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歷史
關於聚眾的研究是由露本、謝蓋雷、塔爾德等開始的。這些人都是生活在十九世紀的後期。那時,大眾對社會、經濟上權利的不平等感到不滿和大眾希望獲得超越形式民主主義的實質民主主義的強烈要求結合在一起,便引起了工人運動和政治運動。在法國有一八四八年的二月革命和一八七一年的巴黎公社。著眼於這樣一些聚眾的行動,他們就開始了關於聚眾問題的研究。在研究中,他們所持的共同觀點是把合理的個人和不合理的聚眾徹底地對立起來。單獨的個人為理性所支配;有可能獲得人間的睿智、創見的希望在於單獨的個人。聚眾為盲目的感情和熱情所支配,缺乏冷靜的理性。從聚眾行動所予想得到的只能是破壞性的活動。共所以達樣考慮的根據,顯然只是為對聚眾的恐懼、對聚眾的危機意識所決定、要考慮到在當時那種氣氛的支配下,對聚眾的力量的暴發不成到恐怖,幾乎是不可能的。
聚眾就是在一定場合聚集起來的人群。這一人群的成員是處於直接接觸的狀態,而且他們的關心目標集中於一個對象上;他們不是烏合之眾。聚眾的共同關心程度的高低決定聚眾心理密度的強弱。共同關心程度一增強,所有的聚眾成員的注意力都集中在同一的對象上。
以此對象為中心結成心理上一致的共同體。心理上的一致成起著支配作用。達種的一致感一起作用,個人的自我意識就逐漸消失了,也就是說把自我意識逐漸溶解在結成一體的人群的自我之中。亦即把露??本等所強調的失去獨立性的單獨個人理解為聚眾的自我中的一個單元、一個無姓名的人。心理上的無姓名起支配作用。作為人群中的一個單元的、一個無姓名的意識,歸根結底就是由有姓名的人匿名成為無姓名的人。有姓名的人,彼此間就會有社會關係上的遠近親疏之分;如果是無姓名的個人的場合,首先就排除了
社會關係上的遠近親疏,從而也就排除了心理上的遠近親疏關係。共同關心愈增強,人群中間相互的親近感就愈高漲。由於有共同關心目標,產生了共同命運的一體成。無姓名的人群的成員結為集團,對該集團的實行行為要成員共同負全體責任。要共同負責的意識,就是想通過分散責任以圖減輕責任;也就是把責任分給站在平等立場的一些無姓名的人,以期減輕每個具體人負擔責任的分量。通過分散責任以減輕責任的意識,無異於企圖迴避責任。如果聚眾的人數越多,個人分擔責任的分量就會越小的話,那么不是會產生超過減輕責任的範圍以至成為迴避責任的程度嗎?要看到,聚眾雖有程度上的不同,但總是為心理上的一體成、心理上的無姓名以及心理上的親近感所支配;為分散責任以圖減輕責任、迴避責任意識所支配;因此,在無姓名的一些人,在會減輕責任的名義下,就採取了行動。無姓名和無責任相結合,會導致理性思考的低落,感情和激動情緒的高漲。聚眾會喪失自製心,會放縱慾望和感情,以至採取不合理的行動,把平靜的狀態置於不堪構想的地步。在這樣的場面,聚眾的人群在受當場整個氣氛的暗示影響下,理性逐漸低落,不合理的範圍逐漸擴大起來。
聚眾的發生,不限於危機、異常狀態。在正常的狀態下,同樣可以發生。前面所說的聚眾是一種正常狀態下的。在危機和異常狀態下發生的聚眾,採取不合理行動的機運愈來愈成熟,在異常緊張氣氛籠照下,對共同攻擊的目標抱有憎恨的一群人,一旦發生破壞行動,其暴力威脅可能擴大到頂點。一考慮到達種性質的聚眾時,無怪,暴??本等對聚眾力量的集結感到恐怖。那么,大凡聚眾一發生,就一定把達一群人看做很危險,看做一個可恐怖的對象呢?如上述那樣的心理上的一體感、心理上的無姓名以及心理上的親近成有個幅度問題;從而無責任性也會有個幅度問題,喪失自制力的程度、欲求以及感情的放縱程度也將會有個幅度問題。在任何的一種聚眾行為也不一定都採取破壞性的不合理行動。如果把這樣的聚眾行為做適當的引導,無責任感的支配作用將會逐步降低。像在極端絕望的危機意識支配下的露??本等的時代一樣,把所有的聚眾行為都看作是危險之本,罪惡之沅是不妥當的。
共同正犯和集團犯
在日本關於共同正犯的規定:
