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是為進一步擴大公民對立法工作的有序參與,提高立法質量而制定的檔案。
2024年2月28日,雲南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現向社會公開徵求對《雲南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見建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
- 所屬地域:雲南省
意見徵求,檔案全文,
意見徵求
2024年2月28日,雲南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現向社會公開徵求對《雲南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見建議。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行為,強化監督管理,維護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在協助人民警察維護社會治安、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活動、服務人民民眾等方面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使用、管理、監督和保障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根據社會治安形勢發展和公安工作實際需要,面向社會公開招聘,為公安機關日常運轉和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員。
警務輔助人員按照職責分工分為文職警務輔助人員和勤務警務輔助人員。
治安聯防、治安志願者、護村隊等社會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機關從事保衛、保潔、膳食等後勤服務工作的人員,不屬於警務輔助人員。
第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應當遵循依法規範、分類管理、權責明晰、合理使用、保障有力和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領導,強化監督檢查,將警務輔助人員隊伍建設納入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依法保障警務輔助人員在工資福利、社會保險、勞動用工、勞動保護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安工作實際需要、本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治安狀況和警力配備情況,按照“總量控制、傾斜基層、動態調整、分類使用”的原則,科學配置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嚴格控制隊伍規模。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省級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結合實際,科學研究和測算分析全省警務輔助人員總需求量,制定用人額度管理辦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警務輔助人員招聘、使用、管理和監督工作。
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警務輔助人員相關工作。
第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帶領和監督下開展警務輔助工作。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的行為後果由所在公安機關承擔。
人民警察不得將應當由本人承擔的工作交由警務輔助人員承擔。
第九條 警務輔助人員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和配合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章 招 聘
第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競爭、擇優的原則,統一招聘標準和程式,嚴格選拔聘用。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本級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由省級機構編制、財政部門按照有關程式核准。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本級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由同級機構編制、財政部門審核,並報上一級機構編制、財政部門按照有關程式核准。
公安機關應當在用人額度內提出招聘計畫。
第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招聘由公安機關會同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招聘按照發布公告、自願報名、資格審查、筆試、面試、體能測評、體檢、考察、公示等程式實施,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擔任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十八周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四)道德品行良好,遵紀守法;
(五)勤務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文職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六)具有正常履行職責所需的身體條件、心理素質和工作能力;
(七)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招聘崗位對專業技能有特殊要求的,應聘人員應當符合相關要求。
對艱苦邊遠地區、特殊崗位和急需緊缺人才可以適當調整招聘條件和程式,並應當在招聘公告中說明。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為警務輔助人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結案的;
(二)受過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
(三)因賣淫、嫖娼、賭博、吸毒等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
(四)被開除公職、開除軍籍,因嚴重違紀違規被辭退或者解聘的;
(五)被依法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六)國家和本省規定不適合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招聘警務輔助人員,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烈士、因公犧牲人民警察和警務輔助人員的配偶、子女,退役軍人,退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救援人員,見義勇為人員等。
第十七條 對擬聘用的警務輔助人員,公安機關應當與其簽訂勞動契約,依法約定試用期。
第三章 職責和權利義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職責範圍,因事設崗,並明確具體職責。
第十九條 文職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協助開展下列工作:
(一)文書助理、檔案管理、接線(信)查詢、視窗服務、證照辦理、信息採集與錄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諮詢、醫療衛生、翻譯、計算機網路維護、數據分析、軟體研發、安全監測、通信保障、實驗室分析、現場勘查、檢驗鑑定等非涉密技術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裝備和被裝的保管、維護保養等警務保障工作;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開展的其他工作。
開展前款工作依法需要具備相應資質的,應當取得相應執業資格。
第二十條 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協助開展下列工作:
(一)預防、制止違法犯罪;
(二)治安巡邏、治安檢查以及對人員聚集場所進行安全檢查;
(三)盤查、堵控、看管違法犯罪嫌疑人;
(四)維護案(事)件現場秩序,保護案(事)件現場,搶救受傷人員;
(五)疏導交通,勸阻、糾正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採集道路交通違法信息;
(六)戒毒人員日常管理,檢查易製毒化學品企業、公開查緝毒品;
(七)公安機關監管場所的管理勤務;
(八)出入境管理服務、邊防檢查;
(九)社會治安防範、交通安全、禁毒、反詐欺等宣傳教育;
(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開展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協助人民警察開展與執法有關的輔助性工作時,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第二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不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國內安全保衛、技術偵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辦理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
(三)案件調查取證,出具鑑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
(四)執行刑事強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處理決定;
