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耿馬、西盟兩個自治縣執行《婚姻法》結婚年齡所作變通規定的決議

1981年9月1日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耿馬、西盟兩個自治縣執行《婚姻法》結婚年齡所作變通規定的決議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2.04.17
  • 實施時間:1982.04.17
一、會議批准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西盟佤族自治縣執行《婚姻法》關於結婚年齡的變通規定,即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結婚雙方都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幹部、職工的,仍按《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年齡執行;其中一方是農村社員的,可按變通規定的結婚年齡執行。
二、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補充規定“禁止用宗教儀式代替法定的結婚登記。結婚男女必須向婚姻登記機關領取結婚證書才視為確立夫妻關係”。改為“結婚男女必須向婚姻登記機關領取結婚證書才視為確立夫妻關係,不得用宗教儀式代替法定的結婚登記”。
三、第一、第二兩項,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兩自治縣提出的其它各條,仍按《婚姻法》規定執行,認真進行宣傳教育。
以上委託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分別批覆兩自治縣的人大常委會。
附1: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摘要)
(1981年9月1日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結合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各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各民族男女的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結婚雙方都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幹部和職工的,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法定婚齡執行。其中一方是農村社員的,男女雙方的婚齡可按本補充規定執行。
第三條 禁止用宗教儀式代替法定的結婚登記,結婚男女必須向婚姻登記機關領取結婚證書才視為確立夫妻關係。
附2:關於西盟佤族自治縣變通執行《婚姻法》意見(摘要)
根據《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結合我縣歷史以來的民族風俗習慣和當前經濟文化發展水平的實際情況,為全面施行婚姻法,特制定變通執行辦法。
⒈關於結婚年齡《婚姻法》第五條原則規定,“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改為:“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
以上意見,請審查批准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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