
(二)組織審理勞動教養複議案件;
(三)受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委託,參加行政訴訟活動。
昆明、開遠鐵路公安處和民航公安處設立勞動教養審批辦公室,受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委託,具體辦法本管轄範圍內勞動教養案件的審批、複議、應訴工作。
第四條 審批勞動教養案件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
(三)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
勞動教養案件的調查、取證等工作必須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五條 符合勞動教養條件,需要實行勞動教養的人,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機關整理核實材料,經局長或主管副局長批准,報地、州、市、勞動教養審批機關審核決定。
在校學生送勞動教養的,應從嚴控制。
第六條 辦理勞動教養案件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教養條件;
(二)主要違法犯罪事實清楚,定性準確;
(三)主要違法犯罪事實的基本證據確鑿;
(四)偵查、調查活動合法。
第七條 主犯已被逮捕的犯罪團伙案件中,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其他成員,應待全案審結後,再作勞動教養的處理。主犯尚未抓獲的犯罪團伙案件的其他成員,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可及時實行勞動教養;主犯抓獲後,查明已被送勞動教養的其他成員有漏罪的,應依照一九八四年兩高、兩部《關於辦理勞改犯、勞教人員犯罪案件中執行有關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條 檢察機關不批准逮捕、不起訴、免予起訴的案犯,公安機關認為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應依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將檢察機關的決定附在卷內一併報勞動教養。
審判機關免予刑事處罰的案犯,公安機關認為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應將審判機關的有關法律文書附在卷內一併報勞動教養。
第九條 勞動教養案件由勞動教養審批辦公室主任負責組織集體討論審批意見。決定勞動教養的,應製作《勞動教養決定書》;對不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應說明理由退回原辦案單位;對罪該逮捕的,應提出意見,發回呈報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市公安機關對退案有異議的,可申請複議一次,也可補充材料後再報請審批。
第十條 勞動教養審批機關接到勞動教養案件後,應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被報送勞動教養的人已羈押在看守所、收審所的,應在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勞動教養決定書》應重點寫明違法犯罪事實,決定勞動教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條款,決定期限,起止日期等內容,由原辦案單位向本人宣布,並應同時宣布被勞動教養人的複議、訴訟權利。由被勞動教養的人在決定通知書上籤名。《勞動教養決定書》應在向被勞動教養的人宣布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屬或單位。
已批准實行勞動教養的人員(不包括暫停執行人員)應在一個月內送往勞動教養場所執行。
勞動教養案件卷宗由審批機關存檔。
第十二條 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在尚未送勞教所執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報批單位提出意見,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可實行所外執行:
(一)有立功、悔改表現的;
(二)認罪認錯的在職職工,原單位有管教條件,願意承擔管教責任的;
(三)家庭有特殊困難,經本人或家屬申請,本單位保衛組織或當地公安派出所同意的;
(四)未滿十八歲、家庭有管教能力,家長申請,當地公安派出所同意的;
需要所外執行的,由報批單位審核後,填寫《呈請所外執行勞動教養審批表》,報原決定勞動教養的審批機關決定,並製作《所外執行通知書》,由呈報單位向被勞動教養的人宣布。
在所外執行期間繼續違法的,收所執行。在所外執行期間表現好的,可減短勞教期或提前解除勞動教養。所外執行勞教期滿的,由本人在期滿前一個月寫出總結,交負責幫教的單位、當地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員會簽署意見,送交原審批機關辦理解教手續。
第十三條 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對勞動教養不服的,在接到《勞動教養決定書》後十五日內,可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複議。無正當理由超過十五日的,不再按複議程式受理,可作為人民民眾來信來訪處理。
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已被收審或羈押的,收審或羈押場所應負責將複議申請材料及時送達審批機關。
第十四條 複議期間,勞動教養不停止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教養審批辦公室批准,可停止執行:
(一)停止執行不致危害社會治安的;
(二)被勞動教養的人申請暫停執行,單位或親屬保證其不發生逃跑、毀滅證據、偽造證據或進行串供等妨害調查行為的;
(三)繼續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的。
停止執行的,由勞動教養審批辦公室填寫《勞動教養暫停執行呈批表》、製作《勞動教養暫停執行通知書》,由羈押單位向本人宣布。
第十五條 組織審理勞動教養複議案件的勞動教養審批辦公室,不得由原案件承辦人承接勞動教養複議案件。
勞動教養複議機關應對原決定書認定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全面客以的審查,對原報批的勞動教養案件,必要時可重新調查取證,補充證據。原報批機關應予以配合。
勞動教養複議機關接到被勞動教養人的複議申請書後,應在一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十六條 申請複議的勞動教養案件,經查證覆核,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的,維持原決定;
(二)原決定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法規有誤或勞動教養期限明顯偏長的,可變更原決定;
(三)原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在查清事實、補充證據後,變更或撤銷原決定。
勞動教養複議機關對原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申訴案件,不得以被勞動教養的人提出複議申請為由增加勞動教養期限。
勞動教養複議機關和出複議決定,應製作《勞動教養複議決定書》,加蓋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印章,由原報批機關向申訴人宣布。
第十七條 經複議維持原決定,申訴期間暫停執行,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恢復執行勞動教養。
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在法定期限內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勞動教養暫停執行通知書》繼續有效。勞動期應從執行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省、地、州、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可委託勞動教養審批辦公室承擔不服勞動教養決定的應訴任務。
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前,應由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表人以書面形式委託,並在委託書上寫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十條 訴訟代理人應全面審核勞動教養決定書或勞動教養複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的法律、法規條款等。發現決定的事實有錯誤或適用法律、法規不當城改變原勞動教養決定的,應及時向勞動教養審批辦公室主任報告。
第二十一條 勞動教養審批機關對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勞動教養案件不服的,應以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訴、申訴,同時報告省勞動教養審批辦公室。
第二十二條 經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的勞動教養案件,人民法院要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公安機關認為需要重新處理的,可在查證屬實後,依法重新處理。但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決定基本相同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教養審批活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對下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及受委託設在公安機關內的審批辦公室的勞動教養審批工作實施監督。對已經生效的勞動教養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通知下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限期糾正。如果認為有必要,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可直接糾正。具體業務由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批辦公室負責。
第二十五條 地、州、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對已經生效的勞動教養決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法規上確有錯誤的,應自行糾正,並報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批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六條 地、州、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對縣、市公安機關的勞動教養人員送所執行情況實施監督。
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提出複議申請和訴訟的,可暫時在地、州、市、縣收審所執行(決定暫停執行的除外)。經複議或判決後,仍需送勞動教養的,應在一個月內送往勞動教養場所執行。
第二十七條 勞動教養場所發現不夠勞動教養條件或罪該逮捕判刑的,應提出建議,請原審批機關覆核處理,並報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和審批辦公室備案。
縣、市公安機關應將本地勞動教養人員送所執行回執寄(送)往原審批機關;審批機關應督促報批機關限期將勞動教養人員送所執行;報批機關無法送所執行的,應將情況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省公安廳、省司法廳在本規定施行前制定的有關勞動教養的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