共同正犯也是以聚眾的形式所實行的犯罪,可以認為它是集團犯。在實現同一個犯罪的共同關心目標下,就能體現出一種共同意思。在達一共同意思的基礎上的實行行為,是共同行為。實行這樣的共同行為,通常是在直接接觸的狀態下進行的。因此可以說這是通過聚眾的形式所實行的犯罪。只要成為聚眾,不拘大小,總會產生一種聚眾意識。之所以有主張把共同正犯作為一種特殊的規定,是因為在聚眾意識支配下發生不合理的破壞行動是可以予料的。達一主張恐怕是根據犯罪的實際情況成立的。把集團的暴行和威脅加以考慮就清楚了。對偽造貨幣罪的共同正犯,應怎樣看呢?對此,就不能說:因為是在聚眾意識支配下,採取了不合理的破壞行動,而按-共同正犯加以處理的。那是根據以下的法理決定的,就是說只要在實現共同犯罪的意思下,分擔實行行為,就要負共同正犯的責任。這就是分擔全體責任的法理,擴大實行行為的法理。只要分擔了實行行為的一部,就要負擔全體責任。就是單獨犯,在不能被認為是獨立的實行行為的場合,也要按在全體責任名義下的實行行為追求責任。這樣的法理就帶來了共同正犯規定的成果。以偽造貨幣罪為例就可以理解到,所有的犯罪的共同正犯都會是按予定的聚眾意識實行不合理的破壞行動的推測大概是不妥當的。當然,由於多數的共同正犯,大量偽造貨幣,可能引起偽幣泛濫,紊亂經濟秩序的後果,但是,這並不能說是集結力量威脅和平的問題。危害公共和平秩序的犯罪是具有各式各樣的形式和各式各樣的性質。刑法中,其所以對集團犯加以特別考慮的,正是因為它是用集結力量的形式,使人感到威脅。人們痛感這種集結力量的爆發之可怕。因此,才開始了關於聚眾問題的研究,把聚眾犯罪和集團犯罪的研究,提到了日程。達樣,如果把集團犯同它對公共和平的威脅以至危險緊密地聯繫起來加以規定的話,那么把共同正犯的規定看作是集團犯的一個環節,是不妥當的。至於說共同正犯一般都是集團犯的定義也同樣是不妥當的。關於偽造貨幣罪,即或能說它是分擔實行行為的,但也不能說它是通過聚眾的形式來集結力量。集團犯中的共同正犯,從成立集團的本身就不能不體現出它這種犯罪的意義。就是說,集團的成立已具有足以影響實現犯罪狀態的力量時,才考慮到成立集團的威脅。只有在這個意義上,共同正犯同集團犯的特殊領域保持關聯。
能同集團犯保持關聯的共同正犯,直接提到的就是集團暴行。集團實行毆打、腳踢等暴行時,聚眾意識逐漸高漲,加上,在這種氣氛的暗示影響下,喪失了理性的控制,導致日常欲望不滿足的情緒的爆發,是常見的事。暴行力量的發揮,對擴大聚眾意識的高漲起鼓動作用。也可以說形成聚眾的本身就具有對暴行力量的發揮起促進作用。聚眾意識愈高漲,實行暴行的程度就愈強烈。發生不合理的破壞活動是可以予想的。這樣就會給公共和平帶來威脅。暴行中的共同正犯不能不說在公共和平與緊張關係方面同集團犯概念保持關聯。因此,暴力行為處罰法,一條一項、二條一項,特別對集團暴行加重處罰。不僅從保護個人法益出發而且是從保護社會安寧的社會法益出發,加重處罰的規定不是沒有理由的。不僅限於暴行的共同正犯,凡是妄想發揮直接力量的犯罪,就可依據它同集團犯的性質有關聯的根據,加重處罰。正因為如此,在暴力行為處罰法中同樣有關於威脅罪和器物毀棄罪的規定。
騷擾罪的實行行為和暴力行為
暴力行為處罰法對暴行的共同正犯加重處罰。加重處罰的根據在於達一暴行不僅侵害個人的法益而且也侵害社會安寧的社會法益。騷擾罪也是按由集團暴行所造成後果追究罪責的。達正因為它是侵害社會安寧的社會法益同時也是侵害個人法益的一種罪行。儘管同樣是由集團實行的暴行,同樣是侵害法益的行為,但是,騷擾罪的侵害社會法益遠遠超過暴力行為處罰法中關於侵害社會法益的程度。歸根結底,暴力行為處罰法是以保護個人的法益為主,保護社會的法益僅居於附加的地位。從對暴行的行為者“加重”處罰這一規定來看,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暴行罪著眼於維持主體性。暴行的實行行為也是以一個暴行罪為中心。就是說,必須分擔實行行為。這同騷擾罪具有著顯然的不同。騷擾罪,最要緊的是以保護社會法益為中心。當然,集團暴行的騷擾罪,也必然要有暴行的實行行為者,但是,即或是沒有暴行的實行行為也可以構成騷擾罪的實行行為,沒有必要像暴力行為處罰法那樣考慮分擔實行行為的問題。既是作為聚眾的一員,參加了聚眾行為,就可以認定騷擾罪的實行行為。這同暴力行為處罰法的構成存在著根本區別。
