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分割協定,離婚財產分割協定的含義,離婚財產分割協定的特徵,離婚財產分割協定的效力,離婚財產分割協定的時效,婚內財產分割協定五大益處,財產分割協定三種無用約定,財產分割協定三類效力限制,原則,保險,具體分割,房屋問題,投資性財產,法律規定,銀行存款,智慧財產權收益,個人投資收益,安置補償,軍人離婚,債務清償,共同債務範圍,債務的清償,婚約財產,
離婚財產分割協定
離婚財產分割協定的含義
協定離婚中的財產分割協定(以下簡稱財產分割協定)是指男女雙方在離婚協定中附加達成的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因協定離婚而就財產分割問題單獨達成的協定。
離婚財產分割協定的特徵
1、協定內容的複合性
2、生效條件的特別性
3、婚姻關係解除效力的前置性
離婚財產分割協定的效力
一是表明當事人的約定得到法律的肯定,當事人的契約權利會得到法律的保護;
二是契約約定的內容開始實際履行。財產分割協定的效力內容也相應體現在兩方面: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得到法律的肯定;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協定約定的內容。履行的要求完全適用契約法有關履行的規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財產分割協定卻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這一點與訴訟離婚中形成的調解書不同,調解書中的財產處理的內容雖然也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但這種協定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的,其內容的合法性經過司法審查,所以,調解書中的財產處理部分具有強制執行力。而財產分割協定則不同,法律並沒有賦予婚姻登記機關對財產分割協定內容的合法性的審查職權,婚姻登記機關只在形式上進行審查。由於未經過司法審查,因財產分割協定的履行發生爭議時,與其他契約一樣,必須先經過合法性審查。如其合法性得到確認,待形成裁判文書後,可申請執行。
所以,財產分割協定後不得在
離婚訴訟中作為財產分割的依據。財產分割協定是協定離婚的一部分,與離婚訴訟是兩種完全獨立的離婚制度,二者在具體程式操作上是不可互用或混同的。協定離婚中的自願原則貫穿了包括財產分割在內的每一個環節。在財產分割協定中,一方可將自己的財產以財產分割的名義給予對方都可(與此對比,訴訟離婚中則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一方個人財產只能出於其他理由。)。承接協定離婚中的自願原則的財產分割協定只能作為協定離婚的一個環節而不可獨立於協定離婚之外,不能用於訴訟離婚中。
離婚財產分割協定的時效
協定離婚對離婚協定財產分割有爭議的,應當適用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二)第八和九條的規定,不應適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
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這些規定的立法本意是就訴訟離婚而言,司法解釋一的第三十一條規定 “出現《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情況的,訴訟時效為兩年”。但如果在協定離婚中一方存在隱藏、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行為的,就不應當適用“兩年”的時效規定,而應適用司法解釋二的第八條和九條的規定“離婚協定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定,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和“男女雙方協定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即訴訟時效為“一年”的規定。
婚內財產分割協定五大益處
(1)體現夫妻關愛
毋庸置疑,婚內財產協定能夠最有效地承載結婚前的海誓山盟。如何信守一方對另一方的關愛、呵護承諾,婚內財產協定給伴侶提供了一個可行的表現方式。一份好的婚內財產協定,猶如給車輛上了一份包括各類附加險的全險,能夠讓駕乘者消除各種擔憂。
對於既希望享受兩性生活的愉悅,又追求個性獨立,品味人生價值的人士而言,婚內財產協定同樣能夠提供最有效的保障。
(3)家務分工補償
如何消除對於家庭全身心付出,到頭來一無所獲的顧慮,婚內財產協定無疑能夠擔當此份角色。聰明的人士在簽訂婚內財產協定時,會要求在婚內財產的歸屬上,體現家務勞動的付出回報。
雖說離婚是每一對伴侶最不願面對的結局,但與其事後爭個面紅耳赤還無法達成共識,不如提前就做好相應的準備。把最壞的結局都想開了,婚姻中的各類付出就有了保障。
(5)減少決策紛爭
有的說,婚姻實際是男女雙方互相爭奪家庭主導權的拉鋸戰,事先便對各類決策做好商定,顯然能大大減少日後的紛爭。
財產分割協定三種無用約定
(1)財產歸子女
很多伴侶在作財產約定時,會考慮日後子女的撫育問題,會約定某一部分的財產歸子女所有。但在實際的生活中,雖然做了此類財產約定,但這些財產仍然是由父母掌控著。也即從法律上來看,贈與沒有履行。當然,沒有完成的贈與便不生效。實踐中,此類無效約定屢見不鮮,爭議較多,當然均以無效認定而告終。
(2)不動產歸一方但未作產權變更
將一方名下的婚前房產等不動產約定為婚後共有,但實際沒有辦理產權更名手續,同樣是一種贈與未完成的行為。在最終發生爭議時,同樣無法得到確認。
(3)誰提離婚誰無財產
“誰提離婚,誰便淨身出戶”往往會成為婚內財產協定中的恩愛信諾,以使任何一方都打消離婚的念頭,一心一意地經營好婚姻。實際上,此類約定往往會認為限制離婚自由權,而被認定為無效。
財產分割協定三類效力限制
(1)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免除
撫育子女是父母的一項天職,不得因任何事由予以免除。筆者在實務中遇到不少要求代為擬訂婚內財產協定時要求不願要孩子,誰要孩子誰承擔孩子的一切撫育費用。此類約定的效力,不能說完全無效。但是當承諾全額承擔孩子撫育費的一方經濟上陷於困頓,無力獨自承擔孩子的撫育費用時,另一方顯然有共同承擔的義務。
(2)對第三者的債務由一方承擔
婚姻生活中形成的債務,一般會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在婚內財產協定中,可以約定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由其本人承擔。但是,這類各自債務各自承擔的約定,只有在有證據證明債權人知道該約定時才有效。否則,債權人可要求夫妻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對夫妻間扶助義務免除
婚內財產協定中,約定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不等於不承擔家庭生活開支。對於家庭生活的開支,有些是無法預見的,若協定上沒有約定,顯然應由雙方共同承擔。更需注意的是,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並不能因此而免除夫妻間的扶助義務,因一方患病等需要救治時,另一方應積極地承擔。
離婚財產分割