(六)審核案件;
(七)保管、維護和保養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從事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條件;
(二)依法獲得勞動報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險待遇;
(三)依法參加工會;
(四)接受教育培訓;
(五)對所在單位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勞動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服從公安機關管理,聽從人民警察指揮;
(三)執行工作規範,遵守警務紀律和工作紀律規定;
(四)遵守保密規定,服從保密管理;
(五)愛崗敬業、忠於職守,文明執勤、廉潔奉公;
(六)遵守社會公德,尊重社會風俗習慣;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勞動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勤務警務輔助人員配備必要的執勤和安全防護裝備。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期間可以駕駛警用車輛、船艇等交通工具。
警務輔助人員不得使用武器和警械。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揮和帶領下,協助使用約束性警械。
第二十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職責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信息;
(二)體罰、虐待犯罪嫌疑人、違法人員;
(三)參與非法網路活動;
(四)利用工作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五)從事或者參與與履行職責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六)拒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
(七)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落實對警務輔助人員的教育管理監督責任,實行分類分級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確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和監督。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實行分崗位、層級化管理,層級之間不具有領導、指揮或者隸屬關係。
警務輔助人員層級化管理的具體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警務輔助人員崗前培訓、年度培訓和專項培訓等制度,加強忠誠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開展思想政治、法律知識、保密意識、紀律作風、專業技能等方面的培訓,提高警務輔助人員的職業素養和專業能力。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的思想政治素質、業務能力、工作作風、工作績效、遵紀守法等情況進行考核。
考核結果作為警務輔助人員層級升降、獎懲以及續簽勞動契約的主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證件、制式服裝和標識由所屬公安機關統一配發。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期間,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標識,持有工作證件。
警務輔助人員離職時,公安機關應當收回所配發的工作證件、制式服裝和標識。
第三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系案(事)件的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事)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案(事)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或者其監護人、法定代表人、委託代理人有權提出迴避申請。警務輔助人員的迴避,由所屬公安機關決定。
第三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應當接受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投訴、檢舉、控告。受理投訴、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置,並按照有關規定將查處結果告知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責任追究制度,對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和遵紀守法情況進行監督。警務輔助人員因涉嫌違紀違法被調查的,調查期間暫停履行職責。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警務輔助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性質、情節輕重等,給予相應的處理。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和警務輔助人員解除勞動契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章 保 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同級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參照當地同類崗位人員及社會平均收入水平,結合警務輔助人員崗位專業性、危險性、勞動強度等因素,制定本級警務輔助人員薪酬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實行動態調整。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為警務輔助人員辦理基本養老、基本醫療(生育)、失業、工傷等社會保險,根據崗位危險性為警務輔助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享有帶薪年休假、產假、婚喪假等法定休息休假的權利。
對警務輔助人員因工作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報酬或者安排補休。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警務輔助人員體檢,並建立健康檔案。
第三十九條 警務輔助人員因工負傷、致殘、死亡或者患職業病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並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一)警務輔助人員因工負傷的,納入公安機關緊急救治綠色通道;
(二)因工負傷、致殘的警務輔助人員和因工死亡警務輔助人員家庭的扶助慰問,參照人民警察相關標準執行;
(三)警務輔助人員被評定為烈士的,其遺屬按照《烈士褒揚條例》享受相關待遇,其子女報考本省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第四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及其近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不因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為受到威脅、侵犯,警務輔助人員及其近親屬的人格尊嚴不因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為受到侮辱、貶損。
第四十一條 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警務輔助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招錄人民警察,應當依法依規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優秀警務輔助人員。面向特別優秀警務輔助人員招錄人民警察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警務輔助人員招聘、使用、管理、監督、保障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指揮或者帶領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的人民警察存在管理失職失責的,應當對人民警察依法予以處分。
前款情形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公安機關賠償損失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警務輔助人員追償。
第四十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相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阻礙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警務輔助人員本人及其近親屬實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警務輔助人員工作證件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警務輔助人員制式服裝和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省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管理、監督和保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