騷擾罪的實行行為,其暴行、威脅等並不由全體成員分擔。騷擾罪的實行行為對擾亂公共和平與安寧的抽象危險起決定性的作用。所稱擾亂社會和平與安寧的抽象危險,要在“集團本身具有暴行威脅”時;要在“集眾結團實行騷擾”時;要在“以聯合力量實行暴行威脅”時,才能認定。大多數是要經過以下的發展過程。聚眾一形成,心理上的一體成,心理上的無姓名以及心理上的親近感起著支配作用。這還不能說具有破壞實力的行動。在這時,開始有鼓動聚眾意識的演說,有陰謀煽動者的出現,更進一步起煽動聚眾意識的作用。理性逐漸麻痹起來,無姓名、無責任意識的支配作用增強了;有的在感情、激動情緒衝擊下,從人群中跳了出來採取行動。這時,聚眾的情感也逐漸增高,聚眾的成員就採取了暴行、脅迫的實力行動。人群中已產生的心理上的親近感特別增強起來,對共同的目標抱有共同的憎恨,切身感到成員的暴行、脅迫的必要性,奮起的程度越來越強烈起來。周圍容易受暗示影響的人自動出來加入實力行動。悲壯感、崇拜英雄的意識支配了聚眾中的全體成員。人群的興奮程度達到白熱化,在已集結的實力的基礎上,鬧出什麼事來,實難予料。聚眾的人數越多,武裝力量越強,對公共和平就越會導致極危險的狀態。聚眾的力量,在沒有特定的對象的情況下,爆發起來,就會毅然決然衝進不可收拾的悲慘局面。經過這樣的過程,就形成了現實可能的抽象危險狀態。在集團支配下採取實力行動的異常氣氛中,個人的暴行、脅迫,超出個人的範圍,成為集團全體的暴行、脅迫力量。換句話說,個人的暴行、脅迫,溶解在集團全體的暴行、脅迫之中,而成為騷擾行為。誠然,騷擾行為是一整個的實行行為,個人的暴行、脅迫並不能構成騷擾罪的實行行為。亦即集團本身的暴行、脅迫才是實行行為。所稱實行行為,應在形成擾亂公共和平,公共安寧的抽象危險中承擔任務。
這樣,實行行為,就不能不以對集團本身的暴行、脅迫分擔了什麼任務為中心加以考慮。這種實行行為任務的分擔,大有輕重之別。但很清楚,只要是對騷擾行為分擔了任務,就必然是對全體負責。關於達一點同共同正犯的全體責任法理是一樣的。因為,聚眾是在心理上的一體感、心理上的親近感支配下,在願共命運的意識支配下的一種行為。從這一點來考慮,對全體負責,就不能有什麼異議。因此,只要是分擔了騷擾罪的實行行為,就必須負騷擾罪的責任。但是,根據刑法的規定,負責任是多種多樣的。僅依共同正犯的法理來解決是不夠的。關於共同正犯的場合,只限於,分擔實行行為的一部者,應負作為實行行為者的責任亦即全體責任的規定。關於分擔實行行為者的刑罰問題,刑法中沒有任何規定。關於騷擾罪共分三個組,分別處罰。第一組是主謀者;第二組是指揮者以及帶頭助勢者;第三組是隨行附和者。刑罰輕重,是由於違法、責任的程度有輕重之別。儘管是同樣分擔騷擾的實行行為,但違法、責任的程度卻有不同。
全體責任和個別責任
關於共同正犯的全體責任的法理,具有共同實行一個犯罪的共同意思,分擔一部實行行為者,必須在此實行行為的範圍內同等負責。儘管是實行行為“一部”的分擔者,要有限度地負作為“全體”的實行行為的責任。但是,把實行行為擴大的話,簡直等於要負全體責任的構局。就是“正犯”也沒有要平等負責的規定。即或是有對作為全體的實行行為要平等負責的話,也不等於有不拘每個人的分擔程度如何,刑罰一律平等的規定。因此,無妨按實行行為的分擔程度,分別處罰。達樣就意味著,負擔作為全體實行行為的責任,必須針對分擔實行行為的程度亦即要針對違法、責任的程度,加以區別。不能說由於有全體責任的法理,就否定了個別責任。
