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現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政策以及結合我國農村土地所有權制度的歷史沿革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結論:集體土地既不屬於任何農村集體組織中的個別成員所有或全體成員共有,並不因農村集體組織中個別成員或部分成員的變動而引起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變動。
根據現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政策以及結合我國農村土地所有權制度的歷史沿革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結論:集體土地既不屬於任何農村集體組織中的個別成員所有或全體成員共有,並不因農村集體組織中個別成員或部分成員的變動而引起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變動;也不屬於哪一個農村集體組織(這裡的農村集體組織是指由“人民公社”體制演變而來的社區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等農村民眾性自治組織兩大類)所有,儘管這些社區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以及村民小組由許多農民而組成,但並不等於農民集體本身,顯然農村集體組織對集體土地不享有所有權,其社區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只是集體土地的經營、管理者;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只能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即指一定社區範圍內的農民集體對集體土地擁有所有權。因此,“集體土地所有權應是由特殊民事主體——農民集體享有的單獨所有權”。
集體土地所有權之性質為農民集體享有的單獨所有權,該說相對於其他諸說而言,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優勢:
(1)與我國立法和集體土地所有權發展的歷史與現實相符合。
(2)真正體現集體所有制之要求,達到維護土地社會主義公有制的歷史使命。
(3)能夠使農民集體成員成為真正的集體所有制的最終受益者。
(4)有利於壯大和保護農村集體資產,真正維護農民集體和農民集體成員的合法權益。
(5)有利於建立和健全農民集體自身的、制衡的、良好的運行機制,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持續、穩定、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