離婚財產分割問題理論上並不複雜,其關鍵還是在於對夫妻存續期間所獲得財產的認定。是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一般情況下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特殊情況有約定的,若夫妻間有關於財產協定且該協定合法有效的,則應依照協定分割;雖然認定標準看似明確清晰,但實踐中仍有很多存在爭議模糊不清的地方,這也容易產生歧義使當事人蒙受不必要的損失。
原則
根據《婚姻法》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財產分割意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分割
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男女平等原則。男女平等原則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條法律規範中,又是人民法院處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辦案指南。該原則體現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就是夫妻雙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平等地承擔共同債務的義務;
二、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這裡的“照顧”,既可以在財產份額上給予女方適當多分,也可以在財產種類上將某項生活特別需要的財產,比如住房,分配給女方。畢竟從習慣勢力上、從傳統因素的影響所造成的障礙上、從婦女的家務負擔、生理特點上講,離婚後一般婦女在尋找工作和謀生能力上也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會給予更多的幫助。同時,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特別注意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三、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則。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不應損害財產效用、性能和經濟價值。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產資料進行分割時,應儘可能分給需要該生產資料、能更好發揮該生產資料效用的一方;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活資料進行分割時,要儘量滿足個人從事專業或職業需要,以發揮物的使用價值。不可分物按實際需要和有利發揮效用原則歸一方所有,分得方應依公平原則,按離婚時的實際價值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四、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得把屬於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當作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名義損害他人合法利益;
五、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毀損、滅失的,另一方不予補償。這是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符合夫妻關係和婚姻生活本質的要求,有利於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保險
多數當事人都會忽略保險的分割與處理,實際上保險也是非常重要的問題,有必要在離婚時一併明確地處理好。由於保險種類繁多而情況複雜,現初步歸納以下情況及分割辦法:
一、財產險
(一)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的保險金:
1、共同財產投保的,保險金為共同財產的。
2、個人財產在婚前投保,保險金為個人財產。
3、個人財產在婚後以共同財產投保,保險金為個人財產,但已繳納的保險費中有一半屬於對方。
(二)離婚時仍處於有效期內的財產險
1、持法院生效判決或離婚協定離婚證,到保險公司變更或解除,分割已繳納費或退保後的費用。
2、家庭財產兩全保險,即發生事故獲得保險金,否則計息。
對此採取協定、分割補償和解除契約分割儲金三種方式。
二、人身保險。分人壽保險、意外傷害險、疾病險。
(一) 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已經獲得人身(人壽、傷害、疾病)保險金:
1、個人財產,但若以共同財產繳納的保險費,保險費中有對方一半。
2、夫妻一方作為他人的人身保險契約的受益人,獲得的保險金,屬於個人財產
(二)離婚時仍在保險期內的人身保險契約:
1、以共同財產所繳納的個人保險費,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2、受益人為對方的,判決或協定離婚後應辦理變更或解除手續,並相應地分割已繳納的費用或退保費用。
(三)夫妻雙方為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
1、子女未死亡的,所得保險金一律為子女所有;子女死亡的,作為遺產繼承後分割。
2、無論以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為,受益人若為子女的,離婚時夫妻之間均無補償問題,只需變更投保人或受益人(變為撫養方),不能變更對,對退保後的費用進行分割。
具體分割
隨著我國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夫妻共同財產結構出現了多元化,尤其是房屋和
股權等價值較大的財產在夫妻共同財產中占有較大的比例。在離婚案件中,解除婚姻關係不再是案件的主要矛盾,問題主要集中於夫妻財產問題和子女的撫養問題,而夫妻財產分割則集中在房屋、股權等的分割上。下面就司法實踐中夫妻財產分割的這些重點問題進行探討。婚前個人財產的認定、轉化及分割的一小點問題 新婚姻法頒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3年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修正後的
婚姻法沒有採納這一司法實踐中的做法,無疑是立法的進步,第18條第1項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個人財產。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由於前一司法解釋與新的司法解釋相牴觸,因而應以新的司法解釋為準。
新婚姻法實施若干年後的今天,在離婚案件的實務操作中,仍存在諸多問題,對於法律的作用,指引作用是相當明顯的,關於溯及力的問題,新婚姻法在某些方面賦予了溯及力效力。明顯的一個案例,例如某夫妻在新婚姻法實施結婚,提出離婚,在婚前個人財產分割問題上按照新法裁判,無疑是新婚姻法修改後的正確適用,相當於新法有溯及力,但對於老百姓而言,無疑是強加的不合理約束,老百姓只能按照當時的法律預知結果,但是8年後的新法剝奪了他們的合理預期,原先可以認定為共同財產的部分仍然屬於個人財產,難免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而新婚姻法的做法是在條文上加上給對方適當補償,法院裁判的標準當然是新法實施的標準,按照司法解釋是起訴審理時的有效法律,而不是結婚時的婚姻法規定,而新婚姻法的修改,司法解釋恰沒有採納以當時的法律作為裁判依據,而是賦予了新婚姻法溯及力,新婚姻法實施10年了,但這樣的案例仍然很多,如果再涉及繼承關係,就更複雜了,甚至出現截然不同的判決,法律上適用正確,但情理上卻讓人難以接受,為了追求司法“公正”,大多數裁判者是不敢違背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而行使類似自由裁量權的權利的,以致很多人都不能理解新婚姻法的規定。畢竟不是每個人都是立法者,但正是這一點,就可以顯現出中國法律體系在這方面是存在問題的,以此一點,僅作引申。