從以上的全體責任同個別責任的關係來考慮,騷擾罪的規定同共同正犯的規定一點矛盾也沒有。騷擾罪的實行行為,就是集團本身的暴行,脅迫行為;是一種結合力量的暴行、脅迫行為。達一實行行為一部的分擔者,必須負作為全體的騷擾罪的實行行為的責任。這就是作為騷擾罪的實行行為者的正犯。在此意義的範圍內,什麼主謀者、指揮者、帶頭助勢者以及隨行附和者等之間,不存在什麼差別,他們都是正犯。個人的暴行、脅迫行為的機運一成熟,聚眾意識就高漲起來,即集團本身的暴行、脅迫程度已達到足以侵害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險狀態。對產生這一狀態出一分“力”者,都一律成為實行行為的“分擔”者。因此才有負集團形成責任和負集團責任的說法。就是說,如果集團本身的暴行、脅迫,是實行行為,顯然,作為集體的一個成員,成為這一實行行為的“力量”,就要“分擔”作為全體的實行行為。
如果沒有集團本身的存在,也就不會有集團本身的暴行、脅迫的存在。只要有聚眾和聚眾意識的高漲起來的事實,就會產生有關和平、安寧的抽象危險。從騷擾罪的實行行為來考慮,能成為產生聚眾意識的,必然是聚眾中的成員。儘管這樣,這種實行行為的分擔,乃是一種極為奇特的分擔,不是一般的分擔方法。僅是共同正犯里的分擔,就不能以這樣的分擔形式作為實行行為的分擔。把強盜的放風行為看做是實行行為的一部,但它對實現強盜罪不能說不起顯然的、積極的作用。但是,作為集團的一個成員,參加了集團,他們明顯的、積極的作用是不容易看出的。他們的作用,只限於作為產生聚眾意識的一個母體的一員,不在乎,在聚眾中有否顯然的積極活動。只要在產生聚眾意識方面起了作用,就可以認為是分擔了實行行為的一部。只要存在於聚眾之中,就成為實行行為的一翼。就是採取這種形式來分擔實行行為,也有針對分擔程度,來明確責任的必要。騷擾罪的規定,分成三個組來明確刑罰程度,這是理所當然的。分擔實行行為的一部,就成為騷擾罪的正犯,但分擔的任務是有所不同的。在正犯當中,也要考慮責任程度的個別化,正是這個道理。就像騷擾罪那樣的共同正犯,如可能予先根據分擔責任的程度規定刑罰,在法理上也不是說不通的;僅僅是因為在實際問題上,予先規定一個例型,一般說這一予定是有困難的。
未必的共同意思
集團犯中,只要是集團的一個成員,就要負責。負集團責任或集團形成責任。這可以說是超出了共同正犯中的擴大實行行為限度的一種擴大。共同正犯的實行行為的擴大法理,可以說是全體責任法理的延長。到目前為止,集團暴行按共同正犯的規定來處理的理由是說由於實行行為已達到擾亂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險的程度就可以作為共同正犯來處理。這樣就不能不把法理來個突然的、奇怪的變更。因此,既要具有分擔一部實行行為的事實的同時,還必須有共同實行行為的意墨。這個共同意思,只要具有未必的共同意思就夠了。“作為構成騷擾罪的必要的要件的共同意思,是指由於集結多數人群的結果,會導致以眾多的聯合力量實行暴行脅迫的事態,對此雖有予見,但仍敢加入達一騷擾行為,具有這樣的共同意思就夠了”。
所稱未必的共同意思,應把騷擾罪的實行行為,作不一定都要共同參加實行的推想的意思。就是說,對集團本身的暴行、脅迫等行為不一定都要分擔的意思。像大家所強調那樣,不是想把未必的暴行、未必的脅迫都認為要共同來實行的意思。如果只限於把個人的暴行和脅迫看做是共同意思的話,那不過是暴力處罰中的共同意思。如果像暴力處罰法所確認的集團暴行、集團脅迫,在未必的共同意思里會發生疑問的。只要有想分擔共同實行的暴行、脅迫的事實,就要考慮到關於實行暴行、脅迫的意思相互間要有明確的聯絡。還要考慮到在分擔暴行、脅迫行為的過程中,不能不認為相互間,會有適當補充、適當利用意思的交流。可是,騷擾罪的實行行為,不是暴力行為處罰法中所規定的實行行為。個人的暴行的行為者、脅迫行為者之間,不須具有共同意思。