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重損害標準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70年在數據處理服務協會訴康普(Association of Data Processing Servce Organization v.qanmp)案件和巴羅訴科林斯(Barlowv.Collins)案件中確立的原告資格標準。雙重損害標準說提出後起作用的主要是事實損害標準,因而大大放鬆了申請司法審査的原告資格。
內容包括:(1)起訴者事實上在經濟上或其他方面受到損害;(2)損害的利益“有理由表明是在國會有關法律或憲法條款的保護或規定的各種利益範圍之內”。一些人認為第二個標準是向傳統的“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標準的倒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