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審判實踐中的離婚訴訟,一方當事人在要求解除婚姻關係的同時,又要求撫養子女,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將該數個訴訟標的合併於一個訴訟程式中進行審理,訴訟法上叫做訴的合併。訴的合併包括訴的主體的合併與訴的客體的合併,離婚案件訴的合併訴訟的客體合併,即在同一訴訟程式中,對幾個各自獨立的訴訟標的合併進行審理。
訴訟的合併是追求訴訟效率價值的結果,如有的學者認為,把兩個或多個訴訟活動簡化為一次進行,既節省辦案時間和人力,也便於當事人進行訴訟,免予訴訟。訴的合併的目的就在於簡化訴訟程式,方便當事人訴訟,防止人民法院在同一問題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同時,若是和並審理使得訴訟程式複雜化,造成審判上的不便,影響案件的及時公正的審理,又可以從合併的審理中分離出來單獨進行審理,實行訴的分離。
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對訴的合併與分離作出強行性的規定,而僅在第126條中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 離婚案件實踐慣例實行訴的合併,除了從訴訟效率方面考慮外,更多的與我國婚姻家庭的實體法的立法體例有關,我國修訂的婚姻法仍然是以婚姻、家庭、財產於一體的立法例,婚姻、家庭捆綁於一體的歷史觀念影響很大,造成實踐處理離婚案件中,必須一併審理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請求。當然這在一定程度上簡化了訴訟程式,同時也一併解決了當事人離婚後的後顧之憂。但隨著我國社會的改革與進步,人的思想觀念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個性的張揚,婚姻質量的重視,離婚自由得追求,對離婚案件的審理提出了許多新的要求,也越來越暴露出合併審理的弊端:
首先,離婚案件實行訴的合併,增加了法院多餘的勞動,也加重了當事人的訴累。 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屬於不同的法律關係及不同的權屬爭議,要對其進行合併審理,必須調查核實各個訴訟標的法律事實,考察各個請求的理由根據。
所以說離婚案件合併審理的各個訴訟請求,不像共同當事人訴訟那樣具有共同的訴訟標的或同類訴訟標的,也不同於有些基於同一法律事實而提出的不同訴訟請求的客體合併,該些案件的合併審理能夠適用同一證據、同一訴訟資料、同一審判組織、一次查明案情、可以提高辦案效率,避免重複勞動,節省費用;而離婚案件的合併,充其量只是省略了起訴、受理的程式,審理程式絲毫沒有簡化,相反還在很多情況下增加了法院多餘的勞動、加重了當事人的訴累。
因為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是以離婚請求成立為前提,離婚請求不成立,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就不存在爭議,也就沒有必要繼續審理下去。而當事人在起訴離婚之後,其請求是否成立,只有等待案件審理完畢才可確定,但合併審理卻又要求離婚之訴確定之前一併審理,這就造成法院有時審理離婚案件時,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去查明夫妻雙方共同財產情況、夫妻各自經濟能力及小孩成長狀況,最後卻依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決不準離婚的結果使得前面勞動全屬徒勞,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法院多餘的勞動,也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同時,當事人在離婚
訴訟過程中,對離婚之訴是否成立更不清楚,為了充分行使訴訟權利,一旦進入離婚訴訟,就必需得為離婚之訴、子女撫養之訴及財產分割之訴多方蒐集證據、準備材料,聘請律師等,這顯然無端地加重了離婚不成立時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其次,離婚案件實行訴的合併,影響了案件的公正、及時審理。離婚案件離婚之訴、子女撫養與財產分割之訴合併審理,必然造成該幾項各自獨立之訴相互影響、相互制約,影響法院真正從各項訴訟請求的法律事實及其理由出發,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公正的裁判。比如有時法官在處理離婚案件時,考慮到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特別是賠償問題的爭議比較大,處理比較棘手,處理不當更加激化雙方當事人的矛盾,為了省事,也就沒有認真審查夫妻感情狀況、沒有以法定標準衡量雙方感情是否破裂,而是簡單行事,判決不準離婚。
這樣一而再,再而三的不準離婚,導致夫妻雙方自己也
精疲力竭,有失法律公正地排紛解憂的審判功能。此外,實踐中也經常會碰到這種情況,即一方當事人提出離婚,另一方則堅決不同意離婚,除非在經濟上給予相當高的賠償。這些當事人其實對自己的婚姻狀況了解得很清楚,他們也知道,感情已經無法挽回,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沒什麼意義,但他們害怕離婚後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問題的處理對自己不利,於是寧願犧牲自己的婚姻幸福,也不同意解除這種婚姻關係,最終還是造成雙方矛盾進一步激化,。但法官為了緩解雙方之間的對立情緒,往往判決不準離婚,或者在判準予離婚的同時,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方面向著一方傾斜,這也就造成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訴訟處理得不公。
其次,子女撫養,夫妻共同財產情況比較複雜的案件,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的審理將會影響離婚之訴的及時審理。比如有的夫妻財產與大家庭的財產混合在一起,或者夫妻財產需要專門部門進行評估鑑定,對夫妻財產的分家析產或評估鑑定,將會嚴重拖延離婚之訴的審理,在這同時,也加劇了雙方當事人的對立情緒。
離婚案件實行訴的合併,不利於充分保障當事人享有訴訟權利。 相對於每一個訴訟標的,當事人都享有充分的陳述、申辯、舉證、貭證的權利。離婚案件中,合併審理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使得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附屬於離婚之訴,其訴訟權利無法獨立體現,也使得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得獨立訴訟制度得不到充分的套用與發展,也無法保障當事人充分享有訴訟權利。第二位的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的成立與否取決於第一位離婚之訴的成立與否,當一方當事人堅持不離婚的情況下,理所當然不會就子女撫養與財產分割問題進行陳述、申辯及舉證、質證,這對於那些感情尚未破裂,有望搞好夫妻關係的案件,可以成為夫妻感情尚好的一種外在表現,但對於那些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再搞好夫妻關係的離婚案件,一方執意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問題拒絕陳述、申辯舉證、質證的話,那就不是明智之舉了,這將導致當事人有違本意地放棄了自己應該享有的訴訟權利,也有礙法院公正審理案件。