只要在擾亂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險上,具有共同意思就夠了。能被認為是擾亂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險的,乃是屬於被個人的暴行、脅迫觸發起來的聚眾的問題。因此,騷擾罪的共同意思也不是關於個人的動向乃是關於聚眾動向的一種透視。一開始就對事情的性質具有明確的認識,可以說是有困難的。但是關於聚眾意識和聚眾之間的關係方面的認識,還是可以作到的。具有由於聚眾意識的高漲,會產生聚眾的不合理的破壞行動的予期,就成構騷擾罪。從騷擾罪的本質構成上說,未必的共同意思是不能否定的。
集團已達到擾亂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險,但是,集團中不能認為有未必的意思。從而否定了騷擾罪的成立。在達個理論中,潛在著儘可能地使騷擾罪的構成的幅度縮小的考慮。當然,騷擾罪構成幅度擴大,無疑,會成為不當鎮壓的工具。根據這個意義,關於是否已達到擾亂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險的程度的判斷,就要特別慎重了。一方面認為已達到擾亂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險的程度,但另方面能在縮小騷擾罪構成的意圖下說未必的共同意思不存在嗎?共同意思是關於透視聚眾的動向的。一方面要判斷這個動向已達到擾亂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險的程度。另方面,關於同一的聚眾的動向,又下關於對擾亂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險程度,沒有認識,即或是未必的認識的判斷。這兩個判斷是否存在著矛盾呢?能作為已達到擾亂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險的程度的根據的只能是聚眾意識的高漲。聚眾意識的高漲,“確認”聚眾的全體,將要採取不合理的破壞行動的瀰漫氣氛的產生,亦即只要是給人以集團要全體一致採取暴行、脅迫行動的威覺,就可以做出已達到擾亂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險程度的判斷。即或是發生了個人性質的暴行、脅迫,但只要是這種暴行、脅迫,沒有觸發煽動性的事實,聚眾中充滿著要繼續保持平穩的集團行動,尤其是沒有出現聚眾意識逐漸高漲的情況,就不存在擾亂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險的根據。擾亂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險的認定,必須在同聚眾的動向、聚眾意識有關聯的問題上著眼。產生聚眾意識的,就是聚眾中的成員。一邊已判定聚眾已達到擾亂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險的同時,又主張不存在未必的共同意思的理論,是對騷擾罪構成本質的否定理論。
處罰規定
為了明確集團犯的特殊領域,首先要考慮到共同正犯和聚眾的關係問題,接著,再把暴力行為處罰法同擾罪的關係問題,加以考慮。通過達一研究過程,就可以明確地看出,從對聚眾的不合理的破壞行動的威脅這一點出發來考慮,就可以認定騷擾罪是屬於集團犯的固有領域。但是,騷擾罪也不是孤立存在的。可以說是正統對策的一個流派。
從廣義上說,共同正犯的實行行為的擴大,不能不認為是全體責任指向聚眾犯罪的予先布局。關於共謀的共同正犯也是這個道理。但還不能認為這是作為對聚眾的不合理行動的直接對策來規定的。在暴力行為處罰中,規定對聚眾的實力行為加重處罰。也可以認為這是針對集團犯的一種對策。這是從聚眾意識和聚眾的實力行為相結合,會造成社會上的不安的情況來考慮的。正如上述,這仍然是一種以個人法益為中心的規定。