離婚案件幾個訴訟標的合併審理,不符合合併審理的目的,且還存在諸多弊端,但實踐中又難以打破以往合併審理的習慣做法,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立法上具體明確離婚之訴原則上應與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分案審理,並在實際操作中設計出具體可行的制度方案。第一,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分別提出,分案受理,實行訴的分離。離婚訴訟的分離審理,可充分體現該訴訟的特性,也使得訴訟參與人能夠嚴格依照婚姻基礎、婚姻狀況及婚姻前景等標準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已經破裂,減少子女問題、財產問題對婚姻之訴的制約與影響,實現法律的公正審理。
房屋問題
一、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處理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買、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0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定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司法實踐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實際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對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價分給一方,另一方取得補償。在確定房屋分給哪方時,應考慮雙方住房情況、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婚後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於另一方應有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如離婚後沒有住處,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由於我國住房制度多樣化,住房權屬狀態也是多樣化的,具體需要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1、離婚時已經取得產權的房屋
第一,對於私房和具備產權證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產權證頒發的時間來界定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按照民法物權原理和我國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況下
房屋權屬登記是房屋所有權取得的必經程式。只有辦理了產權登記或過戶手續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權。因此對於在離婚案件中涉及的此類問題,如果訴爭的房屋是結婚登記後取得所有權的,應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在結婚登記之前取得所有權的,應認定為個人財產而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第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該房屋為共同所有。由於公房使用權可通過承租權轉讓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在離婚分割該房屋時,可區分下列情形處理:
a.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於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後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由於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無法體現出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則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可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
b.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婚後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應當將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確定為當時承租的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餘價值按共同財產分割。
c.對於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參考《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推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離婚時可直接將產權房按共同財產分割處理。雖然是以夫妻一方名義購買,但不是以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以一方父母財產購買,產權證系夫妻雙方的名字,仍應為共同財產,只是在財產分割時,酌情考慮財產來源因素。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後以一方名義而非夫妻名義購買成為了公房,且購買的出資來自該方父母,應為一方所有的財產。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雖然以夫妻共同財產購置,但產權證上不僅有夫妻一方或雙方名字,還有一方父母名字,該房為
家庭共有財產。
第三,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並按揭貸款,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後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並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餘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於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2、離婚時尚未取得完全產權的房屋
指離婚時夫妻雙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只是部分產權,不是完全產權,主要指夫妻雙方根據福利政策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房屋。部分產權房屋是國家歷次房改政策的產物,其突出特點為部分產權處分受到限制。根據國務院1991年6月發布的《關於繼續穩妥地進行城鎮住房改革通知》,其特點集中表現為:
第一、房屋必須在購買五年後才能出售;
第二、出售時原補貼單位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售房所得按照國家、單位、個人所占比例進行分配。它可能是婚前或婚後購買的但沒有取得產權證的公房。由於這類房屋涉及我國特殊的住房政策,又涉及職工單位的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實務分割中存在一定的障礙。這種離婚時雙方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的情形,如果當事人有爭議且協商不成,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處理,即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
3、離婚時尚未取得產權的房屋
指離婚時夫妻雙方對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權。婚姻存續期間已經簽訂買賣契約,但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如果夫妻雙方作為買受人沒有交清全部購房款而沒有取得產權證,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處理。如果已經支付了全部房價款,房屋所有權法律關係比較清晰,只需完善權屬登記手續,人民法院可將以下情況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房屋權屬、分割、補償問題予以處理:
第一、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無論是以夫或妻的名義還是夫妻共同名義;
第二、在婚前以夫妻雙方的名義購買;
第三、在婚前以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購買,屬於婚前共同財產,財產性質存續到婚後仍為夫妻共同財產。
4、一方父母出資買房,不屬夫妻共同財產
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副主任、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從《婚姻法解釋(三)》公開徵求意見反饋的情況看,作為出資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們擔心因子女離婚而導致家庭財產流失。在實際生活中,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房往往傾注全部積蓄,一般也不會與子女簽署書面協定,如果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勢必違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願,實際上也侵害了出資購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購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視為父母明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比較合情合理,多數人在反饋的意見中對此表示贊同,認為這樣處理兼顧了中國國情與社會常理,有助於糾紛的解決。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更為符合實際情況。
2010年1月7日,河南科技報社文獻部主任
張員啟在《求是》官方網站發表署名文章《用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破解房價問題》,認為城市房價過高很大程度是居民的價值觀受到封建主義和資產階級腐朽思想的不良影響所致。他指出,一些青年不能夠正確理解國家建設與居民消費、長遠利益與眼前利益、個人利益與國家集體利益的關係,不能夠發揚艱苦奮鬥、勤儉節約的優良作風,過於強調個人利益、眼前利益,親友、同事之間相互不是比勞動、比貢獻、比學習,而是比吃、比穿、比小車、比樓房,甚至一些不知廉恥的女青年把對方有無房產、轎車作為擇偶的條件,逼得很多優秀青年不得不淪為房奴。建議國家採取法律、行政手段解決這些問題。
二、對承租房屋的處理
承租權產生於承租人與單位或房管所之間的協定,涉及第三人,不是
夫妻個人財產,也非夫妻共同財產,因而該房屋不能處理,但承租權可以處理。夫妻離婚時,租用的公房如何處理,《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作了一些規定。主要內容是: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對另一方可給予適當經濟補償;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果面積較大能隔開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雙方分別租住;對可以另調房屋分別租住或者承租方給另一方解決住房的,可以準許。在審理具體離婚案件時,對租用公房應按照《契約法》關於租賃契約的規定,結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來處理。
關於離婚房產如何分割提示,對於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按揭購買房產,婚後夫妻共同清償貸款,在離婚訴訟中處理方式如下:
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並按揭貸款,產證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同樣,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後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並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因此,在離婚財產分割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餘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於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及相應比例的增值部分,應當予以補償。
對於產證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其也共同出資的,在離婚分割房產時,該房屋仍為產證登記人的個人財產,剩餘未歸還的債務,為其個人債務,但首付款和已歸還的貸款中屬於配偶一方出資和清償及相應比例的增值部分的部分,應當予以補償。