從固有意義上,作為集體犯對策的需要,第一要考慮的,是為了鎮壓工人運動制定了一系列有關禁止結社的法律。起初,露本等對聚眾的力量之所以感到威脅,正為他們對日益高漲的工人運動、社會運動感到恐懼,感到頭痛。無怪乎,作為對集團犯的對策,首先著手禁止結社的立法,並不是沒有理由的。在一八一○年法國刑法中,有禁止結社的立法;英、美、法諸國的共謀罪法理都是對聚眾力量,顯然心懷恐懼。要防止聚眾的不合理破壞行動,首先應該防止結社行為的本身。因此在共謀階段即已成為處罰的對象。在日本的現行法律中,不存在有關這方面的規定。
結社經過共謀階段,採取集合、集團遊行、集團遊行示威等形式。對共同的政治上或經濟上的心懷不滿的聚眾,如果舉行集體遊行示威,在聚眾意識高漲的情況下,製造不測的事端是可以予想得到的。凡是不法集團的遊行示威等行動的參加者,就具備了擾亂公共和平的可能性,應予以處罰。明治一三年(1880)的集會條例;明治二十年(1887)的保全條例;明治二三年(1890)的集會結社法等立法確定了明治三二年(1900)的治安警察法的基本精神。也是現行公安條例所掌握的主要精神。達真可謂之集團犯對策的典型。於是,就不存在像騷擾罪那樣的場合的,具有對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險的問題。如果以什麼不法目的、什麼違章的情況作根據,那只能“予測”聚眾意識一高漲,會發生不合理的行動。因為那僅是一種予測的範圍,那種場合,也可能是和平的示威遊行。儘管如此,對參加遊行者給以處罰是什麼道理呢?即或是平穩的遊行,因沒有經過申請而違反了申請義務的場合,這一違反義務的責任也不能分擔,只由負申請義務者來負擔就夠了。分擔責任的做法,就是說,只要是聚眾中的成員,就足以作為處罰對象的根據。聚眾是產生聚眾意識的主體。聚眾意識一高漲,會發生不合理的行動,這是可以予料得到的。作為這一予測根據的聚眾不能不受處罰。把集團犯對策推進到這樣韻地步,是否有必要,確是一個疑問。通過違反申請義務,是能看出一種不法的傾向,但以這樣的不法的傾向作根據,把參加完全平穩的遊行示威的全部成員作為處罰的對象是不妥當的。至少是,要對擾亂公共和平的程度有超過予測的苗頭以至存在著不能否認的現實可能性。最根本的是不法集團遊行、集團示威遊行具有向騷擾方面發展的現實可能性。與此同時,聚眾是聚眾意思的主體,達一聚眾的成員要同體現聚眾意識的集團行動聯繫在一起的。從而在發展到騷擾的事前階段,有加以打擊的必要。但是,僅根據違反申請手續的集團遊行示威的情況,往往按集團犯對策加以處罰;或者對參加遊行示威的全體成員加以處罰;這樣作是否有必要呢?如果存在著繼續向騷擾方面發展的問題,就必須具有足以認定這一繼續的特徵。在平穩、嚴肅的遊行示威的場合,也對知無申請而加入這一遊行示威的全體成員加以處罰的達一規定,可以說是一個罔民之法。如果是,予測到無申請準許,集團舉行遊行示威,會發生不合理的破壞行動,至少是,負此責者不能不限於召開者、指導者、煽動者。當然,如上述,其超過予測限度者,又當別論。
內亂罪和騷擾罪,從集團犯的本質看,其構成是相同的。內亂罪雖然是以強烈的共同目的要求,在堅強團結的組織基礎上,危害國家的存在,但共實質不外是著眼於聚眾意識支配下的集團行動。與騷擾罪的區別點在於是否具有危害國家的這一目的。這一看法和認定是正確的。根據這個意義,對目的必須進行嚴格解釋的判例是完全正確的。以組織團結為榮,在有組織的前提下,實行犯罪,只要是在組織成員間直接接觸的狀態下。實行了的犯罪,就無異於以聚眾意識聯繫在一起的集團犯。同樣,就是工會成員在統一組織下,所實行的暴行、脅迫已達到騷擾程度的場合,也不能否認這是在聚眾意識支配下的聚眾的不合理性和破壞性。在此意義上,更沒有必要把一個有組織前題下所實行的犯罪加以區別。