若配偶方同時有證據證明,其婚前是基於雙方均認可所購房屋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進行出資的,則雖然該房產登記在一方名下,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房產分割時應按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處理,同樣,其按揭貸款債務為共同債務。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產時,對於存在當事人出資數額比例懸殊,且婚後確未共同生活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較短等情形的,也應一併考慮,可參考當時的出資比例對房產進行分割,而不宜拘泥於對半分割。
現實生活中,父母為子女購房的情況非常普遍,子女雙方的父母經常是購房的實際出資人,然而往往是登記在子女的名下。如果婚前出資並將房產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法律上不會產生什麼爭議,離婚房產分割司法實踐中,最容易產生爭議的是下面兩種情況:
(一)婚後父母一方出資,產權登記在出資人自己子女名下,離婚如何分割。
根據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最新規定,應當處理如下,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 第(三)項的規定內容。
(二)一方父母婚後出資,登記在非出資方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除非當事人能提供父母出資當時的書面約定或聲明,證明出資者明確表示向一方贈與的,一般應認定為向雙方贈與,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三)實踐中還有一種情況,就是一方父母出資登記在小夫妻兩人名下,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雙方進行財產分割時,一方會突然拿出借條來說明,父母的出資屬於借款。
這種情況下,如果該借條上有雙方的簽字,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該借條是購房當時形成的真實借貸行為,那么應當作為借款處理。但是如果沒有上述證據,僅有一方父母的當庭表示,借條不能證明其書寫形成的時間,就不能排除贈與的推定。
企業產權分割問題
夫妻共同擁有
企業產權,離婚財產分割時可以結合《合夥企業法》、《公司法》、《
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以下處理:
一、對合夥企業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如果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和他人經營合夥企業,夫妻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離婚時可對合夥財產進行評估,確定合夥財產中夫妻共同財產的份額。對該共同財產份額,可以歸夫妻一方所有,由另一方給予補償;也可以分割為兩份,雙方以各自的份額入伙。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這樣的情況時,如果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如果夫妻雙方共同投資成立合夥企業,而由一方經營管理,離婚時對企業財產的分割,可以採用轉讓份額的方式,即經雙方協商同意由一方繼續經營企業,企業財產評估後夫妻一方將應得的合夥企業份額轉讓給另一方所有,另一方給予補償;如果夫妻雙方決定不再經營合夥企業,也可以解散合夥企業,對合夥企業財產進行分割。
如果夫妻雙方以共同財產投資,與他人合夥經營,在夫妻離婚時,夫妻一方可以退夥,另一方給予補償,或者由其他合伙人購買份額,退夥財產歸夫妻一方。如果雙方均不願退夥,雙方可以繼續經營,但各自在合夥企業中股份比例應當重新確認。
二、對獨資企業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如果夫妻用共有財產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三、對有限責任公司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如果夫妻一方以共同財產出資與他人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該有限責任公司中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按照《
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的規定,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逕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如果夫妻雙方以共同財產出資與他人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在離婚時,不願意再參與公司經營的夫妻一方可以轉讓其股份以獲取轉讓對價。當然,一方轉讓股份給股東以外的人必須過半數股東同意。夫妻雙方也可以就股權重新確認,在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把變更後的股權登記在股東名冊上。
如果夫妻共同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為夫妻兩人,這樣的公司就是通常所說的“夫妻公司”。在離婚案件中對“夫妻公司”如何處理,審判實踐中存在三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並向工商登記部門提出司法建議,恢復其私營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性質,然後再將其資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另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可以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對於雙方在公司中的投資比例,可視為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離婚案件中不應將其籠統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應按照工商登記中確定的比例進行分割。還有一種觀點認為,《
公司法》對股東並無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共同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在離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法人人格沒有法律依據。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的審判指導性著述中同意前述第三種觀點,並認為,工商登記中載明的夫妻投資比例並不能絕對等同於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如果有證據證明工商登記所載明的事項只是設立公司時形式上的需要,則應按夫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去處理。在離婚案件中處理有關“夫妻公司”問題時,既要以《婚姻法》為依據,又要兼顧《
公司法》中的規定。在婚姻存續期間,無論是用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產還是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設立“夫妻公司”,公司經營所產生的收益均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我們同意此觀點。對“夫妻公司”由一方經營管理的,離婚時對企業財產的分割有以下幾種方式:轉讓股權。夫妻協商同意,可以把有限公司財產進行評估,夫妻一方將自己的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取得相應的財產價值,這樣就由第三人和夫妻另一方共同經營。股權轉讓後,經工商部門審核後將受讓人記載於公司股東名冊上。折價補償。夫妻一方退回股權給另一方,另一方按公司評估財產的一半補償給一方。由於此時實際股東僅為一人,必須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實物分割。夫妻雙方均同意解散公司,對公司進行清算,有盈餘財產對半分割。
投資性財產
對於屬於
夫妻共同財產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應該儘量爭取讓雙方協商解決,如果夫妻雙方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如果夫妻共同財產中的股票或股份屬於法律法規限制轉讓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分割處理。待符合轉讓條件後,當事人可以依法對離婚時沒有涉及的共同財產請求人民法院進行分割。
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內容,”即夫妻不論結婚經過多少年,一方婚前財產仍歸一方所有。具體可分為以下四類:
1.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如工資、獎金,從事生產、經營取得的收益,智慧財產權的收益,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資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2.一方婚前已經取得的財產權利,如一方婚前獲得預售房屋的產權而且完全支付了房款,婚後才實際取得該房的所有權。
3.婚前財產的孳息,包括個人財產婚前孳息和
婚前個人財產婚後產生的孳息。
4.一方婚前以貨幣、股權等形式存在,而婚後表現為另一形態財產。如一方婚前的個人積蓄婚後購買的
有形財產,股權轉為了貨幣,這只是原有的財產價值形態發生了改變,其價值取得始於婚前,應當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值得注意的是,婚前的個人財產在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的,離婚時,不能要求以共同財產或要求另一方以其個人財產進行抵償。而對於用婚前個人財產婚後從事投資、經營、或者婚前投資婚後獲得分紅,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財產分割契約可以反悔的情形: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定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定的,法院應當受理;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定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一般在兩種情形下,當事人對離婚財產分割協定能請求變更或撤銷:欺詐、脅迫。
銀行存款
一、夫妻雙方任何一方名下存款原則上都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主張為個人財產的,應舉證證明。舉證包括:婚前或者婚後夫妻財產公證,單方面贈與證明,個人財產增值證明……
二、分割銀行存款最重要的問題不是論證是誰的錢的問題,而是先要把錢固定起來的問題.因為銀行存款很容易轉移。所以如果起訴離婚,首先要做的是
訴前財產保全,保全了財產從另外一個角度也就保全了證據。
三、提醒:如果夫妻雙方有產業,切記不要為了逃避稅務而輕易將收入存入其他親屬或者朋友名下.如果非要這樣做,一定要留有書面的證明材料以備以後離婚時說明夫妻財產問題,
智慧財產權收益
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智慧財產權的財產性收益為夫妻共同所有。據此,對於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已經明確但實際取得卻在離婚之後的這部分智慧財產權性收益,也應為夫妻共同所有。以此標準相統一,我們認為,實踐中可以智慧財產權財產性收益已經明確的時間是否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作為判斷該部分收益歸屬的標準。具體如下:
一、智慧財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實際取得在婚後,該收益仍為個人婚前財產。
二、智慧財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則無論收益的實際取得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還是在離婚之後,該收益均為夫妻共同所有。
三、智慧財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離婚後的,該收益為個人財產。
個人投資收益
一、當事人以個人財產投資於公司或企業,若基於該投資所享有的收益是在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則對該公司或企業生產經營產生的利潤分配部分如股權分紅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
二、當事人將屬於個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對房屋這類重大生活資料,基本上是由夫妻雙方共同進行經營管理,包括維護、修繕,所取得的租金事實上是一種夫妻共同經營後的收入,因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租金一般認定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證據證明事實上房屋出租的經營管理僅由一方進行,則婚姻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應歸房產所有人個人所有。
三、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債券所得的利息,或用於儲蓄產生的利息,由於利息收益是債券或儲蓄本金所必然產生的孳息,與投資收益具有風險性的物質不同,應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四、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了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後產生的增值部分,由於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拋售後的增值是基於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以上四方面的收益,關鍵是確認“以個人財產投資”。
安置補償
雖然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的或應當取得的破產
安置補償費應為夫妻共同所有,但考慮到實踐中存在著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較短,以及破產安置補償費的具體構成,包含非工資補償或安置補償內容等特殊情形,若簡單將安置補償費用,一概作為共同財產處理,反而有失公平,並容易激化矛盾。
因此,若訴訟中當事人對破產安置補償費是否均屬共同財產爭議較大,難以確定其中屬於共同財產的具體數額時,人民法院可通過被安置方的婚齡與其工齡的比例來計算安置補償費中屬於共同財產的數額。具體而言,該比例大於1,則所取得的破產安置補償費均作為共同財產;比例小於1,則破產安置補償費中相同比例部分,為共同財產。如:夫妻一方以婚姻存續期間內取得破產安置補償費10萬元,該方婚齡為5年,工齡為10年,其婚齡與工齡的比例為1:2,10萬元安置補償費的1/2即5萬元為共同財產。若婚齡為10年,工齡為5年,其婚齡與工齡的比例為2:1,則10萬元安置補償費均為共同財產。
軍人離婚
軍人由於履行特殊義務,他們除日常工資外,還包括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復員費、轉業費等。
軍人離婚時這些財產如何分配,必須先分清哪些財產屬夫妻共同財產,哪些屬個人財產。個人財產各自所有,共同財產一般平均分配。
軍人傷亡保險金分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離婚時,應確定為軍人個人所有。
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額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一般由夫妻平均分配。
“平均值”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70歲與軍人入伍時的實際年齡差額。
軍人房產的分配
按照現行的司法實踐,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一般不對軍產房進行所有權分割。如果該房屋由軍隊房管部門獨立管理,對居住使用人有特別的要求,只能由現役軍人或者轉業軍人居住使用的,在分割此房屋時就應遵守該規定;但既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某一方在得到此房屋的所有權後,另一方應當得到折價補償,該價格可以參照地方經濟適用房的價格進行計算。
軍人住房補貼的分配
部隊發放的住房補貼是否屬個人財產,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
住房補貼指軍隊以貨幣形式給予軍職以下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官住房消費的經濟補償。《軍隊人員住房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計入個人賬戶的住房資金,屬於軍隊人員個人所有。
這不表示住房補貼是軍人的個人財產。這樣規定是考慮國家實行住房補貼的目的是確保軍人住房,具體到夫妻雙方如何處理這部分財產,應由雙方約定或按國家的法律進行規範。
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屬於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據此,軍人的住房補貼應屬
夫妻共同財產。在雙方離婚時,一般應由夫妻平均分配。
債務清償
共同債務範圍
現行《
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這裡“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的提法在立法時似無明顯問題,但現在看來含義偏窄,應強調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債務和因共同經營所負債務都是共同債務。夫妻為共同生活、共同經營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是共同債務。
債務的清償
夫妻共同債務應先於個人債務清償。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由本人負清償責任。共同債務應當在離婚前用共同財產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由夫妻雙方以
個人所有財產均等償還;如雙方有爭議,或不能全部清償的,償還辦法由人民法院判決。人民法院審理夫妻共同債務的償還問題,應通知債權人到庭。
共同債務理應在離婚時由共同財產償還,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有判決先分割共同財產再在離婚後分別償還共同債務的情況。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確償還的先後和辦法,並規定只有在共同財產不足清償,個人所有財產也不足以清償應償份額時,或者是雙方有重大爭議時,才應由人民法院判決。在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共同債務時,個人財產應優先償還共同債務是離婚時債務清償的一項原則,也有必要規定在法條中。另外,由於共同債務的清償直接關係到債權人的利益,審理這方面的問題時自應通知債權人到庭,以避免造成新的糾紛。這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的規定。
婚約財產
婚約財產返還的標準為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和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三種。下面法律快車婚姻法頻道為您詳細介紹婚約財產返還的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第十條中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在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下,應當以當事人離婚為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使得我國對婚約問題的處理有法可依。
但由於這一解釋,沒有明確說明婚約解除後彩禮的返還,與離婚後彩禮的返還的具體區別,如返還的數額如何把握,對生活困難如何確定等。導致審判人員由於認識的分歧,對同一案件的處理會出現不同的結果。筆者認為,我們通常理解的,要把“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作為彩禮返還的條件。
離婚時彩禮的返還要以導致給付人生活絕對困難為條件,但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只要造成了給付人生活相對困難,就應予以返還。
該司法解釋規定的三種情形,在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另被支付方返還彩禮,而不能要求三種情形全部存在。對於返還的數額,在處理離婚糾紛案件中的彩禮返還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並結合查證的彩禮數額予以判決。而婚約彩禮糾紛案件中,只要是屬於法院查明的彩禮部分,即應全額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